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刚与鞍山市排水事业总公司、鞍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排水事业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汪峪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员工。
被告: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240甲号。
被告:鞍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千山中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系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解德群,系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秦红钢诉被告鞍山市排水事业总公司、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鞍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钢于2015年10月22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正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秦红钢撤销对被告鞍山市排水事业总公司、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鞍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余款返还原告。
审判长潘月德
代理审判员*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