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民初384号
原告:深圳市常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黄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明,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勤,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蓝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学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常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宁公司)诉被告山东蓝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常宁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蓝玫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南科技城支行的银行存款43万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明,被告蓝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署的《云数据中心技术服务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人民币43714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常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乾与被告蓝玫公司于2017年6月1日恶意串通签署了《云数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是原告常宁公司根本不需要的服务器托管、云数据中心运行维护、云数据中心安全等技术服务,且被告蓝玫公司至今也未向原告常宁公司提供过任何技术服务。被告蓝玫公司在未向原告常宁公司提供任何技术服务的前提下,在涉案合同签署的同一天即向原告常宁公司出具了两份《云数据中心技术服务结算单》,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37142元。在常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乾的指令下,财务人员不得不向被告蓝玫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37142元。蒋乾仅是原告常宁公司的小股东之一(持有原告常宁公司15%的股份),其与被告蓝玫公司恶意串通,行为败露后,原告常宁公司股东会罢免了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了新的法定代表人,并于2017年12月1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常宁公司曾向被告蓝玫公司发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蓝玫公司退回437142元,但被告蓝玫公司却不予理睬。鉴于被告蓝玫公司和原告常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常宁公司及其绝大多数股东的权益,原告认为涉案合同依法应属于无效合同,被告蓝玫公司应退回原告常宁公司已支付款项。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蓝玫公司辩称,2017年6月签订涉案合同后,根据原告预计对云数据计算投入的相关设备规模计算,每月应当支付给我公司的技术服务费约44万元,经协商,原告同意预先支付一个月的费用437142元,后原告出于各种原因不再进行投入,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018年8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涉案合同,原告已付款项用于抵偿被告的机房建设投入及违约金。原告因其法定代表人更换,股东退出等自身内部原因恶意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常宁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常宁公司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日,原告常宁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蓝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云数据中心技术服务合同》1份,约定:项目名称为云计算服务及相关设备托管、运行维护、网络安全等技术服务;本技术服务是指乙方为甲方提供云计算服务,相关云计算设备及附属设备提供托管、网络基础管理及网络安全防护保障服务;由乙方提供符合甲方需求的托管机房,机房容量不得小于5100KVA,并提供机房内部布局、机房供电、消防、安全、温湿度等基础环境条件,宽带网络配套、互联网带宽链路,技术支持响应等托管服务,从而使甲方托管的服务器等设备能够满足甲方要求的运行状态;基础服务是指甲方托管的云计算机及附属设备所消耗的电力电费与相关配套设备的正常损耗、基础网络服务、日常运营管理费、维修维护等技术服务;安全服务是指甲方托管的云计算机及附属设备为防止网络黑客入侵、攻击提供必要的网络安全策略、数据分析、泄露防护、综合网络安全审计、追溯、认证管理及控制等技术服务;服务地址为新疆昌吉自治州玛纳斯县玛纳斯电厂;结算与支付方式为甲方收到乙方《云数据中心技术服务结算单》后需将相关费用一次性支付到乙方银行账户;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且双方终止合作,或合同期内提前终止合作,甲方须在十五日内将服务器迁出乙方机房。甲方须按期支付合同费用,若无故逾期支付费用,乙方按欠费用每日加收1‰的违约金。该合同后附附件三份,分别为《云数据中心技术服务结算单》2份、《用户入网责任书》1份、《数据中心安全服务责任书》1份。其中,两份《云数据中心技术服务结算单》中载明:购买单位均为原告常宁公司,基础服务(服务器托管服务、存储器托管服务、网络基础运维和管理服务)金额分别为135642元、301500元。原告常宁公司、被告蓝玫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蓝玫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原告常宁公司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均为67821元,原告常宁公司通过转账方式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告蓝玫公司分别支付款130000元、5642元。被告蓝玫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原告常宁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99495元、99495元、102510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原告常宁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向被告蓝玫公司付款157000元、于2017年8月21日向被告蓝玫公司付款144500元。
2017年12月27日,原告常宁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载明:“蓝玫公司:贵司与本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乾于2017年6月1日签署的《云数据中心技术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服务并非本公司所需要的,且事实上贵司也至今未提供该合同所约定的服务。贵司在本合同签署之日就要求本公司支付了合同款合计人民币437142元。本公司认为,《云数据中心技术服务合同》严重损害了本公司权益。现本公司正式通知贵司:解除贵司与本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署的《云数据中心技术服务合同》。贵司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天内向本公司退回已收取的合同款人民币437142元。”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于次日通过EMS向被告蓝玫公司寄出,2017年12月30日被告蓝玫公司签收。
另查明,原告常宁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蒋乾变更为黄新。
被告蓝玫电子为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8月16日,原告常宁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蓝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17年6月1日在山东济南签署《云数据中心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计算服务器托管、云数据中心运行维护、云数据中心安全等技术服务。现因甲方原因不再对云技术进行后期投入,鉴于乙方已经为上述技术服务合同就机房建设、线路铺设等工作花费较大费用,给乙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后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解除上述技术服务合同,同意将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的技术服务合同项下费用437142元,用于抵偿乙方上述的费用和违约金,且甲乙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常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乾在协议书尾部签名,被告蓝玫公司在协议书尾部加盖公司印章。证据二,机房外观及内部照片八张,拟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建设的机房情况。证据三,《新疆计算数据中心建设合作合同》、《新疆数据机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北京安博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及银行入账通知,拟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北京安博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厂房并支付部分费用的事实。证据四,申请证人蒋乾出庭作证,蒋乾当庭陈述:2015年7月起我在原告常宁公司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业务,2017年10月离职,原告公司是贸易商,当时看到比特币比较赚钱,公司想在此方面做投资,需要托管服务,便通过互联网找到被告蓝玫公司,签订了涉案服务合同,到2017年7、8月份时,听说比特币要监管,担心再投资会亏本,便停止了,后来签订了2017年8月16日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不认可,认为协议系蒋乾在原告公司离职后又与被告签订;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实原告所付费用是为了履行涉案合同产生;对证据四未提异议。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人蒋乾所述原、被告为比特币投资而签订涉案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云数据中心技术服务合同》加盖双方公章,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原告常宁公司主张其原法定代表人蒋乾与被告蓝玫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原告常宁公司不需要的服务合同,损害了原告常宁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本院认为,原告常宁公司作为商事行为的主体,对外签订合同,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原告常宁公司提交的《云数据中心技术服务合同》、支付合同价款的银行回单及其自行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蒋乾与被告蓝玫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并损害了第三人利益,不具备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常宁公司要求确认《云数据中心技术服务合同》无效并返还已付合同价款43714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常宁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57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均由原告深圳市常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翠竹
人民陪审员 朱小梅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王兴云
书 记 员 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