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2821民初348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顺,天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经济开发区金桥路**。
法定代表人:袁吉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3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7元,减半收取543.5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交)。
审判长 成菊艳
审判员 张 清
审判员 周艳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妥国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