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南大街莲花小区7幢502室,办公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天美新天地113号千禧大厦集团楼上801室。
法定代表人:董建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德,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汪焰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悦,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超,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李国华,男,汉族,1980年8月26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定襄县。
上诉人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原审被告李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15民初13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鑫方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鑫方盛公司所提供2019年9月17日签有“周志勇”的企业对账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函中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即我公司并没有对该函进行确认。根据我公司与鑫方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附件之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我公司仅授权周志勇签收收货单据的权利,没有授权其对账权利。鑫方盛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双方合同项下发生交易的收款凭证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总货款为532798.04元。我公司已经向鑫方盛公司支付了269580.77元的货款,鑫方盛公司起诉金额为26余万元,我公司也实际支付了26万余元。2.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第17条约定“乙方结算时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鑫方盛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时,应向我公司开具发票,但现仍余7万余元未开具,已构成违约。在鑫方盛公司未提供该7万元发票及未与我公司对账确认总供货金额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应向鑫方盛公司支付款项。3.以上两点说明,我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行为,故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况。
鑫方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隆厦公司的上诉请求。隆厦公司所称已经支付了26万余元的情况,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前。
李国华未向本院发表陈述意见。
鑫方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隆厦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63217.27元;2.隆厦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①以234590.5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至给付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②以28626.7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至给付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李国华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5日,鑫方盛公司(乙方/供方)与隆厦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标的物的具体名称及规格、型号等详细产品信息,以乙方的销售单为准;商品的价款、数量、每笔买卖的时间,以甲方盖章或由甲方经办人签字的乙方销售单为准,该单据作为甲方对乙方应付货款的凭证和结算凭据;货款结算:货款原则上应于交货时及时结清,双方本着长期合作、保证信誉的原则,甲方可以除欠货款,但除欠的额度不高于人民币贰拾万元;甲方每月30日前向乙方结算上月25日前未付货款;违约责任: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明确约定的日期或者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每日按照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应当交付而未交付款项或者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三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隆厦公司的公章,乙方处盖有鑫方盛公司的公章,丙方处有李国华的签名。合同尾部附件中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兹授权以下人员为我公司授权签字人,其签收的送货票据、销售单及其它收货单据将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姓名:李国华、周志勇。授权单位处有隆厦公司的公章。
2020年1月23日,李国华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2019年3月15日购货方隆厦公司与供货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现本人李国华自愿为购货方在该合同中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对购货方应付货款自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担保承诺人处有李国华签字。鑫方盛公司称其将购货双方的名称、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及落款时间填写完毕后,李国华确认无误后,签名并按手印。李国华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对担保承诺书上落款时间不认可,经一审法院询问,其未能就相关主张提供相应反证。
鑫方盛公司向法院提交销售合同单,用以证明隆厦公司的收货时间以及欠款数额。
鑫方盛公司向法院提交企业对账函,载明:致隆厦公司:本公司按照管理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截止到2019年9月17日,贵公司欠鑫方盛公司三分公司货款332709.06元。在该企业对账函中部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有经办人周志勇签字,日期为2019年9月17日。鑫方盛公司称周志勇系双方合同约定的授权代表,该签名系其本人签名。隆厦公司、李国华虽对周志勇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但经法院释明,未对周志勇签名的真实性提起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法院对该询证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隆厦公司向法院提交银行支付凭证,用以证明隆厦公司已支付269580.77元的货款,2019年5月15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载明金额为16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为39580.77元,2019年5月15日的收据载明鑫方盛公司收到电汇的199580.77,2019年10月18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载明鑫方盛公司收款2万元,2020年1月23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载明鑫方盛公司收款5万元。
隆厦公司向法院提交微信记录及材料价格对比表,用以证明鑫方盛公司提供材料价格严重高于其他供货商及市场价格,隆厦公司要求在收货时已提出异议。鑫方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已经载明了价格,隆厦公司签署合同并对价格完全知情并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李国华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鑫方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购销合同以及销售合同单,鑫方盛公司已经履行供应货物义务,隆厦公司应当支付货款。隆厦公司抗辩称所有货款均已支付完毕并提交了相关支付凭证,但鉴于涉案购销合同项下发生多笔具体交易,且根据鑫方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企业对账函,截止到2019年9月17日,隆厦公司欠鑫方盛公司三分公司货款332709.06元,而在该对账函出具后,隆厦公司仅在2019年10月18日还款2万,在2020年1月23日还款5万元,尚欠鑫方盛公司262709.06元。鉴于企业对账函上的签字人周志勇系合同约定的隆厦公司授权签字人,故一审法院对周志勇签字的有效性予以认可,并以该企业对账函载明的数额作为鑫方盛公司与隆厦公司的结算依据。扣减隆厦公司在出具企业对账函之后偿还的7万元,隆厦公司尚欠鑫方盛公司262709.06元货款,故一审法院对鑫方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隆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鑫方盛公司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程度、违约情节、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起算日调整为双方对账之日即2019年9月17日,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国华作为保证人签署了承诺书,承诺其愿意为隆厦公司在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李国华应当就隆厦公司所欠鑫方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国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隆厦公司追偿。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隆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鑫方盛公司货款262709.06元;二、隆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鑫方盛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262709.0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三、李国华对隆厦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国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隆厦公司追偿;四、驳回鑫方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鑫方盛公司提交了证据购销合同以及销售合同单,证实其已经履行供应货物义务,隆厦公司应当支付货款。隆厦公司抗辩称所有货款均已支付完毕,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涉案购销合同项下发生多笔具体交易,鑫方盛公司提交的企业对账函是双方确认债权债务履行情况的重要证据。对账函上的签字人周志勇系合同约定的隆厦公司授权签字人,故一审法院对周志勇签字的有效性予以认可,并以该企业对账函载明的数额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账函记载内容,截至2019年9月17日,隆厦公司欠鑫方盛公司三分公司货款332709.06元。此后,隆厦公司在2019年10月18日还款2万,在2020年1月23日还款5万元,尚欠鑫方盛公司262709.06元。一审法院判令隆厦公司向鑫方盛公司给付上述款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约责任,隆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程度、违约情节、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起算日调整为双方对账之日即2019年9月17日,未支持超出部分。该认定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李国华的责任,其作为保证人签署了承诺书,承诺其愿意为隆厦公司在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国华应当就隆厦公司所欠鑫方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国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隆厦公司追偿。该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隆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1元,由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俊晔
审 判 员 李明磊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郝琪琪
书 记 员 刘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