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05民初2060号
原告:长沙市胜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兴安路**景环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必相,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定有,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
被告: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耀江花园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王文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衡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长沙市胜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品租赁公司)与被告于定有、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品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必相,被告华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定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品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定有支付原告租金、违约金、诉讼费共计265000元,并按月息1%的标准从2021年1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华泰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衡阳市滨江新区新华五四安置区项目”由被告华泰建筑公司承建,被告于定有系该项目劳务承包人。因施工需要,2016年至2017年12月27日,被告华泰建筑公司租赁原告6台SC型施工电梯进行施工,租赁结束后,被告华泰建筑公司一直拖欠原告租金,原告遂向珠晖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签订《和解协议》,被告于定有承认存在违约行为,承诺在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设备租金、违约金、诉讼费共计265000元,如未按期支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华泰建筑公司对被告于定有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因原告未按时参加庭审,珠晖区人民法院按原告撤诉处理。被告至今未履行《和解协议》内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于定有未予答辩。
被告华泰建筑公司答辩称:1、被告华泰建筑公司不是设备实际租赁人,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2、原、被告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华泰建筑公司虽然作为被告于定有债务履行的保证人,但华泰建筑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综上,被告华泰建筑公司不应对被告于定有支付租金、违约金、诉讼费等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华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泰建筑公司承建“衡阳市滨江新区新华五四安置区项目”,被告于定有系该项目劳务承包人。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于定有因施工需要SC型施工电梯,以被告华泰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胜品租赁公司签订了《SC型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租赁原告SC型施工电梯进行施工,原告交付施工电梯给被告使用,工期结束后,设备亦已经撤离现场。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租金,原告遂于2020年10月29日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与被告于定有、华泰建筑公司在被告华泰建筑公司的办公室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中三方进行了结算,确认由被告于定有支付租金240000元、诉讼费5000元及违约金
20000元给原告,被告于定有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共分4期进行付款。如被告于定有未按期足额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于定有清偿全部债务外,还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华泰建筑公司对被告于定有所负债务及违约责任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期限二年。2020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20)湘0405民初1433号裁定,本案以撤诉处理。被告于定有自协议签订后至今未履行相关付款义务,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于定有与原告就租金一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和解协议》,被告于定有自2021年1月31日起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被告于定有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酿成本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定有支付租金等费用共计265000元,并要求被告于定有按月息1%计算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泰建筑公司称该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案涉《和解协议》为原、被告在被告华泰建筑公司签订,并盖有被告华泰建筑公司公章,被告华泰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和解协议》系经办人超越其权限订立,因此,该《和解协议》对外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华泰建筑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华泰建筑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定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胜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金、违约金、诉讼费265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被告于定有、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洪葵
书 记 员 徐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