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辽0381行初209号
原告魏第。
委托代理人黄岩,辽宁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莘英路899号,组织机构代码:00111027-9。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永进,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鞍山市排水事业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2241477213F。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鞍山市排水事业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第诉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魏第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魏第承担。
审判长陶美微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