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2民初2091号
原告:**,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某,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MA752PN930)。
法定代表人:袁某。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某、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返还200000元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自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与第三人西宁熙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实际施工人原告就“兰州新区瑞玲名郡一期住宅1#7#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履约保证金条款,即该合同第十六条第1项:“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金按合同总造价的5%,合同签约前先交保证金200000元”,原告应被告及第三人西宁熙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共同要求于2018年5月6日、7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分两次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袁心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被告于2018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已收取20万元保证金的财务收据一张。原告支付了上述保证金后便迟迟等不到原告方进场开工的通知,后多次进行催问,被告均给予“再等等”的回复。直到2019年5月初,原告才得知本案涉案合同无法按时履行的真正原因,即涉案工程项目的总发包人已与被告解除总包合同,而且总发包人已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目前该工程已投入建设。原告认为该总包合同的解除当然导致本案涉及的《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既然《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便无权继续占有理应及时退还给原告的200000元保证金。被告这种迟迟不予退还的行为,实质上是将依合同约定所获得的暂时的占有转化为了所有,且这种转化是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已构成侵权。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六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将200000元的保证金立即返还给原告,且支付因迟迟不予返还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即按年利率4.75%自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全额保证金支付完毕日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之下只得将本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信息报告明确记载袁某系法定代表人,出庭适格;
2.财务收据,证明被告已成功收取原告支付的200000保证金,并以收据形式进行确认;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已成功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袁心支付了200000元保证金;
4.《解除合同的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已解除,本案涉案从合同也随之终止履行;
5.《施工合同》,证明原告系涉案项目的具体施工人,并将200000元保证金支付给被告;
2-5组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因第三方原因已终止,而被告将短暂的占有化为所有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即不当得利。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人虽系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持有人是袁龙建,只是把身份证借给袁龙建,袁龙建用我的身份证注册了该公司,我和原告不认识,钱也和我没关系,事情我都不知道,也不知道支付保证金200000的事实,也不知道签订了合同,我从未参加过经营活动,在公司里我从未上班,我在互助高原雪山青稞酒有限公司当库管员。
经质证,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公司是袁某将身份证借给袁龙建注册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袁某且该公司依然存续,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财物收据、第三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第四组《解除合同的会议纪要》、第五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从未见过公章,也对上述证据均不知情,本院认为财务收据出具时间为2018年5月7日,其中注明交款单位为西宁西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收据中加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能够证明被告公司收到**缴纳的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6日、5月7日共向袁心转账200000元,且与财务收据的时间相吻合,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解除合同的会议纪要》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合同已解除,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施工合同》中原告**在合同中签字确认,且向被告支付200000元保证金,能够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解、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7日,原告以西宁西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兰州新区瑞岭名郡项目二期1#-7#楼外墙保温。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金按合同总造价的5%,合同签约前先交保证金200000元”。原告**在合同最后一页乙方处签字且附银行卡账号,西宁西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8年5月6日原告**向袁心转账100000元、2018年5月7日原告**向袁心转账100000元,2018年5月7日,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200000元财务收据一份,注明交款单位为西宁西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事由为兰州新区瑞岭名郡项目外墙保温。2019年4月19日,兰州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兰州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推进兰州新区瑞岭名郡项目***标段解除合同并进行清算事宜会议纪要》,合同未实际履行。至今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返还原告**缴纳的200000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向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工程款200000元,**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本案涉案工程未实际履行,被告收取保证金至今未返还原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返还200000元利息的主张,因2019年4月19日,案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理应立即返还收取的保证金,但至今未返还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4.7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即200000元×4.75%×2年=19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所述其未参与公司经营,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他人的辩解,系公司内部管理事宜,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承担责任并无直接关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不当得利2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19000元,合计2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明军
审判员 永 措
人民陪审员 杨东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臻昀
书记员 岳芳兰
附法律条文如下: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