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达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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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0102执2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身份证号XXX),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仁卓玛,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MA752PN930),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经济开发区金桥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袁吉敏。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青0102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不当得利2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19000元,合计2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该判决生效后,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执行费325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公积金、证券等财产信息,均显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吉敏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该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与申请人约谈,已告知其执行情况,申请人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申请人**2233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倩
审判员肖秋葛
审判员马振凯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蓝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