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蓝玫电子有限公司

成武县启明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蓝玫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3274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武县启明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789257582G。
法定代表人:李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特别授权代理),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蓝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6846983659。
法定代表人:李学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成武县启明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蓝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蓝玫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及反诉原告均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反诉被告启明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成武支行开户的银行存款32万元;冻结被告蓝玫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南科技城支行开户的银行存款18万元(实际冻结131181.20元)。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或变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成武县仪凤小区视频监控设备采购合同书价款为143545.80元;二、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变更合同价款为143545.80元,赔偿损失15万元。事实与理由:本案被告经熟人介绍,于2018年5月10日同原告签订了《成武县仪凤小区视频监控设备采购合同书》(含《设备报价清单表》,该合同内容条款由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由被告对成武县仪凤小区视频监控进行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其合同总价款为293596元,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43596元。后经结算审计,原告发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1、标的物(监控系统设备)的价值和价格过于悬殊,其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远远超过了市场上同类品牌设备的价格),即被告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2、合同多方面存在瑕疵,权利义务极不对等。合同没有约定质保金、没有约定乙方完工工期。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设备品牌,被告可随时更换对自己有利的品牌。再者,合同约定的设备标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30%以上,已经达到了100%以上,按照《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法院司法审判实务,该价格不公平。相反,合同书中对原告方约定很苛刻,权利义务不对等;3、《设备报价清单表》所列设备均未注明品牌,实际所安装的设备品牌并非原告所想要购买的品牌;4、现场实际安装的设备参数和数量均与《设备报告清单表》上的参数和数量不一致,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是专业从事安防设备、系统集成、建筑智能化的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故意利用其专业化的优势,利用原告缺乏专业技能和交易经验、缺乏专业知识,加之熟人介绍这一关系,原告在充分相信被告的情况下,未对市场行情作了解,就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合同。该合同的签订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了公平的原则,使原告的利益严重受损。综上所述,该合同在订立时就已显失公平,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且合同标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原告依据《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最高院《民法总则》意见第七十二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相关条款,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相关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缔约双方依法享有相关权利,应当承担相关法律义务。原告所说的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与事实不相符,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该价款包含了设备的采购、安装、综合布线、系统调试及一年期的免费维护等内容。合同附件所列的设备报价清单不仅仅是指设备的单项价值,更多的包含了上述的附加服务。原告所述没有约定质保金、没有约定工期,与事实不符,在合同第六条、第九条均约定了被告维护保养的义务。对于原告所述,双方没有约定品牌,被告可能更换对自己有利的品牌,该主张为原告的主观臆断。对于合同设备的质量标准,虽然没有记录在合同中,但实际安装的设备均为一线品牌,现在均正常使用,如有需要,可随时现场查看检验。对于原告主张设备标的价格高于市场30%,达到100%以上,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所安装设备参数数量与设备清单不一致,无事实依据,原告安装的设备均符合国家相关质量监管部门的要求,即使个别设备数量有所调整,也是在合同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进行的。且增减设备价值相当,不损害原告的合同利益,完全可保证合同所约定的监控工作目的的实现。
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5万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为9300.26元(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为54511.77元;三、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成武县仪凤小区视频监控设备采购合同,反诉被告就成武县仪凤小区视频监控设备委托反诉原告供货、安装、调试和提供后续服务,反诉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2018年11月20日,双方对上述项目合同进行现场验收,并签署视频监控设备竣工验收报告书。2018年12月24日,反诉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向反诉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反诉原告反复催要,反诉被告除在2019年1月25日支付了43596元外,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并将反诉原告诉至贵院,反诉被告无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而无理要求撤销或变更双方所签署并且反诉原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相关义务的合同,严重背离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支付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一、反诉原告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相符,该工程没有通过最终验收。合同中已经约定的付款依据为以验收合格报告为准,目前该工程为不合格工程。从本诉与原告的举证可看出,反诉原告履行合同存在瑕疵,无论是在数量上,参数上、功能上均与合同约定不相符。二、反诉原告没有验收合格报告,作为本诉的原告方也没有义务为其付款。三、反诉请求中提到的逾期付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均过高,请求降低利息及违约金。四、对反诉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启明公司为甲方,蓝玫公司为乙方,双方就成武县仪凤小区视频时监控设备供货、安装、调试签订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了项目概况,项目名称为:成武县仪凤小区视频监控设备采购;项目地址为:成武县文亭西街路东、仪凤路西;项目概况为:监控系统设备安装、综合布线、系统调试等;项目总价为:293596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内容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项目时间和进度(内容略)。合同第四条为工程及工程量的变更(内容略)。合同第五条对于工程验收约定如下:1、采用完工总验收的方式。2、工程验收标准:图像清晰,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终端合格率为100%;a.根据甲方要求,甲方可请权威机构对本系统进行验收,并出示测试报告及结论,且测试费用由乙方承担;b.若权威机构对乙方为甲方所做和布线工程出示了不合格的信息点,乙方将在有效工期内进行整改,再测试费用由乙方承担。3、双方人员进行验收,由双方人员签字,验收合格报告作为付款依据。4、工程完工,则应根据实际布线、信息点位置出具详细的竣工图纸。合同第六条对于系统保证及维护约定如下:乙方提供质量保证。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因设备质量问题发生故障,由乙方免费更换。如甲方在使用过程中因使用或管理不当造成设备损坏,乙方有偿提供设备备件。合同第七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款项,作为付款,计88078.80元;2、设备到场经双方验收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进度款,计88078.80元;3、系统调试安装完毕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付清40%的款项,计117438.40元。合同第八条关于设备标准、货运方式及验收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是产品生产厂家的原装产品。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产品更新换代生产厂家的生产标准对设备进行验收。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提供一年免费维护,一年后按成本维护,响应时间24小时。合同第十条约定了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内容略)。合同第十一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甲、乙双方若一方发生违约责任,则违约方应按国家经济合同法有关条款对另一方进行赔偿;2、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若甲、乙双方中一方废除合同,需向另一方支付工程总金额25%的违约金;3、如项目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延期,乙方应偿付逾期违约金,按未完成部分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的逾期违约金作为乙方的补偿;乙方并有权利暂停工程的施工,待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的逾期违约金后恢复施工,乙方不承担由此引起的工程延期责任。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第十三条约定,合同附件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样具备法律效力。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合同生效及其他(内容略)。合同附件一为设备报价项目清单表,在该份表中记载了监控设备的名称、参数、数量、单位、单价、总价,载明总价为293596元;并注明本次报价为全费用单价,包含设备从生产至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费用,其中包括设备费、包装费、运杂费、装卸费、安装费、调试费、检验检测费、培训费、验收费、各种税费、风险等直至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等所必需的一切费用。附件二为安装监控小共平面点位图。附件三为车库平面点位图。
上述合同签订后,蓝玫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设备采购并施工,2018年11月份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验收,并制作《视频监控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在该验收报告书上载明:工程项目验收具体条款注:一、详细条款参施工合同;二、此报告书作为竣工验收凭证;三、次(此)报告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四、双方代表签字及单位盖章正式生效;五、双方签字盖章则都代表认可此工程的验收,任何一方再不得提出异议。启明公司在发包单位(甲方)处加盖公章,工作人员张彦臣在代表人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蓝玫公司在承包单位(乙方)处加盖公章,工作人员王学朋在代表人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验收报告后还附一份《验收内容》,在该《验收内容》中列明了验收的项目包括前端设备及控制终端设备,又具体分了7个需要验收的项目,验收的方法为现场观察,在备注栏内注明,合格(√),不合格(×)。启明公司持有的《验收内容》中验收结果所列7个项目中均填写为“符合要求”,蓝玫公司持有的《验收内容》中验收结果所列7个项目中均打“√”。两份《验收内容》下方的验收意见处,双方工作人员均签字。2018年12月24日,蓝玫公司按合同金额给启明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启明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蓝玫公司43596元,余款25万元未付。
启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或变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成武县仪凤小区视频监控设备采购合同书价款为143545.80元。在本院明示下,诉讼请求明确为变更合同价款为143545.80元,并赔偿损失15万元。启明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又提交如下证据:一、2019年4月19日山东省成武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成武证民字第549号公证书,公证处公证人员在本案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的引领下,从成武县仪凤小共南侧道路开始,对仪凤小区及地下车库内安装的监控设备依据《成武县仪凤小区视频监控设备采购合同书》安装的设备清单进行了查看并录像和拍照。拟证实:1、摄像机、球机、录像机品牌均为大华,高清解码器品牌为DIVIEW。交换机、收发器品牌均为TP-LTNK,该摄像机(52台)型号为DH-IPC-HFW4238M-12-V2。2、合同书清单表约定的参数与被告实际提供的参数不一致,具体表现在:①(枪机)摄像机形状(地上和地下车库)均为方型,并非筒形;②(枪机)摄像机均为(供电方式)用电源适配器供电,并非DC12+POE供电,该摄像机并不是星光级摄像机,该参数为虚标;③实际安装的硬盘录像机与合同清单录像机中的参数部分不一致,实际参数为2个RJ45以太网口;2个前置USB2.0接口/1个后置USB3.0接口;1个VGA接口,1个HDMI接口,8个内置SATA接口;复合音频输入/2路;报警接口16进6出;1个RS-232/2个MIC接口;1个电源接口;④实际安装的高清解码器与合同清单中的部分参数不一致;⑤硬盘参数不一致,被告提供的硬盘参数并非5900转64MB监控级;⑥汇聚交换机并非机架式,而合同清单标注的为机架式;⑦摄像机立杆并非不锈钢,现场立杆喷了白漆,且有生锈点;⑧网线与水晶头并非超五类;现场使用的水晶头其八芯材质不是纯铜,现场使用的网线不含有十字架,其单股线线直径没有达到0.55毫米,不符合超五类线材的标准,该参数为虚标。⑨合同清单中第6项应当为壁挂式一体式整机,并不是落地式整机,所以合同中第7项LCD底座可以不使用,该项报价均为虚报。3、合同书清单表标注的设备数量与被告实际提供的数量不一致,具体表现在:①地上和地下车库枪击数量共计52个,加上4个球机,总共56个,并非60个;②网络硬盘录像机2个,并非3个;③监控及硬盘16块,并非20块;④嵌入式高清解码器1个,并非2个;⑤合同书清单表上的46寸LCD底座S3.5和双联操作台均无(现场没有提供);⑥摄像机立杆20套,并非22套;地上和地下车库枪击型号一样,均为型号:DH-IPC-HFW4238M-12-V2、且供电方式:用电源适配器供电,并非DC12+POE供电。二、分别由山东灿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济南视品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济南广维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与蓝玫公司提供的相同设备的报价清单,三份清单中的价格分别为144907.20元、140427.30元、145302.80元,三家单位总造价的平均价为143545.80元。拟证实:三家公司提供的总造价及报价单中的分项设备价款均远远低于原被告约定的价格,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的总价款明显高于市场价的30%以上,达到了100%以上。该合同对原告方显失公平,且被告在签订该合同时,故意利用自己优势不约定品牌。三、2019年5月30日山东省成武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成武证民字第685号公证书,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蓝玫公司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的方形摄像机外观、北门岗硬盘储存、录像情况、地下车库白天与夜晚录像画面色彩情况、显示器支架、南门岗录像系统操作情况、画面大小切换、画面远近切换等相关事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拟证实:1、小区立杆上安装的摄像机为方型(后面、侧面、正视面),不是合同书中约定的筒形;2、小区北门岗硬盘录像机出现异常报警声音;第8块硬盘存储容量为2.72TB(合同约定的为4TB),且状态显示为:错误;3、录像机出现异常,录像机录像时间截至5月5号后未录像,5月12号录像时间仅为2个小时,自5月12号之后至公证日(5月30号)一直没有录像信息。以此证明本月有近26天未能录像,无法调取以往录像信息;4、地下车库监控画面呈现黑白色,从而证明了该摄像机不是星光级摄像机;5、在南门岗内的拼接屏上无法进行录像回放、大小画面切换、监控画面拉近等设备操作与控制;6、视频画面仅能看到人的模糊大致轮廓,不能显示人的面部特征,图像质量不合格。启明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无法满足原告的需求,北门岗录像机录像出现异常,录像信息不稳定;南门岗不能随时查看、切换、回放以往录像,一旦有警情发生时却不能调取,设备形同虚设,犹如一堆废铁。综上所述,启明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已落空,该合同应当被撤销或变更。
蓝玫公司对启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拟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辩称蓝玫公司按照合同附件所列清单为启明公司安装了相关设备,主要设备安装的品牌均为大华牌,属一线品牌;对于合同所涉及相关电子设备及产品等专业性问题,公证书所列相关参数并不完整,实为断章取义;关于实际安装设备的数量问题,双方在实际安装过程中根据需要予以调整,实际安装结果均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协商完成,符合合同目的。蓝玫公司针对启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交如下反证:一、2019年3月23日,蓝玫公司向启明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函,该函通过EMS邮寄,启明公司签收。二、启明公司收到催款通知函后,要求蓝玫公司到启明公司协商,后对安装的监控设备进行巡检。2019年3月27日的成武县仪凤小区视频监控巡检报告一份,经巡检,总体评价为系统整体运行良好,小区工作人员王成荣在客户签字处签字确认。三、针对启明公司提交的三份设备报价清单,提供三家公司的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及对公司现状的调查。三家公司中一家在济南科技市场名牌展厅的一个隔间,一家在该市场三层有二个柜台,该柜台系货物仓库,并不是办公场所,还有一家在居民楼内,三家公司无任何资质,亦无自主办公经营场所,经公开渠道查询三家公司中有两公司名下均无社保缴纳人员,另一公司仅有一人缴纳社保。三家公司出具的报价无公信力。四、2019年4月12日的监控系统检修报告一份,拟证实蓝玫公司根据启明公司的通知、要求,工作人员到涉案小区现场对相关设备进行检修,该报告载明相关监控设备存在人为损坏的情况。以此说明合同价款中还包含一年期的免费维修保养工作。五、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公安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联合对大华牌网络摄像机、网络硬盘录像机、智能球型摄像机产品出具的三份检验报告,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公安部安全防范报警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联合对狄卫牌液晶拼接屏产品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拟证实蓝玫公司提供的相关主要监控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启明公司对蓝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以认可,主张根据其提交的公证书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
关于工程的验收,蓝玫公司提交了双方签字盖章的验收报告书。启明公司辩称验收报告中第三条约定“次报告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次报告”为验收报告书后附的《验收内容》,双方提交的《验收内容》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蓝玫公司提交的《验收内容》备注栏内注明,合格(√),不合格(×),在验收结果栏内打的“√”,而启明公司持有的《验收内容》的验收结果栏内填写的是“符合要求”,该证据证明了蓝玫公司安装的监控设备只是符合要求,并不合格。蓝玫公司反驳称“次报告”明明是笔误,应是“此报告”,《验收内容》是验收报告的附件,并不是“次报告”,《验收内容》中载明的验收结果中无论是打“√”,还是填写“符合要求”,均说明该项目的验收结果是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目的。
庭审中,启明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确认安装的监控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参数不符合、操作不成功。本院要求启明公司明确申请鉴定的内容,将根据其申请鉴定的内容确定是否予以准许。庭后启明公司提交一份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要求对1、蓝玫公司实际安装的视频监控系统设备(合同附件1至20项)参数、材质、线径、数量进行鉴定,查清是否与合同约定的一致;是否符合法规强制标准;是否有3C认证及检测报告。2、对设备安装的位置(主向)、安装质量(工艺)、立杆基础及布线、配电、设备质量、设备运行状况、图像质量、设备操作与控制进行鉴定,查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视频监控系统是否正常录像、回放、画面切换、是否能查找到录像文件进行鉴定。3、对蓝玫公司安装的嵌入式高清解码器(狄卫牌)质量及是否为原厂家产品进行鉴定;对该码器与(大华牌)硬盘录像机是否兼容进行鉴定。
启明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蓝玫公司赔偿损失15万元。对于其主张的损失,诉称是根据合同总造价减去市场价格所得。蓝玫公司当庭答辩,认为启明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按合同履行。
蓝玫公司反诉要求启明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主张合同履行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以双方验收时间2018年11月20日为设备到场日的付款节点,启明公司唯一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违约金亦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按每日千分之一分段计算。启明公司认为其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为视频监控设备采购合同,但实际是蓝玫公司根据启明公司的要求为成武县仪凤小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合同内容包括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培训等直至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所必须的费用,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为此,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启明公司与蓝玫公司签订视频监控设备采购合同后,蓝玫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已按合同约定组织验收,并分别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启明公司履行部分付款义务。蓝玫公司向启明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后,启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合同价款。《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要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启明公司要求变更合同价款,应分析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要件。第一、启明公司作为注册资本上亿元的国有控股公司,对于合同的签订应是规范、严谨的,对于合同相对方的资信、资质及合同的价格应事先予以了解,蓝玫公司是从事计算机网络工程、安防工程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的法律地位平等,蓝玫公司与启明公司所签订合同的内容不超出其业务经营范围,双方对于合同内容、价款、权利义务等均予以明确约定,关于设备的价格及所需数量附设备报价清单表,在市场经济及网络时代,各类产品的价格及行情是公开透明、可对比查询的,该份合同的签订不存在重大误解。第二、关于蓝玫公司提供设备的品牌及价格问题,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品牌,但蓝玫公司实际安装的设备为大华牌,启明公司提交的三家电子公司同类产品的报价清单只是设备价格,未包含监控的安装、调试等费用,本案并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合同约定的29万余元的价款中不仅包括设备的价值,还有蓝玫公司提供的技术和劳力。启明公司提交的三家电子公司的报价清单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约定的合同价款显失公平。第三、关于工程的验收标准在合同第五条第2项中已明确约定,启明公司可请权威机构对本系统验收,测试费用由启明公司承担;如权威机构对工程出示不合格的信息点,蓝玫公司进行整改,再次测试费用由蓝玫公司承担。根据该条约定,由权威机构对工程验收的提起在于启明公司,启明公司并未提起。启明公司反而在工程项目完成,双方依据合同第五条第3项组织验收后提起诉讼,主张蓝玫公司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并提交公证书予以证实。公证处作出的公证只是对于视频监控设备外在表象的客观描述,不是该行业的专业权威机构。视频监控实际是为使用人提供监控服务的设备仪器,安装完毕即可投入使用,使用人通过现场查看监控安装位置、运行状态、图像质量、设备操作与控制即能确定监控的安装能否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3项中约定“双方人员进行验收,由双方人员签字,验收合格报告作为付款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启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实其主张。第四、对于双方人员签字盖章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第三条载明的“次报告”,很明显属于笔误,启明公司辩称是指另一份报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便根据其辩称“次报告”是指《验收内容》,在该份《验收内容》上,双方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对于验收结果,“符合要求”与合格打“√”本质上无区别。再者,验收报告第五条亦载明,双方签字盖章即代表认可此工程的验收。为此,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五、启明公司庭后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于蓝玫公司安装的监控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有质量问题提出鉴定,本院认为,启明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实际是要求对工程进行验收,如前所述,关于工程的验收,双方已根据合同约定予以履行,且启明公司的诉求为变更合同价款,其鉴定申请超出诉讼请求,对于启明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本诉部分,如上所述,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双主均应按约履行。双方自签订合同至工程结束,长达半年的时间,蓝玫公司完成工程项目需要与启明公司的沟通、协调并由启明公司的配合才能予以完成,蓝玫公司依约履行采购、安装、调试义务,且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启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降低合同价款,其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亦违背了诚信原则,对于启明公司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蓝玫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工程项目已验收,启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对于蓝玫公司要求启明公司支付25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中对于付款的方式及违约责任予以约定,启明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形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启明公司要求予以调整,本院予以准许,违约金计算比例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为宜,启明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对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成武县启明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诉请求。
二、限成武县启明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蓝玫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25万元。
三、限成武县启明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蓝玫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826.94元(以2018年5月17日、2018年11月24日、2018年11月28日三个付款节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1.95倍,扣除已付款项分段计算至2019年6月26日止);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反诉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另行计付。
四、驳回山东蓝玫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52元,本诉保全费1420元,均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3,反诉原告负担511元,反诉被告负担2492元,反诉保全费212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晓   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天女书记员韩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