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达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润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柴达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191民初1007号
原告:兰州润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永登县上川镇五联村。
法定代表人:王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达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经济开发区金桥路5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兰州润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洲公司)诉被告柴达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达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润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柴达木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9年3月8日的混凝土货款本金共计212401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8401.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柴达木公司承建“兰州新区瑞岭名郡”项目需要与润洲公司签订《兰州新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柴达木公司购买润洲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润洲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柴达木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9年3月8日止,柴达木公司尚欠货款2124015元。柴达木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柴达木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应诉材料及证据。
润洲公司围绕其诉请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结算书、承诺书、银行流水。柴达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润洲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柴达木公司与润洲公司签订《兰州新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润洲公司为柴达木公司提供混凝土,同时双方就结算、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分别于2018年10月1日、11月5日、12月11日对9月、10月、11月供应混凝土进行结算,分别为1086335元、979975元、817705元,合计为2884015元。2018年10月29日柴达木公司向润洲公司支付76万元,剩余2124015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润洲公司与柴达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润洲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进行结算后,柴达木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需方根据城投公司每次支付款项,按每月供货量的比例不超过供货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剩余款项工程竣工后支付。”但润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城投公司付款进度,无法证明柴达木公司违约,故润洲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柴达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兰州润洲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24015元;
二、驳回兰州润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0元,由柴达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79元,由兰州润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121元。保全费5000元,由柴达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彪
审判员火东燕
审判员何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