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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山区某经销处与鞍山市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302民初6831号 原告:千山区某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农高路36号。 经营者: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鞍山市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汪峪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千山区某经销处与被告鞍山市某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千山区某经销处于2024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万元,并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千山区某经销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千山区某经销处负担(千山区某经销处已按照原诉讼请求预交缴纳诉讼费3692元,现应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缴纳诉讼费,故应退还千山区某经销处诉讼费3667元)。案件保全费1368元,由千山区某经销处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冯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