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3767号
原告: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汪焰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悦,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南大街莲花小区7幢502室,办公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天美新天地113号千禧大厦集团楼上801室。
法定代表人:董建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兵,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晋霞,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8月26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定襄县。
原告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起诉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厦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方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兵、何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方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隆厦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63217.27元;2.判令隆厦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①以234590.5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至给付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②以28626.7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至给付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判令***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鑫方盛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减少为262709.06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第一部分违约金以234082.3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至给付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第二部分以28626.7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至给付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事实及理由:隆厦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与鑫方盛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鑫方盛公司向隆厦公司提供货物,隆厦公司每月30日前结清上月25日前所有未付账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支付0.3%的违约金,***作为担保方自愿为隆厦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鑫方盛公司按合同规定提供了货物,但隆厦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自2019年5月30日至今仍欠鑫方盛公司货款263217.27元。之后鑫方盛公司一再向两被告催要,但是两被告一直推诿拒付。为维护鑫方盛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鑫方盛公司货款263217.27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和本案诉讼费用。
隆厦公司辩称:不同意鑫方盛公司的诉讼请求,鑫方盛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263217.27元,我方已经支付了269580.77元,对于已经支付的货款,鑫方盛公司仅开具了199580.77元的发票,违反了合同第17条的规定,违约在先。还有7万元鑫方盛公司没有开具发票。鑫方盛公司的供货单价严重高于市场的价格,答辩人在收获的时候就提出异议,鑫方盛公司也表示收货后进行重新结算但是多次不结算。我方多次联系鑫方盛公司,要求核对供货数量及单价,但是鑫方盛公司拒绝,没有结算货款完全是鑫方盛公司造成的,被告不存在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鑫方盛公司要求每日千分之三,按照年利率过高了,即便存在违约金,也不能按照千分之三来计算,法院应当进行调整。
被告***辩称,供货的单价高于市场价,我们都和鑫方盛公司沟通过,但是单价一直拖到现场没有重新进行市场询价,比购物商城的价格都要高,另外签订合同的时候是北京公司,现在是配送部给我送货,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我是隆厦公司的员工,为了顺畅一点,要求我出具担保,我认为我是员工,是我的职责,我才签署了保证书。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鑫方盛公司(乙方/供方)与隆厦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标的物的具体名称及规格、型号等详细产品信息,以乙方的销售单为准。商品的价款、数量、每笔买卖的时间,以甲方盖章或由甲方经办人签字的乙方销售单为准,该单据作为甲方对乙方应付货款的凭证和结算凭据。货款结算:货款原则上应于交货时及时结清,双方本着长期合作、保证信誉的原则,甲方可以除欠货款,但除欠的额度不高于人民币贰拾万元。甲方每月30日前向乙方结算上月25日前未付货款。违约责任: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明确约定的日期或者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每日按照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应当交付而未交付款项或者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三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隆厦公司的公章,乙方处盖有鑫方盛公司的公章,丙方处有***的签名。合同尾部附件中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兹授权以下人员为我公司授权签字人,其签收的送货票据、销售单及其它收货单据将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姓名:***、周志勇。授权单位处有隆厦公司的公章。
2020年1月23日,***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2019年3月15日购货方隆厦公司与供货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现本人***自愿为购货方在该合同中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对购货方应付货款自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担保承诺人处有***签字。鑫方盛公司称其将购货双方的名称、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及落款时间填写完毕后,***确认无误后,签名并按手印。***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对担保承诺书上落款时间不认可,经本院询问,其未能就相关主张提供相应反证。
鑫方盛公司向本院提交销售合同单,用以证明隆厦公司的收货时间以及欠款数额。
鑫方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企业对账函,载明:致隆厦公司:本公司按照管理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截止到2019年9月17日,贵公司欠鑫方盛公司三分公司货款332709.06元。在该企业对账函中部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有经办人周志勇签字,日期为2019年9月17日。鑫方盛公司称周志勇系双方合同约定的授权代表,该签名系其本人签名。隆厦公司、***虽对周志勇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但经本院释明,未对周志勇签名的真实性提起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该询证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隆厦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支付凭证,用以证明隆厦公司已支付269580.77元的货款,2019年5月15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载明金额为16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为39580.77元,2019年5月15日的收据载明鑫方盛公司收到电汇的199580.77,2019年10月18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载明鑫方盛公司收款2万元,2020年1月23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载明鑫方盛公司收款5万元。
隆厦公司向本院提交微信记录及材料价格对比表,用以证明鑫方盛公司提供材料价格严重高于其他供货商及市场价格,隆厦公司要求在收货时已提出异议。鑫方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已经载明了价格,隆厦公司签署合同并对价格完全知情并认可。
上述事实,有鑫方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鑫方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购销合同以及销售合同单,鑫方盛公司已经履行供应货物义务,隆厦公司应当支付货款。隆厦公司抗辩称所有货款均已支付完毕并提交了相关支付凭证,但鉴于涉案购销合同项下发生多笔具体交易,且根据鑫方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企业对账函,截止到2019年9月17日,隆厦公司欠鑫方盛公司三分公司货款332709.06元,而在该对账函出具后,隆厦公司仅在2019年10月18日还款2万,在2020年1月23日还款5万元,尚欠鑫方盛公司262709.06元。鉴于企业对账函上的签字人***系合同约定的隆厦公司授权签字人,故本院对***签字的有效性予以认可,并以该企业对账函载明的数额作为鑫方盛公司与隆厦公司的结算依据。扣减隆厦公司在出具企业对账函之后偿还的7万元,隆厦公司尚欠鑫方盛公司262709.06元货款,故本院对鑫方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隆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鑫方盛公司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程度、违约情节、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起算日调整为双方对账之日即2019年9月17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作为保证人签署了承诺书,承诺其愿意为隆厦公司在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应当就隆厦公司所欠鑫方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隆厦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款262709.06元;
二、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262709.0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对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1元,由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麻莉
书 记 员 杨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