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绿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珠海绿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华发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91民初218号
原告***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达路7号-3标准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X。
法定代表人熊克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耕辰,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绿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永辉路12号华克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房二层202、2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P。
法定代表人林文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泽超,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华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联安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N。
法定代表人李光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修文,系被告珠海华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丰,系被告珠海华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律师。
被告珠海华发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金融产业服务基地18号楼B区2-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M。
法定代表人周吉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修文,系被告珠海华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丰,系被告珠海华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律师。
原告***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雷公司)诉被告珠海绿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华公司)、珠海华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集团)、珠海华发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体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耕辰,被告绿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泽超,被告华发集团、华发体育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丰、林修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雷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7年1月8日,是一家主要从事发光二级管(LED)灯具等照明产品研发、生产与销售服务的高科技企业。
截至起诉日,原告持有注册商标二十余件、各类发明创造近百件。其中,2011年2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576742号“***电”文字商标,第7576726号“乐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均为2011年02月21日至2021年02月20日止。2014年12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3106265号“乐雷图形”商标,第13106251号“ROLED”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均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止。经过多年的持续研发与创新,原告商品通过众多国际认证(如ROHS、CE和CCC),并荣获多项国际与国内的奖项与荣誉(例如,中国照明学会颁布的照明工程设计奖一等奖,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组委会颁布的“阿拉丁神灯奖”,中国照明学会室外照明专业委员会颁布的最佳产品创新奖等)。原告产品以及前述相关商标在照明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感。2016年年末,原告业务人员发现珠海横琴国际网球中心现场灯具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并同时标注了原告的完整企业名称,但该灯具并非原告所生产和销售。据珠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官方网站2016年7月、8月前后的公示信息,珠海横琴国际网球中心配套项目一期泛光照明工程的招标人为华发集团,中标人为绿华公司。经比对,该批灯具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完全相同,被告未经许可,在涉案灯具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此外,被告在涉案灯具上同时标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充分说明了被告的行为明显出于侵权恶意。珠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官方网站中标结果显示,被告中标价为1023690.68元,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侵权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极其负面的社会影响。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一切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珠海横琴国际网球中心中的涉案侵权商品;2.被告向原告支付511845.34元侵权赔偿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5万元;4.被告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力的报刊和网站上持续30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乐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注册了“***电”文字商标(第11类)、“乐雷”图形商标(第11类)、“乐雷”图形商标(第9类)、“ROLED”文字商标(第9类),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招投标情况网页截图,证明珠海横琴国际网球中心配套项目一期泛光照明工程招标公告、中标公示以及中标结果,公告显示招标人为华发集团和华发体育公司,中标人为绿华公司,涉案侵权商品由绿华公司提供。
3.公证书及所附照片、录像光盘,证明原告与公证人员对珠海横琴国际网球中心建筑物内的LED照明灯进行了照相、录像公证,涉案灯具中的商标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种类相同,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提供,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4.重大项目销售合同,证明原告经营的5个重大项目合同,合同金额高,项目影响力巨大,原告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涉案商标知名度高。
5.推广合作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推广涉案商标,支付了巨额的广告推广费,原告大力推广涉案商标,涉案商标知名度高。
6.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多次获得中国照明学会、阿拉丁神灯奖组委会、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组委会、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松江区政府、王小慧艺术馆、中国照明学会室外照明专业委员会等单位授予的荣誉证书,涉案商标知名度高。
7.珠海横琴国际网球中心新闻网页截图,证明新华网、南方网、网易新闻、腾讯网、中国新闻网、网易房产新闻等对珠海横琴国际网球中心的报道,介绍了该网球中心概况以及举办赛事情况,涉案侵权行为负面影响力巨大。
8.审计报告,证明原告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作为本案主张经济赔偿的计算依据。
9.公证费、调查费、审计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绿华公司答辩称,1.有人以原告代理商的身份到涉案工地推销,被告在不知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的情况下,购买了一些商品试用及安装,被告是使用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终端消费者而非销售者,该使用行为不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原告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又以被告因侵权商品获利数额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原告只能明确一种计算标准。原告以根据审计报告计算出的公司的毛利率作为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但其营业收入并不仅限于涉案侵权商品这一种,而是包括了多种商品,以此计算出公司的毛利率并不代表涉案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率,二者不能等同。原告主张的第二种计算方式是直接以工程价款的一半来作为被告因涉案侵权商品的获利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工程价款是整个工程量的金额,但整个工程不等同于只有侵权商品,而且涉案侵权商品只占工程灯具商品中的极少部分。3.根据华发集团、华发体育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工商部门查明的事实,涉案的侵权商品仅为106米,根据原告提供的与天津华彩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原告与涉案侵权商品相类似的商品销售单价为186元每米,按照原告上述正品价格计算,涉案侵权商品的总价约为2万元。即使按照行业内最高20-30%的利润率来计算,涉案侵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仅有4000元至6000元。4.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违法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原告投诉到工商部门后,工商部门经对现场进行查验,本案并未作为刑事案件来处理,由此可见,侵权商品的正品价格达不到5万元的标准。5.涉案侵权商品安装在网球中心的附属配套设施,并非使用在用于举办网球比赛的珠海横琴网球中心场馆,且二者之间存在空间上的距离,原告特意以网球赛事的举办作为侵权影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而商标权是财产性质的权利而非人身权利,商标法中也没有将赔礼道歉作为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且被告已于2017年1月11日将涉案侵权商品退场处理,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在全国范围内的报刊和网站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7.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提供律师费的委托代理合同和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律师费3万元是因本案而实际支付的,且律师费的金额是因原告主张诉讼标的过高而导致,而原告至今仍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经营范围并没有生产或销售灯具,涉案侵权商品是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的,被告是消费者而非销售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不合格材料退场记录表,证明涉案侵权商品已于2017年1月11日在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见证下进行了拆除退场,涉案侵权商品的名称为LED洗墙灯,数量为106米。
3.现场照片,证明涉案侵权商品安装于网球中心配套设施,并非安装于国际网球比赛中心场馆,二者相距很远,配套设施没有投入使用。
4.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正品价格及市场价大约是200元每米。
被告华发集团答辩称,1.华发集团并非涉案《珠海横琴国际网球中心配套项目一期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华发集团与原告、绿华公司均不存在任何与本案诉讼标的有关的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2.原告申请追加华发集团作为被告的理由也仅是“申请人(即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华发体育公司与华发集团共同参与了项目的招标过程”。原告的主观臆想并不能构成法律规定的追加共同被告的理由。事实上,珠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官方网站上已经明确显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华发体育公司。可见,原告追加华发集团作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3.连带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特殊形式及加重责任,需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原告要求华发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本案与华发集团不存在任何事实或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将华发集团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承担相关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华发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发集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珠海横琴国际网球中心配套项目一期泛光照明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含附件)及合同,证明华发集团不是涉案工程合同的签约主体,与原告和绿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
被告华发体育公司答辩称,1.本案起因是绿华公司没有履行品牌报审、样板确定及材料进场报审等手续便擅自施工安装了涉案灯具,即便原告能够举证证明绿华公司安装涉案灯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权,亦应由绿华公司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与华发体育公司无关。涉案灯具并非华发体育公司制造、提供、安装,华发体育公司亦未使用过涉案灯具,即华发体育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在珠海横琴国际网球中心配套项目一期泛光照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华发体育公司及监理机构多次敦促绿华公司履行灯具品牌报审等义务,华发体育公司已尽到发包人的管理义务,并无任何过错。原告申请追加华发体育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华发体育公司委托的监理机构已于2017年1月10日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绿华公司停止安装灯具和拆除已安装灯具,事实上,绿华公司也已拆除了全部涉案灯具,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无必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涉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为人民币511845.34元,现涉案灯具已全部拆除,绿华公司也并没有因此获益,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不足5万元,且不能证明发票所对应的支出是用于原告制止侵权,不能证明这些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般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场合,商标权是纯粹的财产权利,其受侵害并不导致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责任的发生。涉案工程不涉及珠海横琴网球中心比赛主场馆,且珠海横琴国际网球中心在举办赛事期间,涉案灯具并未点亮,不存在原告所指称的“负面影响力巨大”的问题。原告主张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关于追加华发体育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华发体育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珠海横琴国际网球中心配套项目一期泛光照明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合同,证明华发体育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绿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
2.横琴国际网球中心配套项目一期夜景照明工程进度协调会专题会议纪要(横网配套一期专[2016]09号)及《会议签到表》,证明2016年12月8日,在涉案灯具安装前,华发体育公司及监理单位要求绿华公司所有灯具进场须提供商品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合格证、商品质量检测报告),品牌须满足合同要求。
3.工作联系单(事由:关于夜景照明洗墙灯具未经报验擅自安装事宜),证明华发体育公司通过监理单位要求绿华公司立即停止灯具安装、对未安装的灯具进行封存、拆除已安装灯具。
4.横琴国际网球中心配套项目一期夜景照明工程质量、进度协调会专题会议纪要(横网配套一期专[2017]02号)及《会议签到表》,证明华发体育公司及监理单位再次要求绿华公司落实灯具进场报检手续。
5.不合格材料退场记录表,证明涉案灯具已全部于2017年1月11日退场。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相关质证意见已经记录在案,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乐雷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8日,注册资本416.4458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二极体灯泡、灯具、控制器、电子变压器、电子式安定器、触发器、电子式镇流器、照明电器及附件,销售公司自产商品等。2011年2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576742号“***电”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灯罩;电筒;照片器械及装置;标准灯;路灯;舞台灯具;日光灯管;车辆灯;车辆照明设备。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02月21日至2021年02月20日止。2011年2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576726号“乐雷”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灯罩;电筒;照片器械及装置;标准灯;路灯;舞台灯具;日光灯管;车辆灯;车辆照明设备。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02月21日至2021年02月20日止。2014年12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3106265号“乐雷”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霓虹灯;光通讯设备;幻灯;光学灯;电线;遥控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灯光调节器(电);非医用X光管;报警器。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止。2014年12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3106251号“ROLED”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霓虹灯;光通讯设备;幻灯;光学灯;电线;遥控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灯光调节器(电);非医用X光管;报警器。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止。
2014年7月12日,原告乐雷公司与天津华彩电子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1873780元,其中部分商品情况是:泛光灯X06(规格型号:C3193SLED单颗0.2W*96颗4000K±300KDV24V120度L=1000mm)单价为270元;SM03点光源[规格型号:C1053A-3-12DC(140-XL-3RGB-D,P1)LED1W*3颗RGBDC12V140度]单价为177元);X04线性灯[规格型号:C3175S-48-24DC(120-ES-48WA,L1000mm,C,CT)LED单颗0.2W*48颗暖白3000K±150KDV24V120度]单价为186元;N03[规格型号:户外泛光灯具F1032B5-3-350mA(60-RE-1RGBAJ,P1)LED单颗2W*颗RGBDV24V60度]单价为194元;泛光灯X06[规格型号:户外泛光灯具C3193S-96-24DC(120-ES-96WN,L1000mm,C,CT)LED单颗0.2W*96颗4000K±300KDC24V120度L=1000mm]单价为270元;X03a线性灯[规格型号:F3053A-27-36DC(4525-0L-27WM-AA,C,CT)LED单颗1W*27颗中性白4000K±300KDC36V45*25度L=898mm]单价560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乐雷公司与南京朗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3万元。
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乐雷公司分别与中国照明学会、中国照明网、光谷照明产业学院、上海市照明学会、广州仰光文化传播公司、广州阿拉丁电子商务公司、北京通泰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光亚法兰克福展览有限公司、广州劲牛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广州鑫成空间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北京嗖嗖选灯科技有限公司、圣狼(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泰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推广展示原告乐雷公司及其商品。2013年11月19日,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地方税务局向原告乐雷公司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3至2016年,原告乐雷公司先后获得2013年度上海市松江区先进企业,“无锡五印坛城室内照明工程”照明工程设计一等奖,“西宁香格里拉城市花园夜景照明工程”照明工程设计奖三等奖、优秀工程奖,“苏州王小慧艺术中心室内照明工程”工程设计奖二等奖,“昆明红星宜居广场夜景照明工程”照明工程设计二等奖,“贵州织金洞国家自然遗产保护项目夜景照明工程”工程设计二等奖,阿拉丁神灯奖﹒优秀商品奖、优秀工程奖﹒百强企业优秀生产企业、十大商品奖,最佳商品创新奖、艺术赞助奖等政府、行业或有关企业颁发的奖项。
被告绿华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7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环保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市政工程、管道工程。2016年4月,招标人被告华发体育公司通过珠海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站发布珠海横琴国际网球中心配套项目一期泛光照明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招标内容为道路照明,招标金额1483667.77元(含暂列金额134900元)。2016年8月17日,珠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确认被告绿华公司中标。2016年8月26日,被告华发体育公司与被告绿华公司签订珠海横琴国际网球中心配套项目一期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023690.68元,材料及设备须符合国家、广东省、珠海市现行规范及甲方要求,主要票及设备须具有检验资格的部门合格,乙方应确保其施工过程中未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及财产权、人身权)。施工合同附件二载明的主材品牌范围包括:1.埋地灯,飞利浦、欧司朗、库柏电气;2.其它灯具(除埋地灯外),***电、品能光电、上海大峡谷;3.照明配电箱:箱体,广州白云电器、上海广电电气、广东顺德开关厂;箱内元器件,ABB、西门子、施耐德、通用电气;4.电线电缆,广州新兴、金龙羽集团、广州电缆厂。
2017年1月4日,原告乐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长伦向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1月6日上午,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及工作人员吴祖业会同周长伦及随行人员王振军来到珠海横琴国际网球中心,由王振军对珠海横琴国际网球中心附属建筑物内的LED照明灯进行拍照及录像,取得照片共40张和录像光盘1张。同年1月16日,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公证处对上述拍照公证行为出具(2017)粤珠横琴第001110号公证书、对上述录像公证行为出具(2017)粤珠横琴第001150号公证书。(2017)粤珠横琴第001110号公证书所附40张照片显示,共有23只LED灯具上粘贴载有“‘乐雷’图形、ROLED、***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合格证:LED线条灯颜色:3000K功率:12W,电压:DC24V”图形及文字的标识。(2017)粤珠横琴第001150号公证书录像光盘显示,共有约100只LED灯具粘贴载有“‘乐雷’图形及ROLED、***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文字的标识。
原告乐雷公司在申请上述公证保全后,向珠海横琴工商局举报。珠海横琴工商局对施工现场进行了调查,至今未出具调查结论。
2017年1月10日,上述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广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绿华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以绿华公司于2016年12月初进场洗墙灯具未经报验,擅自进行安装,灯具生产厂家联合工商局到工地打假,怀疑绿华公司使用套牌灯具为由,要求绿华公司立即停止灯具安装,对未安装灯具进行封存在,若确系套牌灯具,必须无条件进行拆除。2017年1月11日,被告绿华公司在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见证对106m“***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LED洗墙灯”全部进行退场处理。2017年6月5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共同前往上述公证书载明的现场进行查验,原告确认现场的灯具上已无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及公司名称。
另查明,原告乐雷公司委托上海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乐雷公司2016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6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进行审计,2017年2月17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安业审字(2017)第186号审计报告,载明:营业收入85065394.99元,营业成本53384416.78元。原告乐雷公司认为,其公司商品的毛利润率为37.24%[(营业收入85065394.99元-营业成本53384416.78元)÷营业收入85065394.99元]。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车费、机票费、住宿费共计2896元、公证费1280元;原告委托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王磊、刘耕辰参与本案诉讼,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万元,实际由刘耕辰参加庭审。
此外,原告在立案时将华发集团列为第三人,并请求本院判令华发集团协助拆除涉案侵权产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申请追加华发集团、华发体育公司作为被告,并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被告”是指绿华公司、华发集团、华发体育公司,当庭申请撤回诉状中列明的第5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各被告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是第7576742号“***电”、第7576726号“乐雷”图形、第13106265号“乐雷”图形、第13106251号“ROLED”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权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的,商标注册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被告绿华公司的侵权行为,原告提交了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公证处(2017)粤珠横琴第001110号公证书、(2017)粤珠横琴第001150号公证书,三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足以认定被告绿华公司在其中标后承建的建筑上安装有粘贴标有“乐雷”图形、“ROLED”、“***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标识的灯具的事实。经比对,“乐雷”图形、“ROLED”标志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乐雷”图形、“ROLED”完全相同,且应用于同类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被告未提证据证明涉案灯具上标识的“乐雷”图形、“ROLED”系原告许可或者授权使用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灯具系侵害原告第7576726号“乐雷”图形、第13106265号“乐雷”图形、第13106251号“ROLED”注册商标商标权的商品。原告以涉案灯具上标识有原告企业名称为由,主张涉案灯具侵害了其第7576742号“***电”注册商标商标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涉案侵权灯具的具体数量存在争议。被告绿华公司主张涉案侵权灯具共106m(每只1m),提交了证据不合格材料退场记录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50至100只左右。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合格材料退场记录表系工程监理公司出具,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经本院查阅公证书所附光盘,录像中能够看到标有“乐雷”图形、“ROLED”标识的灯具约为100只,大部分灯具的型号为每只1m,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三被告主张的涉案侵权灯具共106m的事实予以确认。
因涉案工程系被告绿华公司通过投标后中标获得,根据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载明的具体内容,涉案工程的招标人为被告华发体育公司,中标人及施工方均为被告绿华公司,在此情况下,原告仅因招标公告载明的“招标人/招标代理”为被告华发集团就主张华发集团系招标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被告绿华公司具体实施珠海横琴国际网球中心配套项目一期泛光照明工程的设备提供、安装工作,被告绿华公司也是将涉案侵权灯具作为整个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共同向招标人被告华发体育公司主张工程费用,因此,被告绿华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应认定为涉案灯具的实际销售者,被告华发体育公司的身份应认定为涉案灯具的最终使用者。被告绿华公司辩称是有人到工地推销灯具其便采购了涉案灯具安装试用,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其系涉案灯具的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绿华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华发集团与被告绿华公司共同侵权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被告华发集团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发体育公司是侵权灯具的最终使用者,原告亦未能提交被告华发体育公司共同侵权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被告华发体育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均主张涉案灯具已经进行拆除退场处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当事人前往涉案工地进行实地查验,原告确认涉案工地安装的灯具上已无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被告绿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11845.34元及制止侵权行为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审计费等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原告当庭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为涉案工程中标价1023690.68元的50%,理由是,会计所事务所审计的原告公司产品的毛利润率为37.24%,被告绿华公司使用的侵权产品的成本更低,被告绿华公司的产品毛利润率应当为50%。但被告绿华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并非是侵权灯具的制造者,且其经营范围亦不包括灯具制造。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是以整个工程的价款为基础,且对其主张的被告绿华公司的毛利润率未能提交具体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绿华公司亦未提交其实际获得的利益数额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参照原告提交的与天津华彩电子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中与涉案侵权灯具最为相似的一种商品X04线性灯[规格型号:C3175S-48-24DC(120-ES-48WA,L1000mm,C,CT)LED单颗0.2W*48颗暖白3000K±150KDV24V120度]的单价186元,按照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载明的公司毛利润率37.24%计算,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应为7342.24元(186元×106m×37.24%)。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侵权灯具已经实际安装,是否点亮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本院对三被告提出的涉案侵权灯具未实施点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提交的票据包括公证费1280元,车费、机票费、住宿费2896元,律师费3万元以及审计费发票。被告绿华公司对律师费发票和审计费发票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费、机票费、住宿费票据2896元,公证费发票1280元确系原告因本案申请证据公证保全而支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但确已委托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的王磊、刘耕辰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由刘耕辰律师参加庭审,存在律师费的实际支出,且已提交了律师费发票,经本院审查,该律师费标准亦未明显过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交了审计报告,本院亦已作为证据采信,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系仅因本案诉讼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审计费不予支持,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合理费用共计3417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绿华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绿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342.24元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34176元,共计41518.24元。
二、驳回原告***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8元,由原告***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534元,由被告珠海绿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伟东
审判员  席 锐
审判员  葛阳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育君
江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