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申1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泽,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临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临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顶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临顶公司并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中达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对价居间费用,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属于“孤证”,不具备法律效力,且临顶公司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就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中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达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其系通过除临顶公司之外的其他途径获悉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邀请相关单位共同参与武汉地铁项目投标的信息,并与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订立了相应的销售合同,鉴于韩某某原系中达公司负责武汉地铁项目的员工,原审法院根据中达公司与临顶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内容及韩某某在(2017)沪0115民初6891号案件中出庭陈述的内容,认定临顶公司促成中达公司与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实施了提供订立合同机会的居间行为,并无不当。根据韩某某的陈述内容、韩某某转发中达公司员工郭正红的邮件以及郭正红与临顶公司相关员工之间的往来邮件内容,原审法院确认临顶公司在诉讼时效内通过原经办人韩某某向中达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认定临顶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于法不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就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亦符合法律规定。中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唐 琴
审判员 刘 华
审判员 傅启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褚艳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