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巨升自动化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柳州市巨升自动化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203民初352号
原告柳州市巨升自动化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柳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百丽,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
被告广西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柳州市巨升自动化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社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玲担任记录。原告柳州市巨升自动化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百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巨升自动化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销售业务往来,在双方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对账函对欠款进行确认后,被告分三次分别付款给原告,31580元、50000元、50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人民币9913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951元。此外: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99135元的设备款;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8951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以被告实际清偿设备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直有销售业务往来,2009年6月18日、2009年7月1日、2011年1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五份《广西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气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不锈钢预付费箱、铁壳预付费箱、铁壳电容箱等产品;保证期为自安装之日起一年;通电运行72小时正常后付清等等。
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0715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支付了31580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支付了500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支付了500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了20000元;以上合计还款人民币151580元,至今尚欠货款79135元,经多次催收不支付,原告起诉到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首先,2009年6月18日、2009年7月1日、2011年1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五份《广西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气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这是在平等互利、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且已实际履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现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135元,有其提供的证据《广西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中国银行客户收款入账通知》、和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按年6.15%的利率,从2014年10月24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主张金额为8951元,并未超过按合同分段计算得出的违约金金额,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巨升自动化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9135元;
二、被告广西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巨升自动化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11月16日的违约金人民币8951元(此后违约金的计算,以99135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2元,减半收取1231元,(原告柳州市巨升自动化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广西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社刚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XX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