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东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东凌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2820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富阳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东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荆余路333号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东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本院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凌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8936.62元;2、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2日,***在东凌公司承包的“富阳区万市镇***新时代美丽乡村精品村建设工程--标识标牌建设工程”凉亭**片时不幸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富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股骨骨折;2、肱骨外科颈骨折;3、尺骨骨折;4、腓骨小头骨折;5、肋骨骨折;6、蛛网膜下腔出血;7、头皮裂伤;8、肝功能检查的异常结果。住院共50天,后于2021年10月24日再次入院进行去除左股骨、尺骨及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共19天。2022年1月4日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人体损伤两项十级残疾,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具体为:医疗费72138.22元、护理费19800元(165元/天×120天)、误工费49500元(165元/天×30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69天)、残疾赔偿金138098.40元(57541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赔偿款,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其为东凌公司提供劳务,***是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此应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东凌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和东凌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东凌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东凌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没有往来。原告是被告***叫来干活的,工作的时间、地点、工作内容都是按***的指示进行的,劳务报酬也是由***支付的。东凌公司与***在2020年12月6日签订《制作合同》,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东凌公司向***定制菠萝格长廊及花架,并由***进行安装施工,原告是在给***施工时受伤。事后原告也是与***协商处理,部分医疗费也是由***支付。其次,原告***工,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不慎跌落,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多年从事此类安装工作,在有肉眼可见的危险情况下,不采取完全防护措施,过于自信***工,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作为原告的雇主,且是专业从事此类项目的人员,在高空作业时未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二。东凌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驳回原告对东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因为***与原告并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长期承揽***所接工程的**工作。本案中所涉及到的这个工程中的**也是由***承揽的,因此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告。第二,原告作为资深的瓦工,未尽自身注意义务,在明知瓦片上有未清理的杂物,存在打滑风险,依然盲目施工,其本身存在着较大的过错。第三,就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做适当调整。 第三人***述称:其是给***打工的,***说在***有个小工程,叫其去做一下,其当时叫了***问他去不去,***说他不去。当天晚上***又电话联系其说去的,而且已经和***电话联系过了。次日***比其先到达目的地,因为***有定位发给***的,反而没有发定位给第三人。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富阳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清单、住院发票共33页(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住院费用的情况。 2、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病需休息的误工期是300日,护理期是120日,营养期是90日。 3、证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因原告不慎摔伤时,当时在场人员的情况。 4、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在加**片时摔伤,以及无论是单位还是场地负责人都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 5、施工承包合同1份,廉政合同1份,安全生产合同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是东凌公司通过招投标所得,其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东凌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雇主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长廊只是工程里的一小部分,长廊制作是交给***承揽的,另外经工商查询,***作为经营者的杭州富阳区******雕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包括了建筑工程施工,这说明***是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护理期过高,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可证明承包人为***,因为证人***明确他与***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长廊部分进行了制作。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5与其无关联。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东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制作合同1份,证明东凌公司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的关系。 2、证明1份,证明签合同的***是代表东凌公司签的。 对被告东凌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合同的落款时间和证明的落款时间不一致,证明是后补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加重了***的责任,对证据2属于内部文件,且是后补的,对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联。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东凌公司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出具时间虽晚于证据1,但其内容属于对签字人员的身份说明,与证据1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系代表东凌公司签字,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0年的工时工资表1份、2021年手写的工资工时造价表1份,银行明细对账单2份,证明***是自主招工人,给工人结算、发放工资,每个工人具体发放多少工资完全由其个人觉得,工人和***完全不发生法律关系,***仅以其自身制作的工资表和***每年结算一次总价。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东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本案的工程款结算。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工资工时造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未与其结清工资。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与***之间长期有劳务工作量发生,并定期向***支付劳务报酬。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到现场拍摄了案涉事故发生的长廊的照片。对本院依职权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东凌公司、被告***、第三人***均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东凌公司承包的“***新时代美丽乡村精品村建设工程--标识标牌建设工程”中的菠萝格长廊上准备**片时,从一层楼高的长廊顶部滑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入富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当日住院治疗,行右肱骨近端、左股骨、尺骨骨折微创切复内固定术,于2021年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股骨骨折;2、肱骨外科颈骨折;3、尺骨骨折;4、腓骨小头骨折;5、肋骨骨折;6、蛛网膜下腔出血;7、头皮裂伤;8、肝功能检查的异常结果。2021年10月24日,***再次住院行去除左股骨、尺骨及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于2021年11月11日出院。2021年12月28日,***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构成人体损伤两项十级残疾,误工期建议为300日,护理期建议为12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另查明,东凌公司与***于2020年12月6日签订《制作合同》,约定东凌公司向***定制菠萝格长廊及花架,具体产品(除混凝土、墙、砖、**、制品外)其余都由乙方(***)完成,合同总价为38600元。***叫***叫人在该长廊上**片。***叫了***、***、***、***四人**片。***自认其没有进行现场管理,未提供安全护具。***支付过***2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为谁提供劳务。***是在为长廊**片时摔伤的,而长廊是东凌公司向***定制的,定制内容包括了长廊顶部的**。故***是长廊的承揽人。***叫***叫人干活,并按工作的人数天数与***结算,说明***是要求***叫人来向其提供劳务,而***正是***叫来的人员之一,故本院认为***与***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是为***提供劳务。***在**片的过程中滑落摔伤,与接受劳务的***一方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直接相关,但其明知屋顶较滑仍大意进行操作,也未尽谨慎义务,存在过错,被告东凌公司将需要高处作业的工作交付给***承揽,未仔细考察其能否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选任过错。综合三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被告东凌公司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原告***自负20%的过错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2138.22元;2、护理费19800元(165元/天×120天);3、误工费49500(165元/天×300天);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69天);6、残疾赔偿金138098.40元(57541元/年×20年×12%),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以上合计为292436.62元。同时,根据原告受伤的严重程度,以及两被告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告东凌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综上,被告***应承担147218.31元(已扣除支付的2000元),被告东凌公司应承担8923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东凌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2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218.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4元,减半收取2892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912元,由原告***负担1036元,被告杭州东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65元,被告***负担2411元。被告杭州东凌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