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临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临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11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夏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星,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临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钱圩建设路1309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济民,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临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顶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泽、韩天星,被上诉人临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鉴于(2017)沪0115民初6819号案件中武汉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XX公司)陈述不知晓被上诉人的存在,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催款的证据有误,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3.证人韩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曾催款的唯一证据。
被上诉人临顶公司辩称:1.另案中武汉XX公司的陈述与本案无关;2.被上诉人提交了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证据,不仅只有证人韩某的证言,还有相关电子邮件,形成证据链,故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临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达公司支付临顶公司报酬人民币22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案件受理费由中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13日,中达公司(甲方)与临顶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合作范围:武汉地铁二号线一期通信、信号系统项目(以下简称目标客户)。双方可随时对本合作范围进行协商增补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甲方责任,甲方同意:1、提供质量可靠的代理产品。2、适量提供乙方所需的型号说明书及技术数据,保证所提供设备的调测维修及备品供应。3、负责乙方调试及售后服务人员的培训。4、与目标客户签订合同,但对于财务状况不良者,有权拒绝确认订单或交货。5、在双方商定的代理区域内,甲方不再指定同类产品代理。三、乙方责任,乙方同意:1、乙方应及时联络目标客户促成甲方与目标客户最终签订合同,若乙方争取不到订单,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2、乙方不得代理甲方收取货款。3、乙方不得在本代理协议指定的范围和时间内销售其它厂家与甲方同类产品。4、保守商业机密及其它来自于甲方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有关市场价格销售政策、业务、研究开发、制造、产品功能、包装、市场调查等情报,乙方未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前,不得透露前述任何有关资料。5、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为产品质量或价格作保证,也不得代为接受退货,但应协助甲方对于客户主张的瑕疵品的确认及安排退运事宜。6、非甲方书面同意为特定事项的授权,乙方无权以甲方名义与目标客户或任何第三者签订任何契约或任何承诺书的法律行为。7、协调其他业务问题。四、佣金的支付及结算方式。1、在商定的代理区区域内,乙方享有提取销售佣金的权利,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佣金,甲方支付乙方佣金金额总计为:壹佰零伍万元整人民币(1,050,000元)。2、上项佣金指销售佣金,双方约定,佣金的支付进度如下:甲方收到目标客户或者总包商销售合同项下的到货款后二十天内,支付给乙方剩余佣金总额的50%;甲方收到目标客户或者总包商销售合同项下的到货款后二十天内,支付给乙方剩余佣金总额的50%;3、遇有非甲方责任目标客户退货的情况,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依客户退货金额之比例退还所收佣金或由甲方于下次应付佣金中扣除。4、乙方应在付款前提供相应的等额发票。5、对于乙方所买断的代理产品,另行签订代理协议。五、本合同有效时间。本合同有效期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六、终止合约。在下列情况下,任何一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终止本合约:1、任意一方不履行合约条款且接获对方书面通知30日内不予更正;2、任意一方为破产宣告或无能力继续履行本协议时;3、任意一方有不当行为导致无法实现本合约目的时。在下列情况下,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终止本合约:1、乙方在本代理协议指定的项目范围内代理其他厂家的与甲方同类产品;2、乙方将此合约或权力让渡于第三者,或将其公司的控制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公司。七、保密。八、知识产权。九、不可抗力。十、争议解决:本合约所发生的争执、诉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并以甲方所在地为诉讼管辖地。十一、其他规定。”
2010年9月26日,中达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武汉XX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为“鉴于甲方为获得以下货物和伴随服务,即武汉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一期工程通信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及集成服务项目电源子系统工程供货及伴随服务,乙方提供但不限于电源子系统承包工程系统深化设计、施工设计、货物及产品生产制造、甲方组织的厂验、标准包装、安装督导、一次运输(含卸货)、开通调试、系统联调、试运行服务、初验服务、终验服务、质保期售后服务;提交施工图设计所需的全部资料,负责进行系统深化设计、工程施工设计、第三方系统测试、施工安装期现场技术服务、乙方必须对电源子系统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并按下述条款和条件签署。本合同为系统交钥匙工程。本次合同总金额壹仟陆佰陆拾伍万元整(¥16,650,000元)……”。
2010年12月8日,中达公司向临顶公司支付了两笔居间费,分别为177,600元与300,000元。2011年1月7日,中达公司向临顶公司支付居间费47,400元。2012年4月25日,中达公司向临顶公司支付居间费300,000元,剩余居间费为225,000元。
2015年7月22日,临顶公司委托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向中达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我们收到并审查了上海临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下列材料,即:合作协议三份(合同编号:T100113B、T110112B、T130102B)及付款明细单。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由本委托人在下列项目:武汉地铁二号线1期通信、信号系统项目;武汉地铁二、四号线公安通信系统项目中代理推广贵司生产的电源、电池、低压配电屏、动力环境监控产品,及郑州地铁1号线公安通信系统代理推广贵司生产的UPS等产品,待本委托人促成上述项目后由贵司向本委托人支付相应的佣金。其佣金金额分别对应的是105万元、44万元及40万元,共计人民币189万元。据委托人临顶公司陈述,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且双方就上述合作协议履行无任何异议,然贵司却迟迟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将应付佣金支付完毕。故委托人临顶公司一直以来曾多次向贵司催讨,但贵司至今还尚欠委托人临顶公司佣金款769,000元。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我们提出如下法律意见:1、上海临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贵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贵司应按照上述三份合作协议的约定向临顶公司支付所欠佣金769,000元;2、贵司逾期偿还欠款的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委托人的全部损失。我们提出如下要求:1、希望贵司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合作协议的付款义务。2、如贵司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我们将依据法律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届时,贵司可能将要承担因此而付出的法律负面代价及公司信誉损失。”
2017年7月3日,临顶公司向中达公司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合计金额为225,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韩某于2013年10月从中达公司处离职,中达公司员工郭某所用公司邮箱为XX@delta.com.cn。韩某到庭作证称,临顶公司曾于2014年4月初联系韩某询问中达公司未付的居间费一事,韩某告知临顶公司其已从中达公司处离职,随后于2014年4月12日把中达公司员工郭某所发邮件转给了临顶公司员工王某1,让他们自行联系。一审审理过程中,临顶公司提供上述电子邮件的公证书,邮件显示:韩某于2014年4月12日10:32(XX@126.com)向临顶公司员工王某1(XX@leadingtechnology.com.cn)转发了来自中达公司员工郭某(XX@delta.com.cn)于2014年4月11日12:29发送的主题为“申请协议费用录入”的电子邮件一份,转发邮件同时韩某在邮件中告知临顶公司:“你好,中达需要贵公司的相关情况表,请知会王总一声,尽快打印盖章后电话我,谢谢!”,附件为《新抬头汇款声明书-人民币》、《供应商调查表》、《申请表》、《M050003-01采购与供应商公约(廉洁承诺书)》。针对临顶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中达公司认为公证的电子邮件内容存在被篡改现象,一审法院认为,中达公司对电子邮件真实性未提出鉴定申请,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目的是敦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避免权利义务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该制度不是为消灭权利人的权利而设立,如果权利人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可能其主张的对象发生错误,即表明权利人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也未放弃权利,因此积极主张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中达公司未支付剩余居间费225,000元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之间主要争议在于临顶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中达公司最后一笔居间费支付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为此临顶公司提交了2014年4月12日证人韩某向临顶公司员工转发的来自中达公司员工郭某于2014年4月11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公证件)以及证人韩某证人证言为证。中达公司辩称:韩某早已离职、郭某亦非涉案业务经办人,但对韩某在离职前系涉案业务中达公司经办人身份并无异议、对转发邮件中显示的郭某所用的公司邮箱XX@delta.com.cn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临顶公司在对韩某已离职不知情情况下因其在中达公司处系涉案业务经办人身份向其主张中达公司支付居间费一事,符合常理;从韩某向临顶公司转发的郭某使用公司邮箱所发邮件来看,邮件主题为“申请协议费用录入”,邮件所附的“支付声明书”等表格均是中达公司要求供应商请款时所填写的表格和资料,韩某转发邮件同时亦告知中达公司需要临顶公司提供相关情况表。上述电子邮件和证人证言之间可相互印证,在证明临顶公司在有效诉讼时效内并未放弃向中达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方面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诉讼时效并未过期。现临顶公司要求中达公司支付居间费225,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顶公司欠款22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邀标公告》及相关技术文件,以证明其收到案外人武汉XX公司的邀标公告后将相关信息告知上诉人,促成上诉人与武汉XX公司联系签订了相关合同,故被上诉人履行了居间义务。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邀标公告及技术文件上没有第三人的印章,无法证明其来源,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邀标公告及技术文件没有武汉XX公司或被上诉人的印章,无法证明其来源,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22日制作《律师函》向上诉人中达公司催款,并于同月29日交付邮寄。
证人韩某在(2017)沪0115民初689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庭作证称,其代表上诉人负责武汉地铁项目洽谈,因被上诉人与武汉XX公司有一定关系,就通过被上诉人的居间,拿到了标书。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述,其在涉案武汉地铁项目中也收到了武汉XX公司向其发出的邀标公告,同时另有其他公司亦向其邀标,但均因当时经办人韩某离职而无法提供证据佐证;韩某原系上诉人公司负责武汉地铁项目的人员,有权对外处理相关事宜。被上诉人陈述,其从武汉XX公司处获知武汉地铁项目招标信息后,因其自身产品性能不能满足招标要求,故将该信息告知了被上诉人员工韩某,之后由韩某与武汉XX公司联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的居间行为是否成立。本院评述如下:
一、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主张,证人韩某的证言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款的唯一证据,但韩某因业绩不佳离职,并涉嫌在武汉地铁项目上双向操作,故其所作不利于上诉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韩某原系负责武汉地铁项目的上诉人员工,其任职期间有权代表公司处理相关事宜。虽然之后韩某离职,但被上诉人在对韩某离职不知情的情况下,因其之前的业务经办人身份而向其询问居间报酬的支付情况,符合常理。上诉人以韩某系其离职员工,且涉嫌在武汉地铁项目中与被上诉人、武汉XX公司违规双向操作为由,否认其证言效力,却未能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款一节事实,除了证人韩某的证言外,还有韩转发的上诉人员工郭某的邮件,以及郭某与被上诉人员工王某之间的往来邮件。从该些邮件可见,如韩某的证言所述,其因被上诉人询问涉案佣金事宜而与上诉人员工郭某联系后,将郭某向其发送的包含“支付声明书”等附件的邮件转发给被上诉人员工王某。同时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需要其提供附件中相关情况表等。之后,上诉人员工郭某与被上诉人员工王某就武汉地铁项目的钱款支付事项直接进行了邮件往来,予以核对。因此,证人韩某的证言及相关电子邮件已形成证据链,在证明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通过原经办人韩某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事实上具有高度盖然性。现被上诉人否认相关邮件的真实性,却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向其支付最后一笔居间费(2012年4月25日)之后的二年诉讼时效期内,通过上诉人的原经办人向上诉人进行了催款,并在2015年7月又通过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向上诉人催款,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时(2017年1月13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居间行为是否成立
上诉人主张,另案中武汉XX公司经被上诉人追加到案后陈述其与被上诉人不认识;又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还应当履行协调其他业务的义务;上诉人前员工韩某涉嫌在武汉地铁项目上双向操作,虚构被上诉人居间行为的情况,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实施居间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亦是居间行为的一种。又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促成上诉人与武汉XX公司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范围及合作时间内签订销售合同,即视为完成居间,并可提取销售佣金。现被上诉人与武汉XX公司已签订销售合同,虽然武汉XX公司陈述不认识被上诉人,但如前所述,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亦是居间行为的一种,武汉XX公司是否认识被上诉人不是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居间行为的必要条件。况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系通过除被上诉人之外的其他途径获悉了武汉XX公司邀请相关单位共同参与武汉地铁项目投标的信息,并进而与武汉XX公司订立了相应的销售合同,故仅凭武汉XX公司的陈述尚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其次,证人韩某原系上诉人负责武汉地铁项目的员工,其有权代表该公司处理相关事宜。韩某在(2017)沪0115民初6891号案件中出庭陈述称,其系通过被上诉人与武汉XX公司取得联系,故其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实施了提供订立合同机会的居间行为,现上诉人以韩某涉嫌违规双向操作为由,否认韩某的相关证言,却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促成上诉人与武汉XX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故被上诉人的居间行为成立。
至于上诉人主张“协调其他业务”亦属于被上诉人的居间义务范围。本院认为,该主张与《合作协议》中对于被上诉人提取佣金的条件的约定不符,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中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婕
审判员 桂 佳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凌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