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达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甘01民初197号
原告兰州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新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达公司)、第三人柴达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达木公司)、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兰州新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兰州新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是其与第三人中宅公司和第三人柴达木公司和多个案外人达成的四方协议,将案外人对第三人中宅公司债权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转让的债权属中宅公司在实施被告星光达公司星光城项目中所投入的资金,原告兰州新区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债权享有代为求偿的权利。但法院在对原星光城项目所涉土地和建筑物进行司法拍卖以偿还星光达公司债务时,拍卖标的物中包含了案涉款项,故认为其享有代为求偿权。本院认为,首先,本院虽对原星光城项目所涉土地和建筑物进行了司法拍卖,但至本案诉讼中,兰州新区房地产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司法拍卖款项已全数作为星光达公司的资金且已用于清偿星光达公司的债务。其次,兰州新区房地产公司既已主张案涉款项包含于本院拟执行的司法拍卖款项之中,则其涉及的是在以司法拍卖款项清偿星光达公司债务时对案涉款项是否应予排除的问题,兰州新区房地产公司如对执行标的持有异议,其应通过在执行过程中向执行机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途径解决,而非在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时提起诉讼。据此,兰州新区房地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当,对其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兰州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278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莲 审判员  王锡东 审判员  王 晖
书记员  汪冰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