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衡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某某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蒸民二初字第315号
原告衡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衡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该管理人组长。
被告***,男,1933年5月9日出生,衡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原告衡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2015年7月23日原告衡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原告衡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规避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250元,由原告衡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自愿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