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莱茵环保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莱茵环保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
法定代表人:李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南塔街道曹家湾路**苏仙一建公司集资住宅楼4(3)栋**div>
法定代表人:廖陈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耀江花园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王文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五环时代体育场馆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体育馆路**省人民体育场全民健身大楼****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黄智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天津市莱茵环保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五环时代体育场馆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3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天津市莱茵环保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天津市莱茵环保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永文
审 判 员 陈 学
审 判 员 眭 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姗
书 记 员 朱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