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陕西恒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070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第五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343。
负责人:张勇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一凡,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璐玚,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恒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397850977D。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男,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经开支行)与被告陕西恒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经开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一凡及被告恒莱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经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77453.44元、罚息6349.23元(合计983802.67元)及2021年1月19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并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总额为壹佰万元整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1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现该笔贷款已到期,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截止2021年1月18日,尚有本金人民币977453.44元、罚息6349.23元,合计983802.67元未归还给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恒莱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均无异议,目前企业经营困难,希望同原告协商,制定还款计划后积极还款。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正在争取相关项目回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1日,二被告通过网络在线方式向原告建行经开支行申请小微企业快贷,并在线签署确认《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供借款额度1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1日;贷款利率按照5.0025%执行,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发放账户为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账号:61050193020000000691)。还款方式为: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在资金回笼账户或者乙方开立的其他账户及共同借款人的个人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或者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账户转款用于还贷;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出现甲方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合同约定的被告贷款发放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后二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截止2021年1月1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77453.44元、罚息6349.23元。
以上事实,有《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简要明细报表、欠款明细、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对公综合服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期向二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恒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77453.44元、罚息6349.23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977453.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0375%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6819元,由被告陕西恒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共同负担6819元,二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晓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晏
书  记  员       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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