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7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武县启明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
法定代表人:李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蓝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学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成武县启明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蓝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112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蓝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证据内容认定错误,导致判决不公。1.对证据《三家公司报价》内容认定错误。(2019)鲁0112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书第16页第3行记载“...,启明公司提交的三家电子公司同类产品的报价清单只是设备价格,未包含监控的安装、调试等费用,......,合同约定的29万余元的价款中不仅包括设备的价值,还有蓝玫公司提供的技术和劳力。启明公司提交的三家电子公司的报价清单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约定的合同价款显失公平”。事实上启明公司于庭审中提交的三家电子公司同类产品的报价清单第3页的第21项均有“安装施工费”一栏报价,该项报价含有“设备安装、综合布线、系统调试”内容。故三家电子公司的总报价(全费用总报价均为14余万元)中不仅包括设备的价值,还有其报价公司提供的技术和劳力。一审法院因疏忽大意,对证据内容认定不清,得出了“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约定的合同价款显失公平”这一荒唐的结论,导致了对实体判决的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对该三份证据重新认定。2、对证据《验收内容》上的内容认定错误。(2019)鲁0112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书第17页第6行记载:“....,在该份《验收内容》上,双方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事实上,一审法院将签名翟运田,荒唐的认定为是蓝玫公司的工作人员,才有了上述错误的判断,直接认定了《验收内容》有效,导致了该判决不公。二、《验收内容》单据尚未生效,一审法院直接将其认定为有效,导致本案判决不公。对于庭审中,启明公司与蓝玫公司双方提交的作为验收是否合格的证据《验收内容》单据,不但存有疑点,且没有生效。1.同一《验收内容》单据,其上记载事项不一致,一审法院未经查证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启明公司与蓝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同一证据上,记载的内容事项不一致,但一审法院却直接认定此证据就是彼证据。启明公司提交的《验收内容》单据中的“验收结果”栏内容为“符合要求”,蓝玫公司提交的该栏内容为“√”,单据中备注为:(合格(√)、不合格(×)。事实上,该单据上划(√)是他人所为。这样两份证据名称相同但记载事项不同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定进一步查证核实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就直接作为了证据使用,且认定了“符合要求”与合格打“√”本质上无区别,导致对本案实体判决不公。2.蓝玫公司未签字未盖章,故《验收内容》未生效。经启明公司查证(见《证人证言》及《关于仪凤小区视频监控的说明》),《验收内容》单上的签字(翟运田)不是蓝玫公司方的工作人员(且签字也非翟运田本人所签,翟运田是涉案小区物业公司负责人,物业公司是监控设备的使用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验收具体条款》第四条(“双方代表签字及单位盖章正式生效”)和第五条(“双方签字盖章则都代表认可此工程的验收,任何一方再不得提出异议”)的约定,该《验收内容》是无效的,但一审判决书第17页第5行却写道:“.....,且即便根据其辩称“次报告”是指《验收内容》,在该份《验收内容》上,双方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综前述,一审法院在没用充分调查查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了翟运田是蓝玫公司工作人员,并公开在判决书写道:“双方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直接认定了《验收内容》单据有效,并做出了不利于启明公司的判决。3、启明公司仅签字未盖章,故《验收内容》亦未生效。依据双方达成的《工程项目验收具体条款》中第四条和第五条约定,《验收内容》正式生效和双方对《验收内容》认可的前提条件是:签字及盖章。在《验收内容》单据上,启明公司代表仅签字未盖章(属个人行为),蓝玫公司在单据上未签字未盖章,故该《验收内容》单据也应归于无效。但一审法院却直接认定了该单据有效,并做出了不利于启明公司的判决,请二审法院对此进行重新审理。综上所述,同一《验收内容》单据所载内同不完全一致,且他人冒充蓝玫公司代表签字。这样存有疑点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彻底查清该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就直接作为了判案的依据,实属不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合同法》有关欺诈及显失公平,以及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蓝玫公司实际安装的设备外观、参数、数量、材质、质量与《成武县仪凤小区视频监控设备采购合同书(附表)》中约定的严重不符。依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的意见》第68条,启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其欺诈表现在:外观上欺诈、参数上欺诈、数量上欺诈、材质上欺诈、质量上欺诈。下列证据足以证明蓝玫公司存在合同欺诈行为:(1)(2019)鲁成武证民字第549号《公证书》足以证明其欺诈表现在:a外观上欺诈、b、参数上欺诈、c、数量上欺诈、d、材质上欺诈;(2)被反诉人实际安装的设备品牌为大华,作为大华设备生产厂家授权的大华设备金牌分销商的(济宁市老友科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报价清单表》,也足以证明与实际安装的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设备参数及性能不一致,涉及到参数欺诈、性能欺诈,具体表现参见证据清单;(3)(2019)鲁成武证民字第685号《公证书》》足以证明质量不合格,无法正常录像、回放、和其他操作,涉及到质量欺诈;(4)作为监控设备实际使用人(成武县祥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仪凤小区视频监控系统的说明》足以证明其设备质量存在缺陷,以及无施工资质、维修资质等超范围经营的欺诈。针对本案上述证据,启明公司认为具体应适用以下法律规定:a、依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的意见》第68条,启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b、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c、依据《合同法》第255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本案中蓝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参数选用设备,故存在欺诈。d、依据《合同法》第261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本案中蓝玫公司未向启明公司提交资料和质量证明,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启明公司人员进行设备的基本操作、日常维护及保养等培训。e、依据《合同法》第262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f、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一)款: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g、依据《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h、依据《合同法》第111条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要求对方承担.....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综上述,启明公司诉求一审法院变更合同总价款(至143545.8元)是有其上述法律依据的;另蓝玫公司的上述欺诈行为,导致质量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使启明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落空,故请求其赔偿损失15万元(计算依据《成武县仪凤小区视频监控修复费用清单》)也是有其法律规定的。四、诸多证据证实了蓝玫公司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保存录像、查询录像、回放录像、画面切换等基本操作,启明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落空,蓝玫公司应当向启明公司赔偿损失。证据1、(2019)鲁成武证民字第68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足以证明质量不合格,无法正常录像、回放、和其他操作;证据2、(2019)鲁0112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16页倒数第2行:“....使用人通过现场查看监控安装位置、运行状态、图像质量、设备操作与控制即能确定监控的安装能否实现合同目的”。依据该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前述结论:“使用人通过现场查看...即能确定监控的安装能否实现合同目的”,结合《验收内容》报告单上的签字,不难看出,使用人(代表或负责人)未在《验收内容》报告单上签字,也未盖章,即《验收内容》报告单上记载的事项内容未被使用人认可,从而证明了被上反诉人安装的监控设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蓝玫公司应当向启明公司赔偿损失。证据3.监控设备使用人《关于仪凤小区视频监控系统的说明》证明了其设备质量存在缺陷。依据上述证据2可知,使用人是能确定监控的安装能否实现合同目的”,故证据《关于仪凤小区视频监控系统的说明》能够证明监控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监控设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使用人是能确定监控的安装能否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比公证处对现场看到的客观事实的描述所出具的《公证书》的证明效力还要强,难怪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6页倒数第5行中写道:“...,公证处作出的公证只是对于视频监控设备设备外在表象的描述,不是该行业的专业权威机构。视频监控实际是为使用人提供监控服务的设备仪器,安装完毕即可投入使用,使用人通过现场查看监控安装位置、运行状态、图像质量、设备操作与控制即能确定监控的安装能否实现合同目的,为此,......。综上,本院认为启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实其主张。”看来,涉案设备能否实现合同目的,使用人是唯一的鉴定专家,从《验收内容》报告单上未有使用人签字或盖章认可,便可证实蓝玫公司安装的监控设备,确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结论。退一步来讲,即便《验收内容》有效,因缺少设备使用人的盖章或签字,也能确定监控的安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认为公证处通过现场看到的客观事实作出的公证是对设备外在表象的客观描述,那么使用人通过现场查看也是对设备外在表象的感知,同样都是对外在表象的描述感知,启明公司认为二者不应当有着本质的区别;再者公证处不是专业权威机构,那么使用人何时成了专业权威人士?一审法院的认定让人百思不得其解。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针对《合同法》第54条法律要件的分析上,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2019)鲁0112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书第15页倒数第九行记载:启名公司要求变更合同价款,应分析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要件。一审法院针对54条法律要件的分析,启明公司意见如下:(一)(判决书第15页倒数第八行):“启明公司作为注册资本上亿元的国有控股公司,对于合同的签订应是规范、严谨的,......,该份合同的签订不存在重大误解。”启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重大误解”的解释并非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非有权机构的解释,纯属个人主观臆断,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另启明公司要求变更合同价款的法律依据并非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而是因合同存在欺诈,导致质量出现问题,故才要求变更合同价款和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的上述分析纯属多余,整个判决书对启明公司主张的合同欺诈却避而不谈、不去分析,让人费解。(二)(判决书第16页第二行):“关于蓝玫公司提供设备的品牌及价格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启明公司提交的三家电子公司同类产品的报价清单只是设备价格,未包含监控的安装、调试等费用,......,合同约定的29万余元的价款中不仅包括设备的价值,还有蓝玫公司提供的技术和劳力。启名公司提交的三家电子公司的报价清单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约定的合同价款显失公平”。启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三家公司报价单》认定不清,三家报价均为全费用报价(含安装、调试等费用),具体分析详见本上诉状第1页的第一项之1。(三)(判决书第16页第11行):“...关于工程的验收标准在合同第五条第2项中已明确约定,启明公司可请权威机构对本系统验收,...。启明公司反而在工程项目完成,双方依据合同第五条第3项组织验收后提起诉讼,主张蓝玫公司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并提交公证书予以证实。公证处作出的公证只是对于视频监控设备外在表象的客观描述,不是该行业的专业权威机构。视频监控实际是为使用人提供监控服务的设备仪器,安装完毕即可投入使用,使用人通过现场查看监控安装位置、运行状态、图像质量、设备操作与控制即能确定监控的安装能否实现合同目的,为此,......。综上,本院认为启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实其主张”。针对上述一审法院认定,启明公司认为,1.合同明确约定,启明公司“可请权威机构......”,是否请权威机构是启明公司的权力,而不是义务,合同并没有约定启明公司:“必须”或者“应当”请权威机构......。”2.山东省成武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成武证民字第549号《公证书》证明了由蓝玫公司提供并实际安装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设备外观、参数、数量、材质均不符合,故蓝玫公司存在合同欺诈行为;3.(2019)鲁成武证民字第685号《公证书》证明了蓝玫公司安装的设备质量存在瑕疵,无法保存录像、无法回放、无法进行画面切换等基本功能操作,且画面模糊,仅能看到行人的大致轮廓,无法识别行人的面部特征,该套设备形同虚设,犹如废铁一堆。公证处虽不是专业权威机构,但其《公证书》证明的客观事实足以能够证明设备存在严重的无法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启明公司购买设备的目的无法实现,导致合同落空。4.蓝玫公司提供的设备来自于不同的品牌,品牌之间是否匹配、兼容,是需要运行一段时间才能通过外在表象反映出来的,电子设备质量问题也会有一定的潜伏期,当时验收时有可能发现不了。比如网上流传的宝马、奔驰烧机油等质量事件,买卖双方经试驾验车时都没有任何问题,今后出现了问题难道就只能忍之认之吗?5.一审法院认为启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实其主张,其实际就是不承认作为国家有公信力的公证处所出具的《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反而去相信认定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即能确定监控的安装能否实现合同目的,对现场查看所看到的客观事实的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却凭空想象认定设备使用人通过现场查看即能确定监控的安装能否实现合同目的这一论断,实属荒唐。如果一审法院的这一论断正确的话,那么作为验收的单据《验收内容》上面,只有有了使用人的签字才能证明设备是否能实现合同目的(即质量合格)。可事实上实际使用人未在上面签字也未盖章(翟运田是他人冒充所为(见证据《证人证言》),从而断定该批设备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验收内容》不能作为验收合格的依据。(四)(判决书第17页第3行“第四,......,至第10行”)。一审法院对证据《视频监控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验收内容》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启明公司认为:认定属于笔误于法无据,只是审判人员的个人的主观臆断和推定。1.《验收报告》和《验收内容》上均无页码序号,按照行文习惯或惯例,如果《验收报告》和《验收内容》为一个整体,应当有第1页和第2页之页码,即便没有页码,《验收报告》上也应当有:具体验收内容详见“附件”等之类的言辞记载内容。在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对“此”和“次”的认定,没有结合上下文,没有在判决书中阐明理由的情况下,用了7个字“很明显属于笔误”(判决书第17页第4行),一笔带过。可见,主管随意性太大,滥用自由裁量权,不能使人信服;另外,再结合双方达成的《工程项目验收具体条款》中的第二、第三中的“此”和“次”便知,《验收报告》和《验收内容》应当为独立的两个部分。《验收报告》中的验收具体条款是双方在验收前达成的一个协议,该协议第四、第五条均约定了双方代表签字及盖章正式生效,但《验收内容》上既没有蓝玫公司的签字与盖章(其中翟运田非蓝玫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也是他人所为(见《证人证言》),也没有启明公司的盖章。依据双方验收前签订的《工程项目验收具体条款》第四条和第五条的约定,《验收内容》应为无效;2.依据新证据《(2019)鲁0112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书》第16页倒数第四行原话:“视频监控实际是为使用人提供监控服务的设备仪器,安装完毕即可投入使用,使用人通过现场查看监控安装位置、运行状态、图像质量、设备操作与控制即能确定监控的安装能否实现合同目的”便知,即便《验收内容》有效,因缺少设备使用人的盖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字,也能确定监控的安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3.《验收内容》上并未对数量进行验收,在一审中启明公司已要求减掉这部分未安装的设备工程款,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置之不理,尚未审理。(五)(判决书第17页第十行),“......本院认为,启明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实际是要求对工程进行验收,......,且启明公司的诉求为变更合同价款,其鉴定申请超出诉讼请求,对于启明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前述一审法院的认定,启明公司认为,1.《鉴定申请》的提起,源于一审法院的提出。鉴于(2019)鲁成武证民字第685号《公证书》证明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不能正常使用,故庭审中启明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和变更事由(要求蓝玫公司赔偿损失15万元,并提交了该损失计算的证据)。针对该诉求,本案一审法院(审判员)当庭问启明公司是否对设备质量申请鉴定,启明公司回答申请鉴定,然后审判员限定启明公司于七日内递交申请鉴定书,(上述事实详见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之后,七日内启明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直到一审法院电话通知启明公司领取判决书之前,关于鉴定的申请却不了了之了。一审法院上述做法,违反法定程序,既没有在庭审中口头告知启明公司不许可鉴定申请,并记录于庭审笔录中,也没有向申请人下达书面给的裁定活决定告知启明公司。综上述,启明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实际是要求对设备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以便确定启明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对工程进行验收,启明公司除诉求变更合同价款外,还增加了一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启明公司之鉴定申请未超出诉讼请求。六、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或审判实务,影响了该案的正确判决。1.启明公司于一审法院要求的期限(七日内)内,递交了《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对启明公司的鉴定申请经审查后,无论是否同意或准许,都应当说明理由,说明的方式可以口头或采用书面裁定或决定的形式来告知启明公司,但采用口头方式说明的,应当记录在案。事实上,庭审中未口头告知启明公司,也未对此记载,更没有采用书面的裁定或决定告知启明公司。可见启明公司的鉴定申请权被一审法院不当剥夺。2.未组织对新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能够证明庭审中启明公司主张的于庭后补交的、足以能够影响到本案实体判决的、且足以改变案件的基本定性和主要事实的四份证据没有组织举证质证。尤其是针对支持启明公司第二个诉讼请求(要求蓝玫公司赔偿损失15万元)主张的证据《成武县仪凤小区视频监控修复费用清单》,以及能够证明《验收结果》单据上的冒充翟运田本人签字的证据《证人证言》置之不理。七、一审法院针对启明公司的诉求,未进行全部审理(漏审)。(一)一审庭审中,启明公司对蓝玫公司偷工减料未安装的设备所对应的设备价款,不予支付的请求,一审法院尚未审理(漏审)。鉴于:1.(2019)鲁成武证民字第549号《公证书》证明了蓝玫公司实际安装的设备数量与《...合同(附表)》约定的数量不符;2.《验收内容》(无效)清单中没有对设备数量进行验收。启明公司请求应将这部分没有安装的设备价款核减。依据(2019)第549号《公证书》,结合《...合同(附表)》约定的设备数量和单价,应当核减掉的价格为53900元:a、(枪机)摄像机:地面上少安装了4台(应核减4*650元=2600元);且地下车库均不是星光(级)机型(与地上摄像机型号一样),应当按照每台650元价格计算(应核减24*650元=15600元);b、网络硬盘录像机少安装1台,应核减1*3600元=3600元;c、监控硬盘少安装4块,应核减4TB*1600元=6400元,且北门岗有1块硬盘存储容量不足合同约定的4TB(容量少了1个TB).应当核减1TB*400元=400元;d、46寸LCD底座S3.5(拼缝为3.5的底座):没有安装,应核减2*2000元=4000元;e、嵌入式高清解码器少安装1个,应核减1*7500元=7500元。f、双联操作台:未提供,应核减2*800元=1600元;g、摄像机立杆:少安装2套,应核减2*850=1700元;且实际安装的为喷漆立杆,并非不锈钢,参照市场均价(325元)应核减20*(850-325)元=10500元。(二)一审法院未对启明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之诉求进行审理。(2019)鲁成武证民字第685号《公证书》和(2019)鲁0112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书;及监控设备使用人《关于仪凤小区视频监控系统的说明》证明了其设备质量存在缺陷等证据,足以证明了蓝玫公司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见上述第四项),现无法正常使用,请求蓝玫公司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八、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三个计算节点错误。双方签订的《成武县仪凤小区视频监控设备采购合同书》中第五条第3款明确约定了:“双方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报告作为付款依据”。可见,付款应当以验收合格报告作为依据,而并非以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作为依据,故判决书中第三项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三个节点有误。综上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特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启明公司的上诉请求
蓝玫公司辩称,一、双方签署的《成武县仪凤小区视频监控设备采购合同书》(以下称“《合同书》”)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启明公司是成武县国资局的企业,早在2010年蓝玫公司通过成武县政府采购招标中标过国有资产系统服务器及相关配套设备的采购项目,设备运用至今,2013年成武县重点项目文亭湖北区自齐湿地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的无线监控项目和周自齐公园的LED大屏项目也是蓝玫公司承建,项目至今仍在使用,这些项目都是和启明公司签的合同。成武县仪凤小区是成武县棚户区改造重点项目,通过这些项目的合作,启明公司比较了解蓝玫公司在承建的项目质量,后续服务及在电子智能化领域和安防工程的专业技术水平。这是签署本案所涉合同的背景。《合同书》签订之时,启明公司对其签署行为的性质、蓝玫公司的基本情况、合同附件所列清单中设备的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内容,有充分的认知和理解,其委托蓝玫公司采购、安装、调试监控设备的行为后果与其欲实现仪凤小区电子监控目的的意思表示相一致。2018年下半年,启明公司内部人事调整,新一任领导要求蓝玫公司报销在本案合同实施期间,其他公司安装的监控11985元(不含税)的费用被蓝玫公司拒绝。因此,在一审讼诉中启明公司要求撤销《合同书》或者变更合同价款的行为实为恶意诉讼,其目的旨在拖延支付或拒不支付应支付的合同价款。综上,双方所签署《合同书》中约定的相关合同条款及细节均经过了双方的充分协商,该《合同书》的签订系蓝玫公司与启明公司就仪凤小区监控设备安装事宜合意的有效达成,《合同书》约定的相关条款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二、蓝玫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监控设备的交付、安装、调试等相关义务,并经启明公司验收合格,蓝玫公司有权利要求启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合同价款,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三、启明公司所提交《公证书》不能证明蓝玫公司所安装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所提交的三公司的所谓报价清单对双方合同所涉监控的市场价格不存在任何参考价值。启明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实质上是对仪凤小区内相关监控设备截至公证之日实际情况及设备外观、设备上记载参数和规格的简单记载,既不具有全面性,也不具有专业性,存在以偏概全、主观选择性记载之嫌疑。启明公司为到达其不付款或少付款之目的,而自行出具的三公司所谓报价清单更不具备任何参考价值。经查询企查查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了解,出具报价清单之三公司的成立时间均在2015年至2017年,且经现场查看,该三公司中的两公司为济南科技市场名牌展厅三层的一隔间和一层的两节柜台,且三层的隔间是货物仓库并非办公场所,一层的两节柜台也并不是该公司;另一公司则在居民楼内,该三公司无任何专业资质,也无自主办公经营场所和住址。并且,经公开渠道查询,三公司中两公司名下均无社保缴纳人员,另一公司名下只有1人缴纳社保;三公司中实缴注册资本全是0元,疑为空壳公司或僵尸企业。综上,蓝玫公司与启明公司双方签署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依法享有相关法律权利,更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义务。蓝玫公司在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控设备的交付、安装及调试工作后,即享有要求启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合同价款的基本权利,并有权要求启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启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或变更启明公司、蓝玫公司之间签订的成武县仪凤小区视频监控设备采购合同书价款为143545.80元;2.请求判令由蓝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启明公司明确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变更合同价款为143545.80元,赔偿损失15万元。
蓝玫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启明公司向蓝玫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万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为9300.26元(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请求判令启明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为54511.77元;3.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启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0日,启明公司为甲方,蓝玫公司为乙方,双方就成武县仪凤小区视频监控设备供货、安装、调试签订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了项目概况,项目名称为:成武县仪凤小区视频监控设备采购;项目地址为:成武县文亭西街路东、仪凤路西;项目概况为:监控系统设备安装、综合布线、系统调试等;项目总价为:293596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内容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项目时间和进度(内容略)。合同第四条为工程及工程量的变更(内容略)。合同第五条对于工程验收约定如下:1、采用完工总验收的方式。2、工程验收标准:图像清晰,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终端合格率为100%;a.根据甲方要求,甲方可请权威机构对本系统进行验收,并出示测试报告及结论,且测试费用由乙方承担;b.若权威机构对乙方为甲方所做和布线工程出示了不合格的信息点,乙方将在有效工期内进行整改,再测试费用由乙方承担。3、双方人员进行验收,由双方人员签字,验收合格报告作为付款依据。4、工程完工,则应根据实际布线、信息点位置出具详细的竣工图纸。合同第六条对于系统保证及维护约定如下:乙方提供质量保证。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因设备质量问题发生故障,由乙方免费更换。如甲方在使用过程中因使用或管理不当造成设备损坏,乙方有偿提供设备备件。合同第七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款项,作为付款,计88078.80元;2、设备到场经双方验收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进度款,计88078.80元;3、系统调试安装完毕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付清40%的款项,计117438.40元。合同第八条关于设备标准、货运方式及验收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是产品生产厂家的原装产品。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产品更新换代生产厂家的生产标准对设备进行验收。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提供一年免费维护,一年后按成本维护,响应时间24小时。合同第十条约定了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内容略)。合同第十一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甲、乙双方若一方发生违约责任,则违约方应按国家经济合同法有关条款对另一方进行赔偿;2、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若甲、乙双方中一方废除合同,需向另一方支付工程总金额25%的违约金;3、如项目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延期,乙方应偿付逾期违约金,按未完成部分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的逾期违约金作为乙方的补偿;乙方并有权利暂停工程的施工,待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的逾期违约金后恢复施工,乙方不承担由此引起的工程延期责任。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第十三条约定,合同附件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样具备法律效力。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合同生效及其他(内容略)。合同附件一为设备报价项目清单表,在该份表中记载了监控设备的名称、参数、数量、单位、单价、总价,载明总价为293596元;并注明本次报价为全费用单价,包含设备从生产至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费用,其中包括设备费、包装费、运杂费、装卸费、安装费、调试费、检验检测费、培训费、验收费、各种税费、风险等直至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等所必需的一切费用。附件二为安装监控小共平面点位图。附件三为车库平面点位图。上述合同签订后,蓝玫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设备采购并施工,2018年11月份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验收,并制作《视频监控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在该验收报告书上载明:工程项目验收具体条款注:一、详细条款参施工合同;二、此报告书作为竣工验收凭证;三、次(此)报告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四、双方代表签字及单位盖章正式生效;五、双方签字盖章则都代表认可此工程的验收,任何一方再不得提出异议。启明公司在发包单位(甲方)处加盖公章,工作人员张彦臣在代表人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蓝玫公司在承包单位(乙方)处加盖公章,工作人员王学朋在代表人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验收报告后还附一份《验收内容》,在该《验收内容》中列明了验收的项目包括前端设备及控制终端设备,又具体分了7个需要验收的项目,验收的方法为现场观察,在备注栏内注明,合格(√),不合格(×)。启明公司持有的《验收内容》中验收结果所列7个项目中均填写为“符合要求”,蓝玫公司持有的《验收内容》中验收结果所列7个项目中均打“√”。两份《验收内容》下方的验收意见处,双方工作人员均签字。2018年12月24日,蓝玫公司按合同金额给启明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启明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蓝玫公司43596元,余款25万元未付。启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或变更启明公司、蓝玫公司之间签订的成武县仪凤小区视频监控设备采购合同书价款为143545.80元。在一审法院明示下,诉讼请求明确为变更合同价款为143545.80元,并赔偿损失15万元。
启明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又提交如下证据:一、2019年4月19日山东省成武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成武证民字第549号公证书,公证处公证人员在本案启明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的引领下,从成武县仪凤小共南侧道路开始,对仪凤小区及地下车库内安装的监控设备依据《成武县仪凤小区视频监控设备采购合同书》安装的设备清单进行了查看并录像和拍照。拟证实:1、摄像机、球机、录像机品牌均为大华,高清解码器品牌为DIVIEW。交换机、收发器品牌均为TP-LTNK,该摄像机(52台)型号为DH-IPC-HFW4238M-12-V2。2、合同书清单表约定的参数与蓝玫公司实际提供的参数不一致,具体表现在:①(枪机)摄像机形状(地上和地下车库)均为方型,并非筒形;②(枪机)摄像机均为(供电方式)用电源适配器供电,并非DC12+POE供电,该摄像机并不是星光级摄像机,该参数为虚标;③实际安装的硬盘录像机与合同清单录像机中的参数部分不一致,实际参数为2个RJ45以太网口;2个前置USB2.0接口/1个后置USB3.0接口;1个VGA接口,1个HDMI接口,8个内置SATA接口;复合音频输入/2路;报警接口16进6出;1个RS-232/2个MIC接口;1个电源接口;④实际安装的高清解码器与合同清单中的部分参数不一致;⑤硬盘参数不一致,蓝玫公司提供的硬盘参数并非5900转64MB监控级;⑥汇聚交换机并非机架式,而合同清单标注的为机架式;⑦摄像机立杆并非不锈钢,现场立杆喷了白漆,且有生锈点;⑧网线与水晶头并非超五类;现场使用的水晶头其八芯材质不是纯铜,现场使用的网线不含有十字架,其单股线线直径没有达到0.55毫米,不符合超五类线材的标准,该参数为虚标。⑨合同清单中第6项应当为壁挂式一体式整机,并不是落地式整机,所以合同中第7项LCD底座可以不使用,该项报价均为虚报。3、合同书清单表标注的设备数量与蓝玫公司实际提供的数量不一致,具体表现在:①地上和地下车库枪击数量共计52个,加上4个球机,总共56个,并非60个;②网络硬盘录像机2个,并非3个;③监控及硬盘16块,并非20块;④嵌入式高清解码器1个,并非2个;⑤合同书清单表上的46寸LCD底座S3.5和双联操作台均无(现场没有提供);⑥摄像机立杆20套,并非22套;地上和地下车库枪击型号一样,均为型号:DH-IPC-HFW4238M-12-V2、且供电方式:用电源适配器供电,并非DC12+POE供电。二、分别由山东灿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济南视品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济南广维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与蓝玫公司提供的相同设备的报价清单,三份清单中的价格分别为144907.20元、140427.30元、145302.80元,三家单位总造价的平均价为143545.80元。拟证实:三家公司提供的总造价及报价单中的分项设备价款均远远低于启明公司、蓝玫公司约定的价格,启明公司、蓝玫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的总价款明显高于市场价的30%以上,达到了100%以上。该合同对启明公司方显失公平,且蓝玫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故意利用自己优势不约定品牌。三、2019年5月30日山东省成武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成武证民字第685号公证书,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蓝玫公司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的方形摄像机外观、北门岗硬盘储存、录像情况、地下车库白天与夜晚录像画面色彩情况、显示器支架、南门岗录像系统操作情况、画面大小切换、画面远近切换等相关事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拟证实:1、小区立杆上安装的摄像机为方型(后面、侧面、正视面),不是合同书中约定的筒形;2、小区北门岗硬盘录像机出现异常报警声音;第8块硬盘存储容量为2.72TB(合同约定的为4TB),且状态显示为:错误;3、录像机出现异常,录像机录像时间截至5月5号后未录像,5月12号录像时间仅为2个小时,自5月12号之后至公证日(5月30号)一直没有录像信息。以此证明本月有近26天未能录像,无法调取以往录像信息;4、地下车库监控画面呈现黑白色,从而证明了该摄像机不是星光级摄像机;5、在南门岗内的拼接屏上无法进行录像回放、大小画面切换、监控画面拉近等设备操作与控制;6、视频画面仅能看到人的模糊大致轮廓,不能显示人的面部特征,图像质量不合格。启明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蓝玫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满足启明公司的需求,北门岗录像机录像出现异常,录像信息不稳定;南门岗不能随时查看、切换、回放以往录像,一旦有警情发生时却不能调取,设备形同虚设,犹如一堆废铁。综上所述,启明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已落空,该合同应当被撤销或变更。蓝玫公司对启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拟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辩称蓝玫公司按照合同附件所列清单为启明公司安装了相关设备,主要设备安装的品牌均为大华牌,属一线品牌;对于合同所涉及相关电子设备及产品等专业性问题,公证书所列相关参数并不完整,实为断章取义;关于实际安装设备的数量问题,双方在实际安装过程中根据需要予以调整,实际安装结果均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协商完成,符合合同目的。
蓝玫公司针对启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交如下反证:一、2019年3月23日,蓝玫公司向启明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函,该函通过EMS邮寄,启明公司签收。二、启明公司收到催款通知函后,要求蓝玫公司到启明公司协商,后对安装的监控设备进行巡检。2019年3月27日的成武县仪凤小区视频监控巡检报告一份,经巡检,总体评价为系统整体运行良好,小区工作人员王成荣在客户签字处签字确认。三、针对启明公司提交的三份设备报价清单,提供三家公司的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及对公司现状的调查。三家公司中一家在济南科技市场名牌展厅的一个隔间,一家在该市场三层有二个柜台,该柜台系货物仓库,并不是办公场所,还有一家在居民楼内,三家公司无任何资质,亦无自主办公经营场所,经公开渠道查询三家公司中有两公司名下均无社保缴纳人员,另一公司仅有一人缴纳社保。三家公司出具的报价无公信力。四、2019年4月12日的监控系统检修报告一份,拟证实蓝玫公司根据启明公司的通知、要求,工作人员到涉案小区现场对相关设备进行检修,该报告载明相关监控设备存在人为损坏的情况。以此说明合同价款中还包含一年期的免费维修保养工作。五、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公安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联合对大华牌网络摄像机、网络硬盘录像机、智能球型摄像机产品出具的三份检验报告,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公安部安全防范报警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联合对狄卫牌液晶拼接屏产品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拟证实蓝玫公司提供的相关主要监控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启明公司对蓝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以认可,主张根据其提交的公证书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关于工程的验收,蓝玫公司提交了双方签字盖章的验收报告书。启明公司辩称验收报告中第三条约定“次报告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次报告”为验收报告书后附的《验收内容》,双方提交的《验收内容》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蓝玫公司提交的《验收内容》备注栏内注明,合格(√),不合格(×),在验收结果栏内打的“√”,而启明公司持有的《验收内容》的验收结果栏内填写的是“符合要求”,该证据证明了蓝玫公司安装的监控设备只是符合要求,并不合格。蓝玫公司反驳称“次报告”明明是笔误,应是“此报告”,《验收内容》是验收报告的附件,并不是“次报告”,《验收内容》中载明的验收结果中无论是打“√”,还是填写“符合要求”,均说明该项目的验收结果是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目的。
庭审中,启明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确认安装的监控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参数不符合、操作不成功。一审法院要求启明公司明确申请鉴定的内容,将根据其申请鉴定的内容确定是否予以准许。庭后启明公司提交一份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要求对1、蓝玫公司实际安装的视频监控系统设备(合同附件1至20项)参数、材质、线径、数量进行鉴定,查清是否与合同约定的一致;是否符合法规强制标准;是否有3C认证及检测报告。2、对设备安装的位置(主向)、安装质量(工艺)、立杆基础及布线、配电、设备质量、设备运行状况、图像质量、设备操作与控制进行鉴定,查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视频监控系统是否正常录像、回放、画面切换、是否能查找到录像文件进行鉴定。3、对蓝玫公司安装的嵌入式高清解码器(狄卫牌)质量及是否为原厂家产品进行鉴定;对该码器与(大华牌)硬盘录像机是否兼容进行鉴定。启明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蓝玫公司赔偿损失15万元。对于其主张的损失,诉称是根据合同总造价减去市场价格所得。蓝玫公司当庭答辩,认为启明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按合同履行。蓝玫公司反诉要求启明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主张合同履行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以双方验收时间2018年11月20日为设备到场日的付款节点,启明公司唯一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违约金亦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按每日千分之一分段计算。启明公司认为其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为视频监控设备采购合同,但实际是蓝玫公司根据启明公司的要求为成武县仪凤小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合同内容包括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培训等直至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所必须的费用,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为此,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启明公司与蓝玫公司签订视频监控设备采购合同后,蓝玫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已按合同约定组织验收,并分别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启明公司履行部分付款义务。蓝玫公司向启明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后,启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合同价款。《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要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启明公司要求变更合同价款,应分析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要件。第一、启明公司作为注册资本上亿元的国有控股公司,对于合同的签订应是规范、严谨的,对于合同相对方的资信、资质及合同的价格应事先予以了解,蓝玫公司是从事计算机网络工程、安防工程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的法律地位平等,蓝玫公司与启明公司所签订合同的内容不超出其业务经营范围,双方对于合同内容、价款、权利义务等均予以明确约定,关于设备的价格及所需数量附设备报价清单表,在市场经济及网络时代,各类产品的价格及行情是公开透明、可对比查询的,该份合同的签订不存在重大误解。第二、关于蓝玫公司提供设备的品牌及价格问题,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品牌,但蓝玫公司实际安装的设备为大华牌,启明公司提交的三家电子公司同类产品的报价清单只是设备价格,未包含监控的安装、调试等费用,本案并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合同约定的29万余元的价款中不仅包括设备的价值,还有蓝玫公司提供的技术和劳力。启明公司提交的三家电子公司的报价清单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约定的合同价款显失公平。第三、关于工程的验收标准在合同第五条第2项中已明确约定,启明公司可请权威机构对本系统验收,测试费用由启明公司承担;如权威机构对工程出示不合格的信息点,蓝玫公司进行整改,再次测试费用由蓝玫公司承担。根据该条约定,由权威机构对工程验收的提起在于启明公司,启明公司并未提起。启明公司反而在工程项目完成,双方依据合同第五条第3项组织验收后提起诉讼,主张蓝玫公司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并提交公证书予以证实。公证处作出的公证只是对于视频监控设备外在表象的客观描述,不是该行业的专业权威机构。视频监控实际是为使用人提供监控服务的设备仪器,安装完毕即可投入使用,使用人通过现场查看监控安装位置、运行状态、图像质量、设备操作与控制即能确定监控的安装能否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3项中约定“双方人员进行验收,由双方人员签字,验收合格报告作为付款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启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实其主张。第四、对于双方人员签字盖章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第三条载明的“次报告”,很明显属于笔误,启明公司辩称是指另一份报告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即便根据其辩称“次报告”是指《验收内容》,在该份《验收内容》上,双方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对于验收结果,“符合要求”与合格打“√”本质上无区别。再者,验收报告第五条亦载明,双方签字盖章即代表认可此工程的验收。为此,一审法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五、启明公司庭后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于蓝玫公司安装的监控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有质量问题提出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启明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实际是要求对工程进行验收,如前所述,关于工程的验收,双方已根据合同约定予以履行,且启明公司的诉求为变更合同价款,其鉴定申请超出诉讼请求,对于启明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本诉部分,如上所述,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自签订合同至工程结束,长达半年的时间,蓝玫公司完成工程项目需要与启明公司的沟通、协调并由启明公司的配合才能予以完成,蓝玫公司依约履行采购、安装、调试义务,且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启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降低合同价款,其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亦违背了诚信原则,对于启明公司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蓝玫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工程项目已验收,启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对于蓝玫公司要求启明公司支付25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对于付款的方式及违约责任予以约定,启明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形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启明公司要求予以调整,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违约金计算比例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为宜,启明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对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启明公司的本诉请求。二、限启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蓝玫公司工程款25万元。三、限启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蓝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826.94元(以2018年5月17日、2018年11月24日、2018年11月28日三个付款节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1.95倍,扣除已付款项分段计算至2019年6月26日止);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启明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另行计付。四、驳回蓝玫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52元,本诉保全费1420元,均由启明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3,蓝玫公司负担511元,启明公司负担2492元,反诉保全费2120元由启明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启明公司与蓝玫公司签订的《成武县仪凤小区视频监控设备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蓝玫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双方人员进行验收,由双方人员签字,验收合格报告作为付款依据”。《视频监控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约定:“二、此报告书作为竣工验收凭证;四、双方代表签字及单位盖章正式生效;五、双方签字盖章则都代表认可此工程的验收,任何一方再不得提出异议”,双方均在竣工验收报告书上签字并盖章;关于《验收内容》,启明公司代表张彦臣在《验收内容》上签字,蓝玫公司对此认可,《验收内容》亦为有效。据此,案涉工程已经双方竣工验收,启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
启明公司主张蓝玫公司安装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构成合同欺诈。本院认为,蓝玫公司安装的设备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应属于合同履行是否违约的范畴,启明公司要求变更合同价款,实际是要求减少价款。启明公司在一审中虽然提交了三家公司的报价单,但该报价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出具。启明公司作为注册资本上亿元的国有控股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前做好询价比较工作,双方的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后,启明公司提交案外公司制作的报价单作为合同价格显示公平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证书只能对于设备的外在表象作客观描述,无法推翻竣工验收结论。启明公司在上诉状中称,质量问题可能存在潜伏期,有的问题可能在验收时发现不了。这属于合同履行质量保证责任的范畴,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蓝玫公司提供质量保证,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因设备质量问题发生故障,由蓝玫公司免费更换”,如果启明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依照合同约定维护自己的权利。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启明公司未有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启明公司要求变更合同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启明公司一审提出的赔偿损失15万元的请求,其计算依据系自行制作的《视频监控修复费用清单》,二审中,启明公司明确陈述该《视频监控修复费用清单》系其预估的费用,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亦无不当。关于启明公司一审提出的鉴定申请未获准许问题,系一审法院根据事实查明情况依职权作出,并已在一审判决中予以阐释,一审法院对鉴定申请的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启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漏审诉讼请求问题,首先,当事人有义务就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陈述并举证,其次,经查一审卷宗,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各自本诉、反诉请求及理由作了陈述,本案不存在漏审诉讼请求问题。关于启明公司主张的一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未组织质证问题,启明公司在一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不予组织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启明公司一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虽然并非新的证据,本院为查清事实,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但其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变更合同价款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启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0元,由上诉人成武县启明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