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巨升自动化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柳州市巨升自动化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788号
原告柳州市巨升自动化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柳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百丽,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
被告广西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苏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仲烈,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国慧,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柳州市巨升自动化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升公司)诉被告广西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柳源、委托代理人覃百丽、被告祥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仲烈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追加第三人广西勤丰裕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裕公司)参加诉讼,并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笑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晓英、胡忠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百丽、被告祥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仲烈、第三人勤丰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慧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变更审判长为苏颖斌,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百丽、被告祥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仲烈、第三人勤丰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升公司诉称:根据原告与被告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和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被告应给付原告140.4万元。被告共支付90万元,尚欠原告50.4万元。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通电、验收和整改没有通过,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已付最后一笔50万元是在2014年1月22日,说明符合付款条件,剩余款应当在三个月付清,故原告向法院主张从2014年4月22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安装款、设备款共50.4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设备款之日止);3、第三人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巨升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欠第三人102万,该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2、《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在签订《付款协议》时还欠原告设备款,并约定质量三包期为两年。
3、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22日8#楼验收通电之后支付了50万给原告。
4、快递底单1份。
5、律师函1份,证据4、5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原告发函给被告。
6、付款凭证2份,金额分别为51.2万和38.4万,证明被告支付《合同书》约定的设备款。
7、《安全隐患整改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在柳石路的房屋违反了电力规定被要求整改,责任在被告。
8、照片4张,证明被告涉案的工程已经竣工并且已经与柳江供电公司签订用电合同,供电部门同意被告在涉案工程上办理供电业务。
9、中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3张。
10、原告与中兴公司的合同书1份。
11、农业银行转账单8张,证据9、10、11共同证明被告提供的两张各20万元的转账单是原告与中兴公司合同中的款项,不是本案中的安装款。
被告祥兴公司辩称:8#楼未通电,不符合付款条件。但原告一再找被告,被告已将102万元全部付完,其中12万元因为业务员认为安装费属于广西旭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宸公司),第三人合并了旭宸公司,于是就支付给第三人了。《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付款90万元。
被告祥兴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转账凭证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万,向第三人支付了12万,102万安装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
2、《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旭宸公司债权债务由勤丰裕公司承接。
3、《公司合并协议》1份。
4、《关于公司合并的决定》1份,证据3、4证明勤丰裕公司吸收合并旭宸公司。
5、《申请报告》1份,证明涉案的8#楼仍无法通电,被告又花钱安装了辅助设备并且正在进行调试,原告的安装没有达到要求的。
6、转款凭证4张,证明中兴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中兴公司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中兴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勤丰裕公司辩称:第三人承继旭宸公司的债权债务。《付款协议》确定被告欠旭宸公司的安装款102万应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是送电后付款,但未通电是被告的原因。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12万是为履行《付款协议》第三点约定的签证费用16万元,不是协议第一点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102万元中的12万元。
第三人勤丰裕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
2、《付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及被告与第三人就债权债务达成了三方协议。
3、《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1份,证明由于被告违建,导致无法通电。
4、《安装工程结算书》1份,在8#楼无法通电的情况下被告与第三人就工程结算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已认可无法通电是被告的原因。
5、《关于汇南国际小区8#楼办理一户一表供电事宜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8#楼无法通电是被告的原因。
6、《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1份,证明第十三条规定,用电地址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的,供电企业不予供电。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已约定在8#楼通电后三月内支付剩余安装款,原告和第三人必须负责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目前这两项工作未完成;不认可证据3、11的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不能证明8#楼已通电交付使用。证据4、5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没有收到。不认可证据7、9、10的关联性,不通电原因不在被告。证据8恰说明因为原告在安装中没有能顺利通电,被告才与别的公司签订合同。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据2的关联性。认为证据3、4、5、6、9、10、11与第三人无关。证据8第一、四张与第三人无关,无法证实是8#楼拍摄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6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支付给第三人的12万。不认可证据2、5。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1中2015年1月14日的12万元的客户回执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均不认可。对于证据2-4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证据5需再核实,证据6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5说明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先于8#楼,8#出问题是被告的原因,约定的应为先付设备款。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据4、5的证明目的,柳江供电局已经同意办理相关一表一户手续。
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0月14日,被告委托旭宸公司对汇南国际小区10KV配电工程施工,双方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协议》,工程款为170万元,合同签订时付68万元,工程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后再支付59万元,工程竣工通电之日起183天内付43万元。
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低压开关柜、变压器等货物一批,用于汇南国际小区10KV配电工程项目,货物价值128万元。定金38.4万元;工程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后,再支付51.2万元;工程竣工通电之日算起183天内付34.56万元;余下3.84万元质保期满10日内付清。产品质量三包2年,提出异议期限为被告收到货物至供电部门验收无异议,如期限内无异议,视为货物验收合格。《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安装由旭宸公司负责,费用为170万元,由被告向旭宸公司支付,原告及旭宸公司共同负责通过供电局竣工验收及协助被告办理移交手续。201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8.4元,注明为货款。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1.2万元,注明为配电工程款。
2012年4月25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旭宸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旭宸公司安装款102万元,欠原告设备款38.4万元(含质保金3.84万元),欠款合计140.4万元。三方约定:一、被告将欠旭宸公司的安装款102万元支付到原告账户;二、被告在协议签订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20万元,在8#楼通电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原告116.56万元,剩余3.84万元为原告的供电设备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0日内支付原告;三、另增加8#楼供电安装签证费用16万元在8#楼通电后支付给旭宸公司。
2012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注明为配电工程安装费。
2012年7月6日,柳州供电局向被告发出《安全隐患整改告知书》,载明被告在110KV月穿都I线33#、II线33#塔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房,违反相关规定,请接告知书后立即停止作业、消除安全隐患。
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
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50万元,注明为汇南国际10KV配电工程款。
勤丰裕公司对旭宸公司实行吸收合并,旭宸公司债权债务由勤丰裕公司承继。2014年6月6日,旭宸公司在柳州市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的签订《安装工程结算书》,在汇总部分说明:因被告原因8#楼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电表不能进行安装,扣除未安装部分造价后,已完成的8#楼配电工程结算价为142283.99元,双方协商后,确定按120000元结算。
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勤丰裕公司转款12万元,注明为汇南国际小区10KV配电工程款。
2015年6月16日,柳州市泓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柳江供电局申请办理8#楼一户一表业务,该局已要求柳江供电局暂停办理8#楼一户一表业务。
2015年6月17日,柳江供电局作出同意抄表到户,验收合格后将变压器所接用户纳入一户一表管理的批示。
2016年4月25日,广西电网公司柳州供电局作出《关于汇南国际小区8#楼办理一户一表供电事宜的情况说明》,载明:汇南国际小区8#楼和售房部与该局110KV月穿都I、II线路距离未达到安全距离要求,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该局已于2008年至2012年多次与被告协调,要求整改,但整改措施一直未得到及时有效实施。该局于2012年10月24日收到被告申请办理供电设施验收的报告,但由于一户一表工程不具备供电条件,未予验收,该局向被告提出委托有资质施工单位迁移供电局相关电力设施或拆除线路下的#8号楼门面和售房部的提议,被告一直未整改。该局下属的柳江供电公司在不了解上述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受理柳州市泓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8#楼一户一表业务,原则上同意抄表到户,待验收合格后纳入一户一表管理,基于上述情况,柳州供电局已要求柳江供电局暂停办理8#楼一户一表业务。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支付的两笔20万元款项的性质作出多种互相矛盾的陈述,又曾提出该款为中兴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原告最后向法庭陈述,该两笔20万元是被告为履行《付款合同》而支付的款项,与中兴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配电工程施工协议》、《合同书》、《补充协议》、《付款协议》均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欠旭宸公司的安装款102万元应向原告支付,被告另欠原告设备款38.4万元,故共应向原告支付140.4万元。其中,第一笔款20万元应在协议签订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款116.56元在8#楼通电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第三笔款供电设备质保金3.84万元在质保期满10日内支付。
关于是否符合付款的条件,本院认为,从柳州供电局向被告发出的《安全隐患整改告知书》、广西电网公司柳州供电局作出《关于汇南国际小区8#楼办理一户一表供电事宜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见,因8#楼和售房部与供电局110KV月穿都I、II线路距离未达到安全距离要求,导致一户一表工程不具备供电条件,该责任在于被告。且从被告与勤丰裕公司的《安装工程结算书》亦可见,被告认可8#楼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在被告。故被告不能以8#楼的供电情况、验收情况作为其不支付安装费、设备款(含质保金)的抗辩事由。
按《付款协议》约定的支付顺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第一笔款为20万元,第二笔款项为116.56万元,第三笔款为质保金3.84万元。《付款协议》、《合同书》均约定其中质保金3.84万元在质保期满10日内支付原告,《合同书》约定供电部门验收无异议视为验收合格,质量三包2年。《付款协议》约定第二笔款116.56万元在8#楼通电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可见,在8#楼正常通电、供电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第二笔款116.56万元应当先于质保金3.84万元到达支付日,现本院认定被告不能以供电及验收情况作为不支付安装费、设备款的抗辩事由,但对双方约定的付款顺序予以尊重。由于质保金3.84万元在付款顺序的最末,故在被告未足额支付完第二笔款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已付款为质保金3.84万元的情况下,其所付款不能认定为用于支付质保金3.84万元。第一、二笔款共计136.56万元(20万元+116.56万元),其中设备款为34.56万元(136.56万元-安装款102万元)。由于《付款协议》并未明确安装款102万元与设备款34.56万元的先后支付顺序,除被告在第一笔20万元转账时明确为安装款外,被告其后支付的20万元、50万元,原告认为是优先支付设备款34.56万元并无不当,则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安装款为55.44万元(20万元+20万元+50万元-34.56万元),尚欠原告的安装款为46.56万元(102万元-55.44万元),此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50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故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付款时已符合《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支付第二笔款的付款条件,则被告应在其后三个月内支付第二笔款的余款,故原告有权从2014年4月22日开始以46.5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亦以2014年1月22日作为质保期的起算点,故被告应在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84万元,因被告逾期未付,原告有权主张自2016年1月23日起以3.8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安装工程结算书》发生于2014年10月15日,工程结算价为142283.99元,双方协商后,确定按12万元结算,故被告向第三人支付12万元的事由及数额的确定均发生于《付款协议》签订后,应为《付款协议》第三点约定的“支付给旭宸公司”的“8#楼供电安装签证费用16万元”,该12万元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无关,故被告提出应当由第三人转付12万元给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付款协议》签订后,关于安装费的债务人已由旭宸公司转变为被告,故原告提出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巨升自动化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安装款46.5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起,以46.5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之日)。
二、被告广西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巨升自动化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备质保金3.8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2016年1月23日起,以3.8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之日)。
三、驳回原告柳州市巨升自动化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28.3元,由原告柳州市巨升自动化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7.7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颖斌
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
人民陪审员  胡忠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昕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