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黑0303执异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俊路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鸡西市鸡冠区。
被执行人:衡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滨江路蒸阳路63号。(以下简称衡阳一建)
法定代表人:**和,经理。
被申请人:鸡西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西建一组团。(以下简称大地房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衡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鸡西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2008年衡阳一建代表大地房产公司承建恒山大地凤凰城项目,**将钢材卖给衡阳一建,后经恒山法院判决衡阳一建给付拖欠**的货款307530元。但衡阳一建始终未履行,因大地房产公司是大地凤凰城真正开发建设的项目人,故大地房产公司与衡阳一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大地房产公司曾出具担保书,承诺其保证衡阳一建到期付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追加大地房产公司为(2010)恒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恒法执字第290号执行裁定书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与被执行人衡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恒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书,判决衡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的钢材款307530元;案件受理费5912.95元,由衡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衡阳一建银行账户无存款、无不动产、无工商、无保险、无车辆等信息,2011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1)恒法执字第2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2012年3月16日,衡阳一建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衡阳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衡阳县人民法院指定衡阳正中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衡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后经清算,衡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衡阳一建因亏损严重,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宣告破产的法定条件,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蒸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衡阳一建破产。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应当限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因此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本案中,**关于衡阳一建作为大地凤凰城项目的施工方购买钢材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开发商大地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大地房产公司对衡阳一建不能到期给付钢材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