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204民初351号
原告:柳州市巨升自动化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邕路2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030081
法定代表人:汪柳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百丽,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韦韦,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昭平昭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昭平县昭平镇河西东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21687799874U
法定代表人:莫绍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孔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桥,该公司员工。
原告柳州市巨升自动化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升公司”)与被告广西昭平昭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百丽、被告昭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孔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98850元的货款;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被告实际清偿设备款之日止(从2014年11月6日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共计803天,为40434元),以上合计3392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违约金按每天100元,自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设备款之日止”,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lOKV高压排水系统配电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及配件,约定价格为98850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将货物全部供应给被告,被告进行签收确认并于2014年11月6日通电验收合格。被告分三次付款给原告:2014年6月20日支付定金296550元,2014年6月20日支付第二期款296550元,2015年1月30日仅支付的第三期款为9655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2015年7月28日全部将发票开具给被告。截止2017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88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18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昭金公司辩称,承认尚欠原告298850元货款的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每天100元计算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同时,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不应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原告巨升公司(合同中乙方)与被告昭金公司(合同中甲方)签订《10KV高压排水系统配电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昭平县马江镇古袍大王顶金矿工程供应10KV配电设备一套,合同价款为988500元,该价款包括设备主机价、备品备件费、特殊工具配件费、高低压开关柜安装调试费、措施费、安装所需的材料费、检测费、资料费、培训费、运输费、安装调试费及税价等。被告分四期向原告进行付款:第一期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296550元”;第二期付款方式为”甲方提货前支付给乙方设备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296550元”;第三期付款方式为”通过公司相关部门通电验收合格,且乙方按合同总价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乙方35%合同总价款,即人民币345975元”;第四期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设备总价款的5%,即49425元,通电验收合格满贰年后5个工作日无乙方原因引起扣款,甲方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此外,合同第十八条还约定”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如违约,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付款延误一天按¥100元支付违约金,如付款延误三十天则按(¥100×30天=3000元)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第一期合同款296550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又向转账原告支付第二期合同款296550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完成对该昭平县马江镇古袍大王顶金矿10KV配电工程的安装与调试,并于当日将其移交给被告。2015年1月30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合同款96500元。其后,因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原告即以被告尚欠货款298850元及相应违约金损失诉至法院,遂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先后于2014年8月27日、2015年7月28日两次向被告开具了本案合同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共计988500元,被告亦于2015年8月4日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全部发票。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其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根据合同关于被告付款方式之约定,被告应分别于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提货前、被告验收合格甲方按合同总价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及被告验收合格满两年后的5个工作日内分四期向原告付款。现被告已完成对合同第一、二期款项的支付,但第三期款仅支付了96550元,余款一直拖欠未付,故被告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未对其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该实际损失为被告应付货款在逾期付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在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40%。而在被告尚欠原告298850元货款中,其中的249425元部分属合同第三期欠款,该笔款项的履行期限为原告开具发票后的5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8月11日,但被告对该部分违约金同意以2015年8月4日作为起算点,故本院拟认定该部分欠款截止2017年4月1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249425元×5%×(1+40%)(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365天×617天=29514.15元;另对被告所欠余款49425元,该款属第四期质量保证金,其履行期限为本案工程通电验收合格满两年后的5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11月11日,但被告对该部分违约金同意以2016年11月7日作为起算点,故本院拟认定该部分欠款截止2017年4月1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49425元×4.35%×(1+40%)(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365天×156天=1286.46元;上述两项拟认定的被告逾期付款损失合计30800.61元。
原告依据合同中第十八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主张违约金以被告收到原告全部发票之日即2015年8月4日起,按每天100元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的违约金为61800元。虽然该违约金条款系根据双方意思自治而约定,但该违约金已超过本院拟认定被告逾期付款损失的30%,属于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本院在此根据被告请求予以调整,并对原告诉请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的违约金调整为:30800.61元×(1+30%)=40040.80元;对2017年4月12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以被告欠款29885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在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设备款之日止。此外,酿成本案纠纷的过错在于被告,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昭平昭金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州市巨升自动化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98850元;
二、被告广西昭平昭金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州市巨升自动化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0040.8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欠款29885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在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算至被告广西昭平昭金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清偿设备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柳州市巨升自动化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昭平昭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锐
人民陪审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昕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