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达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乌兰县鑫鑫石料场与柴达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2821民初525号

原告:乌兰县鑫鑫石料场,住所地:乌兰县铜普镇察汗诺。

法定代表人:董国军,该场厂长。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经济开发区金桥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袁吉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3日出生。

原告乌兰县鑫鑫石料场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原告乌兰县鑫鑫石料场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兰县鑫鑫石料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原告乌兰县鑫鑫石料场负担。

审 判 长  周艳宁

审 判 员  郭迎霞

人民陪审员  苏柴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宗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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