南京瑞天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瑞天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涧水长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建商初字第531号
原告南京瑞天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春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云,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涧水长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莉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瑞天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天展览公司)诉被告南京涧水长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涧水长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天展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春华、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涧水长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天展览公司诉称:2011年6月,其与涧水长澜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为涧水长澜公司制作店招,总价款4.3万元。合同签订后,涧水长澜公司支付1.29万元作为预付款。合同完工验收后,涧水长澜公司又支付5千元。因涧水长澜公司一直未付清剩余尾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涧水长澜公司支付工程款2.51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瑞天展览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南京瑞天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瑞天展览公司为涧水长澜公司制作店招,总价款为4.3万元。
证据2、情况说明,由涧水长澜公司合伙人姬永宁签字后交给瑞天展览公司。拟证明瑞天展览公司制作的店招已经涧水长澜公司验收合格。
证据3、蓝湾咖啡奥体店开办费明细,系复印自涧水长澜公司财务部门。拟证明案涉合同项下工程款应付4.3万元,已付1.79万元,未付2.51万元。
证据4、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2)建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拟证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瑞天展览公司为涧水长澜公司制作的店招价款为4.3万元,其已收款1.79万元。
证据5、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终字第96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2)建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已于2012年12月14日生效。
被告涧水长澜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瑞天展览公司提交的证据4、5系法院依法制作的裁判文书及庭审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瑞天展览公司提交的证据1,已由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瑞天展览公司提交的证据2、3,其来源无法认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涧水长澜公司未到庭应诉,应承担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蓝湾咖啡兴隆店(甲方)与瑞天展览公司(乙方)签订《南京瑞天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份,委托瑞天展览公司为其制作店招。该合同第一项约定项目名称为蓝湾咖啡兴隆店LED发光字店招制作安装,工程地点在兴隆大街。第三项约定合同金额为4.3万元。第四项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计1.29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余款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第五项约定工程期限为15天。在甲方处有田莉莉签名,乙方处加盖有瑞天展览公司公章。
另据瑞天展览公司陈述,其已收到涧水长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79万元。
另查明:因双方就工程余款协商未果,瑞天展览公司拆除了蓝湾咖啡兴隆店的部分发光字,涧水长澜公司以瑞天展览公司侵犯其财产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建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判决瑞天展览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涧水长澜公司财产损失3.01万元。涧水长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该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宁商终字第969号民事裁定准许涧水长澜公司撤回上诉。
(2012)建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有:2011年6月28日,涧水长澜公司尚在筹备注册,田莉莉以蓝湾咖啡兴隆店名义与瑞天展览公司签订《南京瑞天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2011年12月8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核准,涧水长澜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田莉莉。
以上事实有瑞天展览公司的当庭陈述、《南京瑞天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2012)建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2)民商终字第96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2011年6月28日签订承揽合同时涧水长澜公司尚未成立,田莉莉以蓝湾咖啡兴隆店的名义与瑞天展览公司签订《南京瑞天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份。据本院(2012)建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查明,该合同权利和义务由涧水长澜公司享有。因此,在瑞天展览公司和涧水长澜公司间已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瑞天展览公司为涧水长澜公司制作的店招总价款为4.3万元。经(2012)建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查明,该店招已投入使用。但涧水长澜公司支付1.79万元后,并未支付剩余尾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2.51万元的违约责任。瑞天展览公司要求涧水长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1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涧水长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瑞天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元,由被告涧水长澜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安时建
人民陪审员  宋 捷
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