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1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547部队,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南营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该部队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1号。
法定代表人:**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5547部队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民初6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解放军65547部队上诉请求:1.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民初610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99,356.52元及利息,利息以199,356.52为基数,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不清,具体理由如下:1、《结算审核报告》中包含了全部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原审判决认定“并未客观真实地体现所有合同外的工程造价”,缺乏事实依据,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明确列明审计依据包含:(二)建设单位报送的资料5.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结算审核报告》中还包含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中包含了清单内工程和全部的清单外工程。审计单位以双方上报的资料,依据审计规则进行工程审计。一审判决认定《结算审核报告》并未客观真实地体现所有合同外的工程造价,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2、《自查情况说明》是由原审计单位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对《结算审核报告》的纠正,具有客观性,应当被认定为是工程款最终的结算依据。《结算审核报告》的出具单位为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军队上级单位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工程存在问题,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过现场踏勘并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对《结算审核报告》结论进行纠正并出具《自查情况说明》,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工程款应当按照《自查情况说明》予以调整。二、关于上诉人诉讼请求包含的审减项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1、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水稳层厚度与《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的厚度不符,应以实际厚度计算水稳层施工的工程款,审减13.91万元有合法依据。通过《自查情况说明》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水稳层厚度的标准施工,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确认该情况属实,被上诉人也对水稳施工差异部分对应的工程款金额为13.91万元予以认可,因此,该部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施工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当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庭审中主张李助理同意将省出的水稳层的工程款用于新增项目,其主张实施修改了150米的沥青混凝土改为钢筋混凝,增加排水沟明沟清理淤泥、边坡加固处,桥涵砌筑。但是实际上审计单位在审计时,将水稳层的厚度按照约定的厚度进行审计,涉及的变更、增项工程也全部纳入了审计范围。被上诉人主张的同意将省出的水稳层的工程款用于新增项目的情况是不存在的,与实际情况不相符。2、案涉项目存在变更工程、签证工程,按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应当按照被上诉人投标时报价下浮的比值进行结算,审减2.03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重新组价部分按照当地现行计价定额,结算文件和信息价格计算后,按照招标时投标人报价下浮的比值进行结算。《结算审核报告》中没有对该部分按照报价下浮比值进行结算,《自查情况说明》依据双方约定进行审减,具有合法依据。3、《关于工程结算审核咨询费承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以核减金额为基数,计算审计费用的承担,还约定了被上诉人高估冒算,应当予以罚款等事项。《关于工程结算审核咨询费承担协议书》约定追加收费,以核减金额为基数,按中标费率计取,分别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核减金额在报审金额5%(含)以内的,该部分收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支付,核减金额超过报审金额5%的,该部分收费由施工单位承担,由建设单位从施工单位审定总价中扣除代付,记取公式为(核减金额-报审金额5%)中标费率。案涉项目中,无论是在《结算审核报告》还是《自查情况说明》中,都存在工程款的核减,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承担审计咨询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数额为1.04万元。《关于工程结算审核咨询费承担协议书》还约定了处罚费,工程施工单位高估冒算超审定总价15%以上的,处以超过部分金额20%的罚款,由建设单位从审定总价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高估冒算超过了审定总价的15%,应当处2.95万元的罚款。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案涉项目需接受军队或军队委托审计单位对结果的复审,并配合落实复审结果。被上诉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案涉项目为军队建设项目,涉及国有资产的使用与处置,因此,双方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较一般施工项目更为严格的复审程序。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施工,审计单位进行现场复核以及被上诉人庭审中的自认,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已经多支付了工程款,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损失。
鞍山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中国人民解放军65547部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99,356.52及利息,利息以199,356.52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人民解放军65547部队与鞍山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65547部队他山道路维修工程,工程地点:辽宁省海城市,工程内容:道路维修5994平方米。合同期限共计30天。合同价款:1,178,264.2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65547部队与鞍山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3条约定:投标报价中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因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引起的工程量增减,综合单价保持不变,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第4条约定:因工程量偏差或工程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完成工程量比清单工程量量差超过±15%且存在不平衡报价时,对超过部分的工程量可重新组价,重新组价部分按照当地现行计价定额、结算文件和信息价格计算后,按照招标时投标人报价下浮的比值进行结算。第5条约定: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新的清单项目,合同中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合同,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可重新组价;第6条约定:重新组价按照当地现行计价定额、结算文件和信息价格计算后,按照招标时投标人报价下浮的比值进行结算。
中国人民解放军65547部队与鞍山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关于工程结算审核咨询费承担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是基本咨询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支付,以报审金额为基数,按中标费率计取。二是追加收费。以核减金额为基数,按中标费率计取,分别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①核减金额在报审金额5%以内的,该部分收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支付;②核减金额超过报审金额5%的,该部分收费由施工单位承担,由建设单位从施工单位审定总价中扣除代付,计取公式为:(核减金额―报审金额×5%)×中标费率。三是处罚费。工程施工单位高估冒算超审定总价15%以上的,处以超过部分金额20%的罚款,由建设单位从审定总价中予以扣除。以上关于工程结算审核咨询费承担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同意按照此内容执行。
案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11月10日完成竣工,于2020年12月3日完成工程审计,由审核单位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65547部队他山综合训练场军用公路维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中包含:工程量确认单第3***清单外工程量:(1)桥涵砌筑(2)桥涵桥面钢筋混凝土114.06立方米(3)残土外运204立方米(4)大石排水沟挡墙砌筑4.564立方米(5)排水明沟清理淤泥用时8天,大型挖掘机一台,长度400米左右,326立方米(铲土外排)(6)由于明沟地处道路旁,边坡多处有破损。为了避免行人发生危险,用C20混凝土对明沟边坡进行加固(7)路面钢筋混凝土150米×6.7米,铺设钢筋,打路面混凝土260mm厚,被告在建设单位一栏处加***,并签字确认。《65547部队他山综合训练场军用公路维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最终审定金额为1,213,746.1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65547部队已付原告工程款1,147,043.85元,被告按审定金额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13,746.16元的发票。
2021年9月30日,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自查情况说明65547部队他山综合训练场军用公路维修工程》经过对造价审核督导通知单上的存在的问题进行自查后,针对每条问题具体回复情况如下:一、审定工程量与现场实际工程量有差异。(1)经自查,未发现审定工程量与现场实际工程量有差异;二、重新组价部分未按照招标文件约定下浮。(1)重新组价部分,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款已下浮;三、结算文件中综合单价未执行投标报价。(1)经自查,未发现综合单价未执行投标报价;四、审减额超过15%以上部分的罚款,依据合同由建设单位从审定总价中予以扣除,且前期与建设单位沟通,由建设单位自行扣除,故未扣。依据本次整改意见,对已定案的金额进行扣除;五、结算文件中主材材质与清单描述不符。(1)经自查,未发现有主材材质与清单描述不符;六、结算文件中有未施工项目。(1)经现场踏勘,道路水稳厚度按审计组测量、后复测共三次厚度计入;七、税金计取未执行发票税率。(1)已开工程款发票税率为9%,已执行发票税率;八、审减额超过5%部分的罚款未扣减。(1)审减额超过5%部分的审核绩效费用,依据合同由建设单位从审定总价中予以扣除,且前期与建设单位沟通,由建设单位自行扣除,故未扣。依据本次整改意见,对已定案的金额进行扣除。九、经整改原审定金额1,213,746.16元,整改后审定金额1,14,389元(已扣除咨询合同中约定的审减金额超5%审核绩效及超报审定金额15%以上的罚款),审减金额199,356.52元。(1)重新组价部分单价下浮,审减2.03万;(2)水稳层厚度按现场状况照片调整,审减13.91万元;(3)审减额超15%以上的罚款扣除2.95万,超5%部分的审核绩效费用扣除1.04万。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工程结算审核咨询费承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65547部队他山综合训练场军用公路维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在根据建设单位报送的有关工程建设资料、熟悉了全部竣工结算材料,结合该工程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家、地方、行业主管部门现行的有关工程定额、政策规定实施的结算审核,且经施工单位鞍山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65547部队、北部战区保障部军事设施建设处审核确认,同时该报告中的工程量确认单第3***清单外工程量共七项,原、被告均在该工程量确认单上加***,并签字确认,足以说明被告施工了合同外的工程;而《结算审核报告》只是针对合同内及部分合同外的工程进行了审核结算,并未客观真实地体现所有合同外的工程造价,原告提供的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自查情况说明》系针对结算审核报告作出的自查情况作出的说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性,不能证明原告多支付了被告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质保金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故该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547部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4,287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547部队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0日竣工后,上诉人委托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并出具了审查报告。双方当事人根据该审核报告签署了结算审核认证单。该结算审核认证单载明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213,746.16元,上诉人据此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47,043.85元,按照该审定金额为被上诉人出具了金额为1,213,746.16元的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的负责人在该结算审核认证单上签名,并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对该结算审核结果的确认,是对各自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拘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自查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是上诉人对案涉工程复查后单方作出的认定结果,在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自查情况说明的内容是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根据该自查情况说明的内容,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多支付工程款199,356.52元,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其行为实质上单方是要求对上述已经由双方确认的审定金额进行变更,其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5547部队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5547部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瑞
审 判 员 **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 迪
书 记 员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