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衡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蒸民二初字第314号
原告衡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诉讼代表人衡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该管理人组长。
被告***,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衡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县一建公司)诉被告******返还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一建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一建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破产前被无偿分住在原告所有的职工宿舍楼第一层西第五、六号房。2012年9月5日衡阳县法院裁定县一建公司宣告破产,县一建公司管理人为安置职工需变现资产,县一建公司管理人委托拍卖公司将县一建公司所有的座落在衡阳县西渡镇建设路的楼房等全部资产已拍卖处置。2015年3月26日,县一建公司管理人向该栋楼房居住的职工张贴公告,限在2015年4月10日前搬出并交付给县一建公司管理人,对此,被告不持异议,衡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县一建公司管理人的请求,为***已分配廉租房一套,且已居住使用,但***分得廉租房后,仍占有县一建公司所有的职工宿舍楼第一层西第五、六号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县一建公司特提起诉讼,要求***搬出并交付占有县一建公司所有的职工宿舍楼第一层西第五、六号房屋,并承担搬迁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县一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衡阳县建设局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6年4月19日,衡阳县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衡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事实;
证据2、《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2年3月20日,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蒸破字第01-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县一建公司破产清算、指定衡阳正中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县一建公司管理人,县一建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因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于同年9月5日经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蒸破字第01-4号民事裁定,裁定宣告县一建公司破产的事实;
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县一建公司所有的座落在衡阳县西渡镇建设路的房屋,产别为县一建公司集体所有的事实;
证据4、政府会议纪要及债权人会议决议、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报告、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县一建公司所有的房屋被列入破产财产,依法拍卖变现的事实;
证据5、《县一建公司管理人公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5年3月26日,县一建公司管理人向居住在县一建公司所有的房屋的职工发出公告,要求在2015年4月10日前搬出所居住的房屋,并将居住的房屋交付给县一建公司管理人的事实;
证据6、《座谈会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5年6月1日,县一建公司及该公司管理人召集***、***、***、***、***、***、***对其占有的房屋进行座谈的事实。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县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9日,衡阳县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衡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系县一建公司退休职工,在原告县一建公司破产前被无偿分住在原告所有的职工宿舍楼第一层西第五、六号房,衡阳县人民政府为***已分配廉租房一套。2012年3月16日,县一建公司向衡阳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蒸破字第01-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县一建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指定衡阳正中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县一建公司管理人。同年9月5日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蒸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裁定宣告县一建公司破产。县一建公司管理人为安置该公司职工需将资产变现,由县一建公司管理人委托拍卖公司对县一建公司所有全部资产(含座落在衡阳县西渡镇建设路楼房)依法拍卖处置,深圳市喜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竞买取得县一建公司所有的座落在衡阳县西渡镇建设路的楼房后,县一建公司管理人向该栋楼房居住的职工先后分别发出交付财产通知书及张贴公告,限居住在县一建公司已出售房屋的住户在2015年4月10日前搬出并交付给县一建公司管理人。2015年6月1日,对尚未搬迁的职工,县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管理人召集***、***、***、***、***、***、***进行座谈,要求其搬迁占有的住房,但被告***以其为公司作出了重大贡献,要求与县一建公司其中48户一样享有住房待遇,县一建公司卖房子应将房子卖给被告为由拒不搬出房屋。为此,县一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搬出并交付占有县一建公司所有的座落在衡阳县西渡镇建设路的楼房第一层西第五、六号房,并承担搬迁费用。
本院认为,衡阳县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衡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后,对其所有的座落在衡阳县西渡镇建设路的该栋楼房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2012年9月5日县一建公司经衡阳县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县一建公司的所有财产被依法拍卖变现,拍卖所得款项已用于安置县一建公司所有职工,***现占有的二间宿舍所在的该幢房屋已由深圳市喜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其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之规定,***应当向县一建公司管理人交付占有的职工宿舍楼第一层西第五、六号宿舍。县一建公司要求***承担强制搬迁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搬迁实际支付的费用,导致强制搬迁所发生的费用,县一建公司可依据实际发生额另行处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衡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交付占有的职工宿舍楼第一层西第五、六号房屋;
驳回原告衡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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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附:适应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