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10民初1114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淋,山西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中国,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
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为吕梁隆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南大街莲花小区7幢502室。
法定代表人:董建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兵,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志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中国,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3489.86元、误工费36794.5元、护理费42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42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鉴定费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14.86元,合计397462.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被告***与被告***签订模板工程分包合同,项目名称及分包工程为:丰沃·悦湖城S8与S9之间地库模板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拆除模板工作,2017年3月23日上午9:30左右,原告在拆模过程中因钢管从碗扣盘里脱出,导致原告***从4米高处坠落,当场昏迷,当天原告被送往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山西大医院住院43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和被告***共垫付医疗费80000元。据原告事后了解,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丰沃·悦湖城S8与S9之间地库模板工程的承包方,该工程又被被告***分包给被告***。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丰沃·悦湖城S8与S9之间地库模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和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只是工人代表,不是雇主;2.原告有过错,相关的安全措施不足以保障从事事发时的工作;3.这个案子实际是被告***没有提供安全措施;4.费用计算不合理,原告是农村居民,不适用城镇居民标准;5.被告***已经垫付30000元,还有7000元购买蛋白质,还有3000元通过被告***转给原告***。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被告***在事发当日临时雇佣的工人,并不是长期在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工作的工人;2.原告本人没有拆除脚手架模板的经验,当时是受被告***雇佣从事工作,对危险估计不足,对事故发生承担一定责任,应当减轻各被告的责任;3.关于原告所提交各项证据及各项损失计算的意见:对《模板工程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主体方面,“张晓军”当时是公司雇佣的项目经理,不认可被告***只是代表,被告***确实是工头;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是事发当日临时雇佣的工人,不是一直在工地,故应当是被告***承担责任;对病历等材料没有异议,原告诉称是医疗费总数减去80000元,但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共垫付了62346.1元,被告***称其垫付了30000元,总数超过80000元,应予以核实;误工费应当计算住院期间的43天;护理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应为一天50元;营养费一天50元认可,但是应当计算住院期间的43天;交通费没有票,法院酌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但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不应当按原告计算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考虑系数问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清楚被抚养人是否有收入,是否需要赡养。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有丰沃·悦湖城S8与S9之间地库模板工程。2016年10月14日,“张晓军”(庭审中,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张晓军”当时系其所雇用的项目经理,同时,原告未有证据表明其所起诉***与“张晓军”系同一人)与被告***签订《模板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并无资质),约定由被告***分包“张晓军”关于丰沃·悦湖城S8与S9之间地库模板工程。后被告***找到原告***为上述工程做拆模工作,2017年3月23日,原告***在拆除一个柱帽的时候,一个钢管从碗扣盘里脱出,导致原告***从4米高空坠落受伤。其随即被送往山西大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下肺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气、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43天,于2017年5月5日出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63735.16元,门诊花费323.7元,出院后又花费门诊费用850元。以上共计164908.86元。另外,被告***付原告***34000元,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原告***住院费用50000元,并另付门诊费12026.1元、检查费320元,共计12346.1元,该12346.1元费用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即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62346.1元。
同时查明,2017年8月21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晋光司鉴(2017)临鉴字第F1709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肝破裂部分切除术后达七级伤残,双方肋骨多发骨折达十级伤残。鉴定费1700元。2018年1月5日,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钧衡司鉴中心(2018)司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七级和十级各一处。鉴定费1700元。
2018年7月26日,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牛头湾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与其配偶唐光美自2014年6月起在其社区辖区洪江市黔城镇宝庆路东方广场3栋2-102居住,是其社区常住居民。
另查明,原告***母亲高传玉,1935年9月12日出生,共有包括原告***在内四个子女。
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模板工程分包合同》、病案材料及医疗费票据、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其权利受害侵害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又系分包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即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于无资质的被告***,被告***未能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其均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案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40%,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为妥。同时,“张晓军”系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雇用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起诉被告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系同一人,故本院不予考虑。
关于原告所主张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医疗费票据,原告自付163735.16元,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付12346.1元,共计176081.2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100元计算43日,共4300元;原告所主张营养费,应按照每日50元计算43日,共2150元;原告所主张护理费,应按照原告所主张每日99.5元计算43日,本院予以支持4278.5元;原告所主张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日105.6元,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50日,计算为15840元;原告所主张残疾赔偿金224286.4元(27352元/年×20年×41%)、被扶养人生活费4114.86元(母亲:8029元/年×5年÷4人×41%)及鉴定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原告所主张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453751.02元。故应由被告***与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40%,即181500.4元的赔偿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金额在该数额内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81500.4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34000元,应再支付147500.4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81500.4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62346.1元,应再支付119154.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262元减半收取3631元,由原告***负担731元、被告***负担1450元、被告山西隆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志立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