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6891号
原告:上海临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济民,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璐玥(后变更为韩天星),女。
第三人: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邮科院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姚明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居胜,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安,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临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济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泽、沈璐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审理中申请追加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济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泽、韩天星,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上海临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武汉地铁二、四号线公安通信系统项目中推广被告生产制造的产品;在商定的合作范围内,经原告居间且促成了被告与目标客户签订以代理产品为标的之销售合同(销售合同货款金额为6,460,000元),原告享有提取佣金的权利,佣金总额为440,000元;佣金的支付方式为被告收到目标客户或总包商销售合同项下的预付款(销售合同货款总价的20%)后20天内,支付原告佣金总额的50%,被告收到目标客户或总承包商销售合同项下的到货款(销售合同货款总价的80%)后20天内支付原告佣金总额的50%。协议生效后,被告在收到目标客户的预付款和到货款后,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佣金计236,000元。之后,被告已收到目标客户的到货款,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04,000元,但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在2013年1月31日、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付款计236,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已经支付了被告多少款项,及支付的比例。即使第三人已经付清被告货款,原告最早在2015年7月22日才向被告催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陈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3份《合同书》是双方之间协商一致签订的,与原告无关,不存在原告居间促成的情形。就3份总额为6,460,000元的《合同书》,第三人已向被告付款计5,928,208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编号为T110112B)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在武汉地铁二、四号线公安通信系统项目中推广被告生产制造的不间断电源、电池、低压配电屏等产品;被告的责任为提供质量可靠的代理产品,与目标客户签订合同等;原告的责任为及时联络目标客户促成被告与目标客户最终签订合同,若原告在2011年12月31日前无法为被告争取到目标客户的销售订单,被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且不视为违约,原告不得代理被告收取货款,原告为被告协调其它业务问题等;在商定的合作范围内,经原告居间且促成了被告与目标客户签订以代理产品为标的之销售合同的(销售合同货款金额为6,460,000元),原告享有提取佣金的权利,佣金总额为440,000元;佣金的支付方式为被告收到目标客户或总包商销售合同项下的预付款(销售合同货款总价的20%)后20天内,支付原告佣金总额的50%,被告收到目标客户或总包商销售合同项下的到货款(销售合同货款总价的80%)后20天内支付原告佣金总额的50%;遇到非被告责任而目标客户退货的情况,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依客户退货金额之比例退还所收佣金或由被告于下次应付佣金中扣除;合同有效期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
2013年1月4日、2013年6月24日、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金额合计236,0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注明为代理服务费。
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共计236,000元。
2015年7月下旬,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欠付佣金。
另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总额为3,126,000元的《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为第三人武汉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一期工程公安通信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及集成服务项目电源系统工程提供货物及伴随服务等。同日,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合同总额为1,626,000元的《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为第三人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工程公安通信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及集成服务项目电源系统工程提供货物及伴随服务等。2011年12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总额为1,708,000元的《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为第三人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一期工程公安通信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及集成服务项目电源系统工程提供货物及伴随服务等。上述3份合同总金额为6,460,000元。
第三人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6月4日、2015年2月12日分别支付被告625,200元、1,185,600元、1,315,200元、341,600元、834,608元、325,200元、1,300,800元。上述付款合计5,928,208元。
审理中,被告陈述,第三人就3份《合同书》已支付被告货款计4,235,544.98元,其中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在2015年2月12日支付1,300,800元,其余款项的付款时间及方式,被告财务上现已无法对应查找;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尚有其他业务往来,双方未进行过结算,被告就3份《合同书》项下货款多次向第三人进行催款,并于每年年底向第三人出具询证函、催款函等文件,但第三人均不予理会,被告目前已收集相关证据,拟近期向第三人提起诉讼;第三人已付款占应付货款总额6,460,000元的65.60%,由此原告主张佣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在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后,表示同意第三人关于原告未居间促成双方业务的意见,被告内部会彻查其业务经办人是否存在不实申报的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3份《合同书》因保管原因,现无法提供全部文本。
原告在第三人到庭陈述已付款总额后,变更诉请报酬金额为167,778.87元(5,928,208元÷6,460,000元×440,000元-23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合同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函及快递单,被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三人提供的《合同书》、付款凭证,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原告另提供了韩志成的证人证言,旨在证明第三人已向被告付清全款。因证人到庭也表示系听说已付清,仅凭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已经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居间义务,被告支付报酬的条件是否成就;二、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就武汉地铁二、四号线公安通信系统项目推广被告的产品,如原告居间成功可获得报酬440,000元,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从实际履行情况看,被告确实在2011年12月份与第三人就相关项目供货签订了3份《合同书》,合同总额为6,460,000元,所涉项目及合同总额、签约时间均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判定原告居间成功的条件相符;居间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和被告之间,被告应当知晓原告是否履行了居间义务,被告接受原告开具的服务费发票,并支付部分报酬,表明其确认原告已完成居间义务;被告在前两次开庭中从未否认过3份《合同书》系原告居间促成,也未否认过原告因此应获得的报酬为440,000元,被告在作出相关自认后,仅凭第三人的陈述就推翻其自认,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居间义务,原告按约可得报酬总额为440,000元。
根据《合作协议》,原告不得代理被告收取货款,故原告实际难以掌握第三人向被告付款的金额及进度情况,原告报酬的取得依赖于被告是否主动履行支付报酬义务。现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3份《合同书》项下货款尚未付清,被告提出其收到第三人全部货款后才须支付原告剩余报酬。对此,本院认为,《合作协议》早在2011年即已签订,距今长达6年时间,3份《合同书》签订时间距今也近6年,按被告所述,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早已成就,第三人如不按约向被告付清货款,被告理应积极向第三人主张权利,采取有效催讨措施。第三人在2015年2月之后再未就3份《合同书》向被告付款,被告至今未能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怠于催收,阻却了付款条件成就,损害到原告的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视为条件已成就。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第三人已付款金额按比例支付报酬,并无不当,也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对已付款金额陈述不一,第三人陈述的已付款金额(5,928,208元)高于被告自认金额(4,235,544.98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就其已付款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证,被告虽辩称部分款项系支付其他业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能对其陈述的收款金额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依据第三人陈述的付款金额,按比例由被告支付佣金167,778.87元(5,928,208元÷6,460,000元×440,000元-236,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按照被告所述,第三人在2015年2月还向被告支付了3份《合同书》项下货款1,300,800元,相应报酬刚具备一定结算条件,原告于2015年7月发函催讨并于2017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给付报酬,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临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报酬167,778.8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6元,减半收取计1,828元,由被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婷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秦 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