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程辉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云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程辉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5695号 原告:重庆云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涪陵区江北碧水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8242081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南程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湖南株州市石峰区湘天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28193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云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航租赁公司)与被告湖南程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辉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航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辉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航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263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包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合解村6组60号渝赤叙高速路大桥项目期间,需要租赁塔吊和吊车,202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对人工工资及塔吊、吊车的租赁价格进行了约定。被告租赁完前述塔吊和吊车后,2022年1月22日,原,被告对租金及人工费进行了结算,租金及人工费的金额为510300.01元,结算时被告付清人工工资84000元,未支付塔吊和吊车的租金426300.01元。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程辉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原告举示证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重庆云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重设备租赁结算单,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塔吊和吊车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 前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在承包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合解村6组60号渝赤叙高速路大桥项目期间,需要租赁塔吊和吊车,202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对人工工资及塔吊、吊车的租赁价格进行了约定。租赁完前述塔吊和吊车后,2022年1月22日,原,被告对租金及人工费进行了结算,租金及人工费的金额为510300元。结算时,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84000元,之后,又支付原告操作人员工资80500元,***吊和吊车的租金3458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庭审中,将租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345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租金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本案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云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程辉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 二、被告湖南程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云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4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7元,由被告湖南程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