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民申14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若男,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临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钱圩建设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临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顶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7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有效期从2013年2月1日起,本案系争《采购合同》并非《合作协议》范围内的居间事项,临顶公司并未履行《合作协议》的义务,且系争《采购合同》的金额未达到《合作协议》约定的佣金支付条件,故其不应向临顶公司支付报酬,但临顶公司应向其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系争《采购合同》与《合作协议》存在关联,《采购合同》是《合作协议》范围内的居间事项。中达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临顶公司佣金6万元,与合同约定基本一致,中达公司主张返还该款项,不符合常理,且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中达公司认为临顶公司未履行《合作协议》的义务,且系争《采购合同》的金额未达到《合作协议》约定的佣金支付条件,故其不应向临顶公司支付报酬。但原审法院根据《合作协议》内容反映,双方当事人对佣金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尽明确,故中达公司认为其不应向临顶公司支付报酬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中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惠开磊
审判员 杨宇红
审判员 毛晓琼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