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302民初1464号
原告:鞍山市东鞍山予制厂,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鞍山城村。
投资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鞍山市千山区千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鞍山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汪峪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鞍山市东鞍山予制厂与被告鞍山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原告鞍山市东鞍山予制厂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鞍山市东鞍山予制厂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鞍山市东鞍山予制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55843元,减半收取计27922元,由鞍山市东鞍山予制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