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6889号
原告:上海临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济民,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泽,男。
原告上海临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临顶公司)诉被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达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济民以及被告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燕、宋亚泽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7年5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文霞、人民陪审员赵传伟、张忠良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临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济民以及被告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授权原告在武汉地铁二号线1期通信、信号系统项目中代理推广销售被告生产制造的产品。2、在代理区域内,原告享有提取佣金的权利,佣金总金额为1,050,000元。3、支付方式:被告收到目标客户或总承包商销售合同项下的预付款后二十天内,支付原告佣金总金额的50%;被告收到目标客户或总承包商销售合同项下的到货款后二十天内,支付原告佣金总金额的50%。协议生效后,被告在收到目标客户的预付款后,于2010年12月8日、2011年1月7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50%的佣金,共计525,000元。之后,因被告已收到目标客户的到货款,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50%佣金,计525,000元,但被告仅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余款22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达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属实,原告诉称被告已付款的金额也是属实的。原告诉称被告尚欠款项225,000元也是对的。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因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2012年4月25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300,000元,直至2015年7月原告才催款,因此,原告在2015年7月催款时候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3日,被告中达公司(甲方)与原告临顶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合作范围:武汉地铁二号线一期通信、信号系统项目(以下简称目标客户)。双方可随时对本合作范围进行协商增补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甲方责任,甲方同意:1、提供质量可靠的代理产品。2、适量提供乙方所需的型号说明书及技术数据,保证所提供设备的调测维修及备品供应。3、负责乙方调试及售后服务人员的培训。4、与目标客户签订合同,但对于财务状况不良者,有权拒绝确认订单或交货。5、在双方商定的代理区域内,甲方不再指定同类产品代理。三、乙方责任,乙方同意:1、乙方应及时联络目标客户促成甲方与目标客户最终签订合同,若乙方争取不到订单,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2、乙方不得代理甲方收取货款。3、乙方不得在本代理协议指定的范围和时间内销售其它厂家与甲方同类产品。4、保守商业机密及其它来自于甲方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有关市场价格销售政策、业务、研究开发、制造、产品功能、包装、市场调查等情报,乙方未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前,不得透露前述任何有关资料。5、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为产品质量或价格作保证,也不得代为接受退货,但应协助甲方对于客户主张的瑕疵品的确认及安排退运事宜。6、非甲方书面同意为特定事项的授权,乙方无权以甲方名义与目标客户或任何第三者签订任何契约或任何承诺书的法律行为。7、协调其他业务问题。四、佣金的支付及结算方式。1、在商定的代理区区域内,乙方享有提取销售佣金的权利,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佣金,甲方支付乙方佣金金额总计为:壹佰零伍万元整人民币(1,050,000元)。2、上项佣金指销售佣金,双方约定,佣金的支付进度如下:甲方收到目标客户或者总包商销售合同项下的到货款后二十天内,支付给乙方剩余佣金总额的50%;甲方收到目标客户或者总包商销售合同项下的到货款后二十天内,支付给乙方剩余佣金总额的50%;3、遇有非甲方责任目标客户退货的情况,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依客户退货金额之比例退还所收佣金或由甲方于下次应付佣金中扣除。4、乙方应在付款前提供相应的等额发票。5、对于乙方所买断的代理产品,另行签订代理协议。五、本合同有效时间。本合同有效期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六、终止合约。在下列情况下,任何一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终止本合约:1、任意一方不履行合约条款且接获对方书面通知30日内不予更正;2、任意一方为破产宣告或无能力继续履行本协议时;3、任意一方有不当行为导致无法实现本合约目的时。在下列情况下,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终止本合约:1、乙方在本代理协议指定的项目范围内代理其他厂家的与甲方同类产品;2、乙方将此合约或权力让渡于第三者,或将其公司的控制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公司。七、保密。八、知识产权。九、不可抗力。十、争议解决:本合约所发生的争执、诉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并以甲方所在地为诉讼管辖地。十一、其他规定。”
2010年9月26日,被告中达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为“鉴于甲方为获得以下货物和伴随服务,即武汉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一期工程通信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及集成服务项目电源子系统工程供货及伴随服务,乙方提供但不限于电源子系统承包工程系统深化设计、施工设计、货物及产品生产制造、甲方组织的厂验、标准包装、安装督导、一次运输(含卸货)、开通调试、系统联调、试运行服务、初验服务、终验服务、质保期售后服务;提交施工图设计所需的全部资料,负责进行系统深化设计、工程施工设计、第三方系统测试、施工安装期现场技术服务、乙方必须对电源子系统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并按下述条款和条件签署。本合同为系统交钥匙工程。本次合同总金额壹仟陆佰陆拾伍万元整(¥16,650,000元)……”。
2010年12月8日,被告中达公司向原告临顶公司支付了两笔居间费,分别为177,600元与300,000元。2011年1月7日,被告中达公司向原告临顶公司支付居间费47,400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中达公司向原告临顶公司支付居间费300,000元,剩余居间费为225,000元。
2015年7月22日,原告临顶公司委托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中达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我们收到并审查了上海临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下列材料,即:合作协议三份(合同编号:T100113B、T110112B、T130102B)及付款明细单。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由本委托人在下列项目:武汉地铁二号线1期通信、信号系统项目;武汉地铁二、四号线公安通信系统项目中代理推广贵司生产的电源、电池、低压配电屏、动力环境监控产品,及郑州地铁1号线公安通信系统代理推广贵司生产的UPS等产品,待本委托人促成上述项目后由贵司向本委托人支付相应的佣金。其佣金金额分别对应的是105万元、44万元及40万元,共计人民币189万元。据委托人临顶公司陈述,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且双方就上述合作协议履行无任何异议,然贵司却迟迟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将应付佣金支付完毕。故委托人临顶公司一直以来曾多次向贵司催讨,但贵司至今还尚欠委托人临顶公司佣金款769,000元。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我们提出如下法律意见:1、上海临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贵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贵司应按照上述三份合作协议的约定向临顶公司支付所欠佣金769,000元;2、贵司逾期偿还欠款的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委托人的全部损失。我们提出如下要求:1、希望贵司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合作协议的付款义务。2、如贵司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我们将依据法律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届时,贵司可能将要承担因此而付出的法律负面代价及公司信誉损失。”
2017年7月3日,原告临顶公司向被告中达公司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合计金额为225,000元。
另查明,韩志成于2013年10月从被告中达公司处离职,被告员工郭正红所用公司邮箱为guo.zhenghong@delta.com.cn。韩志成到庭作证称,原告临顶公司曾于2014年4月初联系韩志成询问被告中达公司未付的居间费一事,韩志成告知原告临顶公司其已从被告中达公司处离职,随后于2014年4月12日把被告员工郭正红所发邮件转给了原告员工王瑛,让他们自行联系。审理中,原告临顶公司提供上述电子邮件的公证书,邮件显示:韩志成于2014年4月12日10:32(dwhzc@126.com)向原告员工王瑛(cici_wang@leadingtechnology.com.cn)转发了来自被告员工郭正红(guo.zhenghong@delta.com.cn)于2014年4月11日12:29发送的主题为“申请协议费用录入”的电子邮件一份,转发邮件同时韩志成在邮件中告知原告:“你好,中达需要贵公司的相关情况表,请知会王总一声,尽快打印盖章后电话我,谢谢!”,附件为《新抬头汇款声明书-人民币》、《供应商调查表》、《申请表》、《M050003-01采购与供应商公约(廉洁承诺书)》。针对原告临顶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达公司认为公证的电子邮件内容存在被篡改现象,本院认为,被告中达公司对电子邮件真实性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被告中达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另被告中达公司关于上述证据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本院在判决意见中予以阐述。
以上事实,由原告临顶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合同书》、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快递单、电子邮件公证书、韩志成的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目的是敦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避免权利义务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该制度不是为消灭权利人的权利而设立,如果权利人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可能其主张的对象发生错误,即表明权利人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也未放弃权利,因此积极主张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被告中达公司未支付剩余居间费225,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之间主要争议在于原告临顶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中达公司最后一笔居间费支付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为此原告临顶公司提交了2014年4月12日证人韩志成向原告员工转发的来自被告员工郭正红于2014年4月11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公证件)以及证人韩志成证人证言为证。被告中达公司辩称:韩志成早已离职、郭正红亦非涉案业务经办人,但对韩志成在离职前系涉案业务被告经办人身份并无异议、对转发邮件中显示的郭正红所用的公司邮箱guo.zhenghong@delta.com.cn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临顶公司在对韩志成已离职不知情情况下因其在被告处系涉案业务经办人身份向其主张被告中达公司支付居间费一事,符合常理;从韩志成向原告临顶公司转发的郭正红使用公司邮箱所发邮件来看,邮件主题为“申请协议费用录入”,邮件所附的“支付声明书”等表格均是被告要求供应商请款时所填写的表格和资料,韩志成转发邮件同时亦告知被告需要原告提供相关情况表。上述电子邮件和证人证言之间可相互应证,在证明原告临顶公司在有效诉讼时效内并未放弃向被告中达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方面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过期。现原告临顶公司要求被告中达公司支付居间费225,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临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欠款225,000元。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文霞
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
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本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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