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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衡阳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1民初4034号 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3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耀江花园商业街1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告:胡咏梅,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建筑公司”)、**、胡咏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胡咏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泰建筑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金1708198.18元、违约金294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436035.39元(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止),合计人民币5084233.57元;2022年11月1日后的利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华泰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和按收回执行金额1.5%或以资产抵偿债务的按抵债金额1%的律师费;3.判决被告**、胡咏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华泰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华泰建筑公司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贷款三笔,实际为同一笔贷款,系借新还旧,原告代为偿还本金1708198.18元属实,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应当支付,但被告华泰建筑公司没有违约情况发生,违约金请求原告方谅解。另被告华泰建筑公司希望本案与原告协商处理。 被告**、胡咏**辩称,就本案的处理,被告**、胡咏梅、华泰建筑公司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进行了协商和沟通,基本想法是原告代偿的本金由被告**来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诉讼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分二到三期付清,希望本案与原告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4日,被告华泰建筑公司(借款人)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547767),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华泰建筑公司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1年;合同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有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日,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547767-001),合同主要内容为,主合同被担保主债权(担保范围)为北京银行与华泰建筑公司已经或即将订立的编号为0547767名称为《借款合同》的合同及其有效修订与补充;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的全部债权;债务履行期为主合同项下首次提款日起1年,具体以主合同为准;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的条款条件为主债务人向北京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4月24日,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甲方、担保人)与华泰建筑公司(乙方、委托担保申请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衡担保委字2019年00301号),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债权人)申请借款,为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乙方请求甲方提供担保;乙方向债权人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甲方同意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等事项,由甲方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无异议;甲方为乙方担保的担保费年费率为2.0%;一旦甲方所担保的乙方的债务逾期,乙方不能按期清偿债务,则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担保金额5%的违约金,造成由甲方垫款代偿的,则乙方须:(1)向甲方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2)向甲方支付甲方所垫款项每日万分之六的利息,(3)甲方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乙方仍须偿付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取得的追偿债权以及为了减轻保证责任而进行抗辩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和实现追偿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其中律师费由甲方在不超过诉讼标的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确定,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主债权人)、华泰建筑公司(债务人、融资申请人)、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甲方、担保人)同时与**(反担保人、乙方)及胡咏梅(反担保人、乙方)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衡)担保保字2019年0030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衡)担保保字2019年0030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确保甲方在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债权实现,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的追偿债权和依据甲方与债务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取得的债权;乙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各方还就其他事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 2020年4月15日,被告华泰建筑公司(借款人)又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609450),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华泰建筑公司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贷款壹仟万元;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1年;合同利率为固定利率,加95.25个基点;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发放后每季度归还贷款本金15万元,到期结清剩余本金;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有融资担保公司、***、**、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日,融资担保公司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609450-001)。融资担保公司同时与华泰建筑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衡担保委字2020年00501号),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主债权人)、华泰建筑公司(债务人、融资申请人)、融资担保公司(甲方、担保人)同时与**(反担保人、乙方)及胡咏梅(反担保人、乙方)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衡)担保保字2020年0050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衡)担保保字2020年0050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 2021年4月27日,被告华泰建筑公司(借款人)又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674904),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华泰建筑公司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贷款玖佰肆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1年;合同利率为固定利率,加50个基点;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按月付息,分期还本(贷款发放后每季度归还贷款本金15万元,到期结清剩余本金);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有融资担保公司、***、**、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日,融资担保公司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674904-001)。同时融资担保公司与华泰建筑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衡担保委字2021年01101号),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主债权人)、华泰建筑公司(债务人、融资申请人)、融资担保公司(甲方、担保人)同时与**(反担保人、乙方)及胡咏梅(反担保人、乙方)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衡)担保保字2021年0110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衡)担保保字2021年0110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 因被告华泰建筑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了部分担保责任,2019年5月8日,原告融资担保公司代被告华泰建筑公司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偿了2.904917万元;2020年7月29日,代偿15万元;2020年10月21日,代偿15万元;2021年1月15日,代偿15万元;2021年4月29日,代偿13.659534万元;2021年7月21日,代偿15万元;2022年3月22日,代偿94.255367万元;总计代偿金额为170.819818万元。后因被告华泰建筑公司未能向融资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170.819818万元。融资担保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向被告华泰建筑公司、反担保人**、胡咏梅等发送《担保代偿追偿通知书》。之后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未果,遂酿本案纠纷。 另查明,2022年11月18日,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涉案债权,委托湖南**(衡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从事相关诉讼代理工作,并约定律师代理费采取基础费用加风险代理费用相结合的支付标准,诉讼阶段起诉案件个数小于或者等于5个,按照8000元/个案件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起诉案件超过5个的部分标准为5000元/个案件,单个项目基础费用总额不超过5万元。诉讼阶段,经甲方同意与债务人达成和解所收回的款项,甲方按实际收回货币现金金额的1.5%支付乙方律师费,以资产抵偿债务的,按抵债资产金额的1%计付。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变更名称为衡阳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案涉《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华泰建筑公司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融资担保公司作为被告华泰建筑公司的保证人,依约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承担了代偿1708198.18元的保证责任后,融资担保公司取得了对华泰建筑公司的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付贷款本金1708198.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咏梅与原告融资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华泰建筑公司的贷款向原告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向保证责任的担保,且未过保证期限,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所取得的追偿债权、利息及实现追偿债权的费用,故被告**、胡咏梅对原告融资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利息及实现追偿债权的费用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940000元、2022年10月31日前资金占用利息436035.39元、2022年11月1日后的利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华泰建筑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虽对被告华泰建筑公司贷款偿还逾期,不能按期清偿债务,造成原告垫付代偿的,被告华泰建筑公司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进行了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融资担保公司合并主张违约金、利息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上限,从2020年8月20日起依据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其总和不得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利息予以调整,具体以原告融资担保公司代偿金额为基数,2020年8月19日前的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的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融资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华泰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和按收回执行金额1.5%或以资产抵偿债务的按抵债金额1%的律师费,原告融资担保公司聘请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律师费属于合理范畴,且原告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华泰建筑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华泰建筑公司须偿付融资担保公司为减轻保证责任而进行抗辩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和实现追偿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拍卖费、公证费等),故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约定按收回执行金额1.5%或以资产抵偿债务的按抵债金额1%的支付律师费部分,因该约定属于尚未发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708198.18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利息其中自2019年5月8日起以代偿款本金29049.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代偿款本金29049.17元为基数,按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其中自2020年7月29日起以代偿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代偿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其中自2020年10月21日起以代偿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自2021年1月15日起以代偿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自2021年4月29日起以代偿款本金136595.34元为基数,按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自2021年7月21日起以代偿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自2022年3月22日起以代偿款本金942553.67元为基数,按2022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被告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3、被告**、胡咏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90元,减半收取计23695元,财产保全保险费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95元,由被告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咏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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