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303民初1904号
原告: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某,公司员工。
原告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鞍山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原告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返还原告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25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