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7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古城街道元丰街4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青银高速路与大沂路交叉口北3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1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万基公司证据不足,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一)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并未实际履行,万基公司无权依合同主张权利。涉案合同仅用作备案登记使用,混凝土实际购买人为案外人潍坊鲁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合同为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合同。另外,涉案合同并未指定任何运输单签收人,***虽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但上诉人并未授权其或者其他人签收运输单,亦未约定上诉人需开具任何发票。合同签订时间在万基公司提交的60万元对账单显示的多笔供货时间之后,合同单价也与万基公司证据相矛盾。故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双方并无履行该合同的意思表示,万基公司无权依合同主张权利。(二)万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1.万基公司提交的运输单、对账单,不具备证明效力。对账单签字人员**、***并无上诉人授权,运输单仅有小部分有***签字,但***及其他签字人员并非合同指定的运输单签收人,其签字不具备证明效力。对账单单价亦与合同单价相差悬殊,但一审判决以对账单单价未超出合同约定即认定混凝土价款应予支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万基公司补充提交的与***的电话录音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首先,***并非上诉人员工,而是潍坊鲁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排除其与万基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其次,即使该录音真实,录音中*****的是“在东里项目时是在我这儿上班”,而***并非上诉人员工,上诉人也不认识**、***,即**、***是***的雇员,并非上诉人的雇员,也未取得上诉人授权,其签字非职务行为或受托行为。第三,***在未取得上诉人许可的情况下并无权再雇佣或再委托,**、***的行为效力并不及于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该视听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存在疑点,故不具备证明效力。3.对于东里村出具的证明存在疑点,不应予以采信。因东里村作为建设单位,不可能知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即使能证明万基公司供应混凝土,也不能证明采购人。另外,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该证据无法达到万基公司证明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并未实际履行,万基公司真正的合同相对方为潍坊鲁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货款,一审判决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万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该违约金数额应予以调减。 万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称潍坊鲁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披露其与潍坊鲁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关系,且运输单及对账单中均注明客户名称为“**城投恒安”,因此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2.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根据合同要求开始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时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及工作人员**、***验收后在运输单及对账单中签字,在原二审期间,上诉人对**、***的身份不予认可,在发回重审期间,被上诉人与***的通话录音确认了**、***的身份,证明该二人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的主张,运输单及对账单中记载的数额完全可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混凝土价款。 万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安公司支付混凝土款669070元及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恒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基公司与恒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于2021年8月15日作出(2021)鲁0783民初6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基公司货款6690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6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490元,减半收取计5245元,申请费4020元,均由恒安公司负担。该判决书载明的万基公司与恒安公司的诉、辩与本次诉讼相同。该判决书的“认定事实”部分载明:万基公司与恒安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万基公司为恒安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恒安公司承建的**市稻**东里新村沿街商业工程,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市稻**东里村村民委员会、施工单位为**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面积约3128平方米、混凝土方量约1500立方米。合同约定万基公司为恒安公司供应C15-C40不同型号的混凝土,并分别约定了供货价格,同时双方还约定双方以混凝土运输单作为验收和结算凭证;结算方式约定:以方量为付款期限,累计供货达到700立方米后5日内,恒安公司向万基公司支付已发生价款80%;以后每供货700立方米后5日内,恒安公司向万基公司支付已发生价款的80%,余款应于工程完工后15日前付清;违约责任约定:恒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万基公司支付购货款,万基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每日按拖欠货款数额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万基公司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双方均加盖了公章,恒安公司方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前后,万基公司自2021年6月15日至8月20日为恒安公司供应混凝土114次,恒安公司工地工作人员***等人分别在运输单上签字证明混凝土交付情况。2019年8月2日,经双方对账,2019年7月30日前万基公司向恒安公司供混凝土计款605327.5元;2019年8月27日,双方再次对账,2019年7月31日至8月20日万基公司向恒安公司供混凝土计款63742.5元。以上万基公司向恒安公司供混凝土共计货款669070元。该款经万基公司催要,恒安公司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万基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14份运输单、两份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恒安公司不服(2021)鲁0783民初6192号民事判决书,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万基公司提供的2019年8月2日的对账单中载明的混凝土交易时间均在涉案买卖合同签订之前,但对账单中的混凝土单价却与合同中约定的不一致;对于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恒安公司不予认可,证明中并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证明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要求;对于运输单、对账单中签字人**、***等,恒安公司否认系其工作人员,就签字人与万基公司间的关系,万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重审中,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进一步查明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依此对万基公司的诉求作出处理。遂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鲁07民终863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21)鲁0783民初619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山东省**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次一审审理中,万基公司补充提交了与其签订合同时恒安公司代理人***的通话录音。通话录音中***认可运输单、对账单中签字人**、***是在案涉工地跟着***一起工作。恒安公司对“***录音证据”质证称:1.由于***并非恒安公司工作人员,而是潍坊鲁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无法联系,所以恒安公司无法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即使该录音真实,在录音内容中*****的是在“东里项目时是在我这儿上班”,而恒安公司并不认识**、***,即**、***是***的雇员,并非恒安公司的雇员,也未取得恒安公司的授权,该证据无法证实载有**、***签字字样的对账单是履行了职务行为或受托行为;3.如果因***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签字而推定其为恒安公司人员或受托人,那么雇员或受托人在未取得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并无权再雇佣或再委托,行为人**、***的行为效力并不及于恒安公司。综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恒安公司对万基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为了对案涉建筑工程主要建筑材料进行备案登记使用,恒安公司实际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潍坊鲁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人应该是案外人潍坊鲁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非恒安公司,但恒安公司庭审中**恒安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允许对外转包,且其转包行为未经建设单位同意,恒安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仅系备案登记使用、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人系案外人潍坊鲁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万基公司在履行供货义务过程中作为结算凭证的运输单和对账单,均注明客户名称为“**城投恒安”,并有签订合同时恒安公司单位代理人***等签收,说明万基公司一直认为其合同相对人为恒安公司而非案外人,结合万基公司提交的运输单、对账单、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万基公司、恒安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万基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后履行了供货义务,恒安公司应依约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万基公司、恒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载明混凝土方量约1500立方米,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案涉建设工程所用混凝土约1400立方米均为万基公司所供,与万基公司提交的运输单、对账单(共计1366.5立方米)载明数量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万基公司供货数量,且对账单载明的混凝土单价均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万基公司主张的混凝土价款应予认定。万基公司关于支付混凝土货款66907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应予支持,但万基公司未举证证实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酌情确定自万基公司起诉之日起算。恒安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如果恒安公司与案外人潍坊鲁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真实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恒安公司可与潍坊鲁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690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669070元自2021年6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0元,申请费4020元,均由**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对于上诉人恒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由:其一,关于案涉买卖合同效力、履行事实、责任负担的认定。被上诉人万基公司所诉的案涉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万基公司作为出卖人享有向买受人追要货款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合法权利。该《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明确载明合同相对方为恒安公司(买受人)、万基公司(出卖人),合同甲方落款处有恒安公司公章及***签名,恒安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交其在该合同签订时已向万基公司告知其非实际买受人、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有效证据,同时结合能够证实合同情况的运输单、对账单以及**市稻**东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印章的说明等证据,万基公司以恒安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及责任方主张权利,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合同相对方并认定恒安公司系债务清偿责任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合同履行事实的认定,能够与本案现有证据所反映事实相符合,也与一般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符,亦与举证责任与证据认证规则相符,上诉人恒安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应负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一审有关合同履行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恒安公司有关案涉混凝土实际购买人是案外人潍坊鲁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事实主张,非对抗万基公司主张合同责任或免除其对本案债务清偿责任负担的有效抗辩事由,恒安公司与潍坊鲁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间就案涉债务责任负担所生纠纷可另行解决。其二,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案涉《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恒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万基公司支付购货款,万基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每日按拖欠货款数额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万基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恒安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万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低于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已是对违约金进行了降低性适当调整,该计算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上限,对应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上诉人恒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1元,由上诉人**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涛 审判员  柴象坤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