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达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91民初2996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农民,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守选,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1号1号楼2单元2111室。

法定代表人:刘永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经济开发区金桥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袁吉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镇兔墩村。

法定代表人:王钟豪,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宅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守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宅公司、***公司、星光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宅公司、***公司、星光达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施工合同工程款2050000元;2.要求中宅公司、***公司、星光达公司向其退还劳务施工合同工程质保金150000元;3.要求中宅公司、***公司、星光达公司以工程款20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4.35%/年向其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51个月)的利息损失378993.75元;以工程质量保证金1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4.35%/年向其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开始至2019年12月10日(27个月)的利息损失14681.25元。上述合计393675元,并实际支付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中宅公司、***公司、星光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中宅公司与***公司属于关联实体。星光达公司是兰州新区星光城住宅一期工程的发包方。2013年4月,**与中宅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后,由**承揽中宅公司承建的兰州星光城一期住宅2#、4#楼水电工程,并组织人工投入施工。2013年7月10日,**与中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对工程期限、承包方式、价格、结算办法及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014年11月10日,**保质保量地完成了施工内容,经中宅公司与**最终结算,**完成的劳务工程价款为3000000元。该工程款扣除15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先期支付的300000元生活费外,余款应在结算单交给中宅公司之日及时付清。但经**多次催要,中宅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直至2016年在兰州新区综合执法局协调下支付了500000元。综上,下欠工程款2050000元及质保金15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宅公司、***公司、星光达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与中宅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承揽中宅公司承建的兰州星光城一期住宅2#、4#楼水电工程,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7月10日,**(乙方)与中宅公司(甲方)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兰州星光城一期住宅2#、4#水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兰州新区;劳务分包范围及内容:1.兰州星光城一期住宅2#、4#图纸设计水电工程(包括上下水、强弱电安装、埋管安装)。2.现场临电安装管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主要节点工期:2013年年底停工前完成2栋主体框架埋管、预留、接地等图纸设计内容;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2013年冬季休工,按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75%甲方付给乙方,以后按每月形象进度付每月完成量的75%。待乙方承包内容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全部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工程款按国家规定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结算及付款流程:以主体劳务合同执行;甲方不预付乙方生活费用,劳务承包费用按形象进度支付,付款时间为工程进度审核报表审核后,支付上月结算款的75%。所承包工程完工后付结算款的95%,余款5%待所承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和义务、承包方式、价格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期间中宅公司付款3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提交《工程款支付审核表》,载明:兰州星光城住宅一期2#楼和4#楼电气配管及套管预埋已完成,完成总产值为3000000元。本次应付工程量款2850000元。中宅公司造价部部长吴巧红在该审核表签字署名,并注明“同意按审校结果支付”,同时加盖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当天,中宅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兰州新区星光城一期住宅2#、4#楼水电暖安装工程,因我公司资金紧张,现委托贵公司支付**(34222519820114361X)2#、4#已完成产值285万元,此款项从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2月2日,经兰州新区综合执法局协调,中宅公司再向**付款500000元,剩余工程款2050000经多次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2019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处理。庭审中,**称涉案工程尚未交付使用,中宅公司与星光达公司是工程承包关系,中宅公司将从星光达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至***公司。

另查明,**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审核表》、委托书及其庭审陈述等,中宅公司、***公司、星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围绕本案几个问题,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涉案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主张的工程款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系自然人,其个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具备签订劳务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其与中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并与中宅公司进行了结算,有**提交《工程款支付审核表》予以佐证,故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中宅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2050000元(2850000元-800000元),中宅公司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主张的质保金150000元,涉案合同约定“所承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结算款的95%,余款5%待所承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故此处的“余款5%”应视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本案查明,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未约定工程保修期的具体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规定,涉案工程保修期应为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及时进行验收,现涉案工程已经办理审核结算六年之久,庭审中**称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中宅公司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损失,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10日完成结算,后中宅公司仅于2016年2月2日付款500000元,尚欠工程款2050000元至今未付,应当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但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工程尚未交付使用等因素,酌定工程款利息以下欠工程款2050000元为基数,按照4.35%/年的标准自2016年2月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1293天较为适宜,经本院核算确定为315899.38元(4.35%÷365天×2050000元×1293天),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主张的质保金利息损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自身亦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故对质保金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中宅公司主张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承接了中宅公司的债权债务,也不能证明***公司与中宅公司存在总、分公司关系或公司合并情形,故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星光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星光达公司欠付中宅公司债权的数额,其提交的委托书也未经星光达公司确认,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要求星光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050000元并返还工程质保金150000元,以上共计2200000元。并以应付工程款2050000元为基数承担利息损失315899.38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49元,由**负担622元,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927元。公告费560元,由中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锋

审 判 员  何 莉

审 判 员  田彩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康玉佳

书 记 员  杜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