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卓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卓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营口市站前区城市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02民初949号
原告:辽宁卓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前为:营口市卓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东柳村,企业代码证代码:9121080076540623X7。
法定代表人,张淑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洪全,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城市规划建设局,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聚合城小区院内。
主要负责人:陈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兰,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建设局员工,住营口市。
原告辽宁卓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营口市站前区城市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洪全、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城市规划建设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香兰、李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卓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城市规划建设局,给原告出具的2012年营口市站前区小区绿化工程(八标段)现场签证单中工程量内容(水蜡树苗更换为茶条槭树苗,增加107895株,榆叶梅增加184丛,木绣球40丛,连翘增加30丛)合法有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城市规划建设局,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营口市站前区小区绿化工程(八标段)工程中关于现场签证单中工程量内容(水蜡树苗更换为茶条槭树苗,增加107895株,榆叶梅增加184丛,木绣球40丛,连翘增加30丛)工程款:贰拾万叁仟肆佰柒拾圆整(20347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城市规划建设局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壹拾肆万柒仟捌佰肆拾叁元伍角陆分(147843.56元,2378天,利率:平均按5.5%,截止2019年3月6日;以法院确定的数额为准);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城市规划建设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经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城市规划建设局招标被确定为2012年营口市站前区小区绿化工程(八标段)站前区三楼社区3#地块绿化工程的中标人。并于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城市规划建设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协议书(略,详见该协议书),合同价款总额为叁拾万伍仟贰佰肆拾元叁角贰分(305,240.32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略,详见该通用条款)。该部分条款六规定合同价款与支付。其中,六—23.2—(1)规定:“固定价格合同。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八、规定工程变更。第30条规定“其他变更合同履行中发包人要求工程质量标准及发生其他实质性变更,由双方协商解决”。九、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3条竣工结算。(33.6)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通用条款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十、规定违约、索赔和争议。第37条争议。(37.1)“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第一种解决方式: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种解决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略,详见该条款)。六、规定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23.2)规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发包方认可的设计变更外及工程量增减外,其他不允许调整”。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规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的时间:按三年分期拨款。第一期绿化工程竣工初验后,拨付工程总价款50%,第二年同期验收后,拨付工程总价款的25%,第三年同期苗木成活率达到100%,余款一次性结清”。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在施工期间,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城市规划建设局,对原告2012年营口市站前区小区绿化工程(八标段)中,超出招标文件的工程量部分进行了现场签证,签证内容为(水蜡树苗更换为茶条槭树苗,增加107895株,榆叶梅增加184丛,木绣球40丛,连翘增加30丛)。原告根据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城市规划建设局的要求,全部履行现场签证单中工程内容,工程完工后被告进行工程验收合格。审计时原告按照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城市规划建设局的要求,将本工程分为两批上报审计决算,第一批上报按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内容进行决算,第二批上报按现场签证单中的工程量内容进行决算。在2012年5月19日,以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第一次向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城市规划建设局提交了工程量清单决算材料(其中含茶条槭190945株),营口市站前区审计局于2012年7月18日审计通过。在原告对审计报告签字盖章的同时,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城市规划建设局2012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完整的现场签证单,要求原告第二次递交现场签证单中工程量清单决算材料。原告按照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城市规划建设局的要求提交了现场签证单中工程量清单决算材料。但是,营口市站前区审计局至今不予审计。原告多次向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相关情况,2019年1月8日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城市规划建设局给原告送达了《处理意见书》。其理由是:“2012年在工程完工后,有政府督查室,审计局,城建局和原告进行联合验收:在第八标段的验收中,茶条槭的验收数量为298840株,招标文件中只有补植水腊苗140710株,按照补植水腊苗的数量,多补植了158130株。原告上报决算时按照茶条槭的数量为190945株的量来做此决算。因此,审计局按茶条槭190945株的数量审计,审计报告出来后,原告同意,并盖章签字,由被告拨付工程款。故不存在拖欠工程增量款问题”。根据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城市规划建设局的回复,原告认为与事实严重不符,现已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现场签证单已完全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城市规划建设局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现场签证单中工程量内容支付全部工程款项。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城市规划建设局长期拒绝支付现场签证单中工程量内容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故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依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特向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城市规划建设局给原告变更的站前区三楼小区三楼广场栽植的水蜡树苗更换为茶条槭树苗的设计工程合法有效。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城市规划建设局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站前区绿化工程(八标段)的工程款(工程设计变更工程增量款)贰拾万叁仟肆佰柒拾圆(203,470元)整;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城市规划建设局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壹拾肆万柒仟捌佰肆拾叁元伍角陆分(147,843.56元,截止2019年3月6日;以法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城市规划建设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城市规划建设局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2012年站前区小区绿化工程(八标段)现场签证单中所涉及的工程款203470元以及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就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18日经营口市站前区审计局审计,答辩人已将最后审定的价款支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也已在决算审定签署表中盖章认可同意。被答辩人作为施工单位当初报决算时,应当一次性将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报送,但是被答辩人未将增加的诉争工程款纳入到决算材料中,从而可以证明被答辩人已放弃诉争工程款,而且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30日竣工验收,现已通过决算审计并且合同履行完毕,早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无权再主张涉案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2、就诉争增加的工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没有达成合意,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的同意私自增加工程量,且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现场签证单中的签名并非我单位工作人员所签,就此次招标所涉及的工程款,经决算审计,答辩人已全部支付完毕,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终止,因此被答辩人私自增加的工程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另外,就涉案工程,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相应义务,根本不存在违约,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无请求权基础。该工程早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无权主张任何权利。涉案工程均属于招标工程,不应超出投标文件中的拦标价。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4月13日,原告经被告招标被确定为2012年营口市站前区小区绿化工程(八标段)站前区三楼社区3#地块绿化工程的中标人。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总额为叁拾万伍仟贰佰肆拾元叁角贰分(305240.32元),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发包方认可的设计变更外及工程量增减外,其他不允许调整”。第二十六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的时间:按三年分期拨款。第一期绿化工程竣工初验后,拨付工程总价款50%,第二年同期验收后,拨付工程总价款的25%,第三年同期苗木成活率达到100%,余款一次性结清”。第三十条约定其他变更合同履行中发包人要求工程质量标准及发生其他实质性变更,由双方协商解决。第三十三条第六款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通用条款三十七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第三十七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第一种解决方式: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种解决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在其施工期间,被告对原告2012年营口市站前区小区绿化工程(八标段)中,超出招标文件的工程量部分进行了现场签证,该增量签证内容为:“水蜡树苗更换为茶条槭树苗,增加107895株,榆叶梅增加184丛,木绣球40丛,连翘增加30丛”。原告履行了该现场签证单中工程内容,工程完工后被告进行工程验收合格,并有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签字认可。审计时,原告将本工程分为两批上报审计决算,第一批上报按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内容进行决算,第二批上报按现场签证单中的工程量内容进行决算。2012年5月19日,原告以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向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城市规划建设局提交了工程量清单决算材料(其中含茶条槭190945株),营口市站前区审计局于2012年7月18日审计通过。2012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现场签证单。原告提交了现场签证单中工程量清单决算材料后,至今被告未付工程款。2019年1月8日,被告出具《处理意见书》,内容为:“2012年在工程完工后,有政府督查室,审计局,城建局和原告进行联合验收:在第八标段的验收中,茶条槭的验收数量为298840株,招标文件中只有补植水腊苗140710株,按照补植水腊苗的数量,多补植了158130株。原告上报决算时按照茶条槭的数量为190945株的量来做此决算。因此,审计局按茶条槭190945株的数量审计,审计报告出来后,原告同意,并盖章签字,由被告拨付工程款。故不存在拖欠工程增量款问题”。对此,原告不认可,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以该工程履行完毕、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双方进行合法招投标程序,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完成现场增量工程部分,虽然该内容超出招标文件内容,但被告方进行了验收并进行决算,被告辩称原告擅自增加工程量,但该部分由被告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签字认可,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故此被告应按照决算数额给付原告增量工程款20347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确系拖延给付工程款,鉴于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可从被告主张权利之日的2019年5月8日至完全给付工程款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占用工程款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城市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卓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增量工程款203470元;
二、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城市规划建设局从2019年5月8日至完全给付工程款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延迟给付工程款违约金,并给付原告辽宁卓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款项,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6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4503元,其余2067元,由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王彩芝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