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83民初11858号
起诉人:**,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11月15日,本院收到**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计2,000,000元(最终按照割算书的金额确定);2.判令被告山东*****化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0日,被告山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公司厂内。恒安公司承包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该工程转包给***。经案外人***介绍,原告与***达成口头协议,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聘用***作为施工现场技术管理人员。原告于2019年7月份进场进行施工,同年10月底撤场。上述事实经**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431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但该案判决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就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向**公司制作了割算书,由于该工程系原告施工,故该割算书所涉工程价款扣除被告提供的部分主材费用后,其余部分应作为原告的工程款结算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人曾以***、恒安公司、**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818,319元;恒安公司对***的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额度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因保全原告垫付的保险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6日,恒安公司以内部承包名义聘用******为其承接的**项目循环水电站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案涉工程的实施,是项目经营、施工和管理的第一负责人,对项目工期、质量、安全、进度、成本、机械、材料、分包、文明施工和贯标等负有直接责任,实际上本案***和恒安公司的关系是违法分包关系。2019年7月中下旬,原告通过***介绍与***认识,并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项目循环水站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按月上报工程量。达成协议后,原告便组织资金安排施工人员进驻案涉工程现场,进入现场后,原告以及原告管理的施工班组于2019年7月20日进入***化做了料仓、循环水池的土建等项目。在施工同时,原告及时和管理的班组核对工程量和人工工资,并同时上报给***。在2019年12月份左右,原告的施工量从进场到2019年9月25日,经原告和***后期聘用的管理人员***、***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共完成工程量计工程价款5,086,659.90元(包括9月25日后原告所有的机械费及辅耗材60万元)。在该《***化项目循环水1、2及仓储开工至9月25日结算单》上***和***均签字确认。原告实际施工至11月10号,因没有结算,无法计算9月25日后的实际工程量,只能计算机械费及9月25日后辅耗材60万元。(以上工程量见《***化项目循环水1、2及仓储开工至9月25日结算单》及附件,共6页)。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曾向原告工程部转账909,700元,并为原告代付班组工资1,367,440元。现***还欠付原告工程款2,818,319元。恒安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恒安公司承包**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不实际施工,恒安公司是建筑施工企业,有一定的建筑施工资质,明知我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明确禁止不准挂靠企业资质或借用企业资质进行施工,以内部承包的名义非法分包给***,是明知道违法而违之,***又违法转包给原告。在这起案件中,***、恒安公司明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非法的,故意而为之,具有主观恶意行为,有过错,恒安公司应该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应该在其欠付***、恒安公司的工程款额度内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对起诉人前案的起诉立案受理,并于2021年7月18日作出(2021)鲁0783民初4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起诉人在前案判决生效后,又再次以三被告为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前案与后案的诉讼标的都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虽然后案中起诉人请求支付欠款数额暂计为2,000,000元(最终按照割算书的金额确定),但实际是请求三被告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完全清偿责任,也可视为诉讼请求与前案实质相同。起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构成要件。起诉人虽主张在前案判决中,法院认定“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故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但“另行主张”并非另行起诉。“另行主张”既包含起诉人通过非诉途径向被告主张,又包含起诉人如确有新证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条件,可向法院申请再审主***。如将“另行主张”解释为“另行起诉”,而不论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则会规避民事诉讼法关于禁止重复起诉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有违立法本意。综上,起诉人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不符民事一审案件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