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民申19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临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邮科院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临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顶公司)、一审第三人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0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达公司申请再审称,武汉公司的招标项目属于法定公开项目,互联网上就有相关信息,原审仅依据中达公司离职员工的证词认定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临顶公司已履行居间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中达公司未从武汉公司收到全部款项,按照系争《合作协议》约定,其向临顶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以武汉公司所付款项的比例确定中达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的金额,系擅自变更《合作协议》对支付条件的约定;临顶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中达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临顶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中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系争《合作协议》的约定,临顶公司促成中达公司与武汉公司签订相关销售合同,即视为临顶公司完成居间项目并有权获得佣金。现中达公司已与武汉公司签订了相关销售合同,就此节事实,中达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员工**成一审期间到庭陈述,其系通过临顶公司与武汉公司取得联系,故该证人证言亦可证实临顶公司已向中达公司提供了订约机会,原审据此认定临顶公司完成了居间项目,具有事实依据。依据系争《合作协议》之约定,中达公司向临顶公司支付剩余佣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审按照武汉公司已付款比例计算中达公司应支付的剩余佣金金额,并无不当。临顶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中达公司也进行了答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中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俞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