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02民初2407号
原告:沈全知,女,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毕卫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顺,男,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被告:安徽同绘家园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徐天锋,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礼,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程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强,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全知诉被告徐顺、安徽同绘家园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绘家园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全知特别授权代理人毕卫民,被告徐顺,被告徐顺、同绘家园公司共同一般授权代理人郭雪礼,被告平安安徽分公司一般授权权代理人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全知诉称:2016年11月11日19时0分左右,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皖A×××××(由被告三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着X034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034线13KM+200M处时与路南边的行人沈全知相接触,致沈全知受伤,皖A×××××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六公认字[2016]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随后原告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6年12月6日出院。后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10)级伤残;左侧第2、3、4、5、6肋骨骨折,达4肋以上骨折构成X(10)级伤残;右侧第2、3、4、5跖骨头骨折,遗有右足外侧纵弓结构破坏,达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X(10)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目前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另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7402.85元,后变更154111.6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徐顺、同绘家园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和各项伤残赔偿费用,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垫付的医疗费用,请求一并处理,由被告三直接支付给我公司;原告各项赔偿请求请法庭依法核定,对于超过标准部分,应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在后续的赔偿中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九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两份;3.被告驾驶证、行驶至复印件;4.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出院记录及发票;7.征收证明、误工证明、工资条复印件;8.司法鉴定意见书;9.司法鉴定费发票。
被告徐顺、同绘家园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同被告三的质证意见;证据8、9,原告的鉴定系为确定原告的伤残和损失数额的花费,应当由被告三承担损失的赔偿。
被告平安安徽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籍,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证2、3、4、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医药费中的非医保我司不承担;证据7误工证明、工资条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佐证,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照,我司无法确定该公司是否合法存在,征收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征收多少,应提供失地农民保险佐证;证据8系单方委托鉴定,原告应提供X光片供我司审核以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徐顺、同绘家园公司向法庭提供两组证据:1.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6708.76元的事实(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安徽同绘家园公司支付10000元、徐顺支付6708.76元);2.收条,证明被告徐顺支付原告5000元。
原告沈全知质证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安徽分公司质证意见:均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平安安徽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9时00分左右,被告徐顺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沿着X034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034线13KM+200M处时与路南边的行人原告沈全知相接触,致沈全知受伤,皖A×××××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7日,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六公交认字[2016]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沈全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足开放性外伤(右足)①下肢神经损伤(足背神经及皮神经)②下肢皮肤剥脱伤③踝和足肌肉和肌腱损伤(1-5趾指伸肌腱④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2.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3.肩胛骨骨折(左);4.肺挫伤(左);5.创伤性血胸(左);6.创伤性硬膜下血肿;7.局灶性大脑挫伤;8.左外踝骨折;9.颈部肌肉损伤,2016年12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禁烟酒、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间断换药,患肢支具外固定6周,颈托外固定4周,定期复查,定期普胸外科复查3.建议休息6个月,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以上原告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27834.01元(徐顺垫付11708.76元、同绘家园公司垫付10000元、平安安徽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2月16日,经原告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精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沈全知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2017年2月23日,经原告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沈全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10)级伤残;左侧第2、3、4、5、6肋骨骨折,达4肋以上骨折构成Ⅹ(10)级伤残;右侧第2、3、4、5跖骨头骨折,遗有右足外侧纵弓结构破坏,达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X(10)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目前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沈全知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徐顺驾驶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同绘家园公司,该车辆以同绘家园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5日0时起至2017年1月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7年2月13日,霍邱县花园镇人民政府、霍邱县花园镇姚楼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一份《征地证明》:赵本禄、沈全知两位是夫妻关系,因2003年蓄洪原因,房屋土地被政府征收,属于失地农民,政府已经安置。2016年12月26日,安徽鸿业羽毛制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误工证明》:沈全知自2014年11月以来,一直系我单位职工,公司包吃住,近一年多来在我单位的月平均工资(基本工资+绩效)为4560元,其自2016年11月1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请假未能上班,我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同时,该公司出具的《工资条》显示:沈全知每月平均收入456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徐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沈全知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徐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同绘家园公司应对徐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平安安徽分公司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属于因城镇建设等原因,房屋土地被征收的失地农民,且在城镇工作居住,有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平安安徽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用药费用,未提供任何证据,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参照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在岗职业年均工资44353元(每天121.5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83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21870元(180天×121.5元/天)、护理费6852元(60天×114.2元/天)、残疾赔偿金75805.6元[29156元/年×20年×(10+1+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46441.6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26441.61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全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全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441.61元。
三、原告沈全知返还被告徐顺垫付款11708.76元。
四、原告沈全知返还被告安徽同绘家园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五、驳回原告沈全知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3425元,由被告徐顺、安徽同绘家园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魏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