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达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山县神木实业有限公司、柴达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91民初1606号

原告:武山县神木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虎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吉敏,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武山县神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且被告***公司下落不明,于2019年9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山县神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54619.1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11月11日的违约损失284360.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15235.94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11月11日的违约损失284360.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撤回对兰州新区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原告与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由原告完成兰州新区瑞岭名郡项目的水电暖工程。2014年年底,由于建设方的原因被迫停工,至2018年3月又恢复施工,2019年年初又再次停工,且单方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终止原告继续施工。在2017年3月,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改制,注销其建筑企业资质,原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平移至***公司。因此,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公司签订《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详细约定了施工的工程内容,工程合同价款及结算的计算方式(即取费标准按甘肃省最新预算定额二级三类取费,材料价格参照甘肃省同期材料的指导价,无价格参照市价)、工程变更、工程标准、质保期限等内容。兰州新区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建设方即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原告与***公司系分包关系,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请求按照工程预算造价由被告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并对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青建工函﹝2017﹞98号)、工程预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审核表、兰州银行记账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神木公司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全部予以确认。结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林虎成挂靠兰州市第一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下,与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兰州新区的兰州星光城一期工程1#、3#楼及部分车库水、电、暖工程,弱电部分只配管不安装(不包括消防水电、高低压配电及配电柜,泵房设备及变频机组,锅炉房设备、卫生洁具、室内地暖)等图纸所设计的散水以内的全部水、电、暖等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工期、包安全、包资料与各工种配合的承包方式,承包给兰州市第一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208元/㎡(不含税,按建筑面积计算,含税造价218元/㎡),合同还对履约保证金、付款进度、合同工期与施工进度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林虎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1月29日,经双方确认《工程预付申请表》确认,已完成工程量23594.93㎡,工程款为707847.9元,该部分又经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工程款支付审核表》审核,与申请表一致;2014年7月15日,经双方《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确认,完成工程量20689.168㎡,应支付工程款620675.03元;2014年10月20日,经双方《工程款预付申请表》确认,1#楼二次墙体预埋完成工程量1548㎡,工程款合计46440元,1#楼、3#楼二次墙体预埋工程量35035㎡,工程款合计1401400元;2014年12月11日,经双方《工程款支付审核表》确认,主体预埋完成工程量44284.1㎡、二次墙体预埋完成工程量35035㎡,工程款合计1678873元。上述工程款总计4455235.93元,此后因故再未施工。2016年9月14日,林虎成注册成立武山县神木实业有限公司,林虎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水电暖管道安装等。2017年3月14日,原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改制,注销了其建设工程等资质。2018年4月16日,经***公司全体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公司承建兰州新区瑞岭名郡项目(原名称兰州新区星光城)住宅1-4#,金融街1-7#,同日,***公司和神木公司签订《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施工内容与原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市第一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且合同签订后,***公司未再要求神木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5月,兰州市第一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神木公司签订确认函,约定已经施工的星光城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神木公司,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神木公司享有和承担,与兰州市第一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无关。2018年5月14日,原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后将各类资质平移至***公司。

另查明,原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项目部人员、项目开发商星光达公司等先后向林虎成支付工程款共计1030000元;***公司向林虎成支付工程款210000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公司向神木公司支付工程款4笔共计600000元。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总计支付工程款1840000元,尚欠2615235.93元未付,遂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林虎成挂靠兰州市第一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但林虎成已经完成了施工。且其在注册成立神木公司后,又与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组后的承继者***公司签订了新的合同,对原合同进行了重新的签订和确认。后***公司通过缔约行为和积极的付款行为,承认了神木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地位,故神木公司取得了相应的债权人的资格和地位,其有要求***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公司作为原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后的承继者,其股东会议决议承建原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并且对原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了积极的支付,是对原公司各项权利义务的概括承担,故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应当向神木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2615235.93元。神木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损失,但双方在合同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具体条款,在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情形下,其以最后一张工程款支付审核表确定的付款日期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以未付款2615235.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从其起诉之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计68天),***公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1194.15元(2615235.93元×4.35%/365天×68天≈21194.15元),2019年8月20日至欠付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欠付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武山县神木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615235.93元;

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武山县神木实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1194.15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继续计算至欠付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12元,公告费560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大儒

审 判 员 王宏兵

审 判 员 马 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朱亮军

书 记 员 王长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