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2民初4575号
原告:徐志荣,男,195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周海生,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飞云,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卫清,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开发区,
被告:广州市亨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北太路1760号广州中和货运市场C栋213档。
法定代表人:颜海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叶健明。
委托代理人:余水荣,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志荣诉被告朱卫清、广州市亨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飞云和被告朱卫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亨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567.02元(其中:医药费2035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8833.3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三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567.0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判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12时,被告朱卫清驾驶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广州市黄埔区丹水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笔岗路路口向东右转弯入笔岗路面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准备要南往北通过笔岗路,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卫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徐志荣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壹个玖级伤残。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提起(2017)粤0112民初2754号诉讼,该案已审结,被告尚未履行赔偿责任。现原告又入院治疗,故再次提起诉讼。被告朱卫清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广州市亨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车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朱卫清辩称: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
被告广州市亨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无应诉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确认涉案车辆粤A×××××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请法庭审核其他被告垫付费用的情况并审查被告一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被告二所有车辆的行驶证及营运证;3、我方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医药费应扣减医保已经支付的部分;误工费法院不应支持,最高院司法解释说有持续误工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交通费、营养费,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我方已经进行赔付,法院不应支持,且原告是广州本地人。
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日12时,被告朱卫清驾驶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广州市黄埔区丹水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笔岗路路口向东右转弯入笔岗路面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准备要南往北通过笔岗路,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卫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中能电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下肢挤压伤、右膝部软组织擦挫裂伤并皮肤部分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高血压病,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出院,此次住院7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诊;住院期间有壹人陪护。之后原告多次前往广州正骨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2月4日原告因“右膝关节外伤后疼痛8月加重1周”入住广州开发区医院,之后于2017年2月24日行右膝关节探查,内侧单踝置换手术,并于2017年3月17日出院,此次住院41天。出院诊断为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交交叉韧带损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康复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和重体力劳动;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等。原告医疗费共计78396.38元,由被告朱卫清支出75684.96元,原告自付2711.42元。2017年5月12日,经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置换术后改变,右侧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相关规定,评定徐志荣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告退休后在增××新塘镇恒进汽车修配厂任门卫,月平均工资2500元。
另查明,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广州市亨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朱卫清系被告广州市亨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当时正在执行职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卫清向原告方支付电动自行车赔偿款2500元。
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提起(2017)粤0112民初2754号诉讼,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徐志荣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2711.42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志荣残疾赔偿金等66204.48元,同时驳回原告徐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下达后,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7年6月19日,原告因右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6天入住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于2017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16天。该院于2017年6月30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膝关节单髁衬垫置换术(内侧),术后行预防感染、冷疗、康复锻炼、消炎镇痛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单髁表面置换术后假体脱位、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继续行患膝关节肌力、关节活动度的康复锻炼,建议全休3月;切口隔日换药,术后12天拆线;出院带药;术后1月、3月、6月关节外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20353.69元,其中医保记账13765.64元,原告自付6588.05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因对原告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如何赔偿协商未果,因而再次成讼。
以上事实,有(2017)粤0112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病历2本、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工作证明、营业执照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该车驾驶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在车辆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原告和被告朱卫清的过错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的大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朱卫清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朱卫清系被告广州市亨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当时正在执行职务,故朱卫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广州市亨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20353.69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为治疗伤情支付的合理医疗费可以获得支持,原告再次入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已提供医院入、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支出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偿后,应当将被告方负担的已由医保记账的费用退还给医保经办机构。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受伤后二次住院共计16天,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项目及数额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1280元,原告受伤后再次住院计16天,可参照广州市同等级别护理人员劳务报酬计算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16天=128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0元,原告的营养费主张已在(2017)粤0112民初2754号案件中处理完毕,本次诉讼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1333.3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再次住院16天的误工损失可予赔偿,出院后全休的天数与(2017)粤0112民初2754号案件的误工天数重叠,且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实际系对其劳动能力降低给予的赔偿,故本院对原告此次出院后的休息误工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所服务工厂的工作证明,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故原告本次合理的误工费为2500元÷30天×16天=1333.33元。
6.交通费0元,原告的交通费主张已在(2017)粤0112民初2754号案件中处理完毕,且原告未提交合法交通票据证明其实际交通费支出大于此前本院酌定给予的1000元,故其交通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共计24567.02元(医疗费2035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280元+营养费0元+误工费1333.33元+交通费0元=24567.02元),应由被告广州市亨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广州市亨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24567.0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内向原告徐志荣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4567.02元;
二、驳回原告徐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原告徐志荣承担11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207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207元给原告徐志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文秀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龙焰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