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12民初18号
原告康铁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代理人龙双华,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媛,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衡阳市南岳正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被告衡阳市南岳正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南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强,男,汉族,南岳司法局干部,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系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康铁军诉被告***、衡阳市南岳正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其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8月13日、9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康铁军的委托代理人龙双华、王媛及被告正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时,原告康铁军的委托代理人龙双华、王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正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和被告正其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款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案外人旷其昌系被告正其公司的股东,其中被告***系正其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左右,被告***与旷其昌计划以正其公司名义开发南岳区庙西二期旧城改造工程项目,因缺少资金,被告***通过朋友符爱谷认识了原告康铁军,希望与原告合作开发庙西二期项目,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庙西二期项目合作协议》,原告基于该协议转款100000元作为该项目的启动资金至正其公司账户,该笔资金被用于庙西二期项目启动,该合作协议后因正其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而终止,但原告的投入资金100000元并没有退回。合作协议终止后,原告康铁军向被告***、正其公司要求退回前期投入的100000元,但被告***告诉原告其会另找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合作,一定会把庙西二期项目做下去,并许诺原告康铁军前期投入的100000元会算做原告在庙西二期项目上的投资款。2009年1月16日,被告***遂以正其公司名义与具有开发资质的衡阳市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资开发建设南岳庙西二期拆迁安置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投资双方根据股份享有分配利润的权利和承担风险的责任,双方各出资1000000元,各占50%股份,共同开发建设庙西二期拆迁安置项目。基于上述协议书,被告***、案外人旷其昌与原告康铁军于2009年7月5日重新签订了《合伙入股南岳庙西二期开发建设协议书》,其中,被告***和案外人旷其昌合成一股,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和原告康铁军二人合伙入股与祥顺公司共同投资开发建设庙西二期工程项目,二人约定各占正其公司投资股份的50%,二人之间的出资、收益、风险等责、权、利各占50%,如果其中一人出资无法同等到位,另一方垫付资金按超出部分计算利息,从款到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合伙入股南岳庙西二期开发建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正其公司与祥顺公司签订的《合资开发建设南岳庙西二期拆迁安置项目协议书》,并表示目前其缺乏资金,无法按照协议交纳1000000元前期费用,要求原告康铁军先行出资1000000元;原告康铁军基于对项目的顺利考量,遂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8716、中国银行卡6013****2139、中国建设银行卡4367****7467转账1000000元进行出资,至此,原告康铁军在该项目上共出资1100000元。然而直至2015年9月15日,根据湖南金泰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鉴字第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康铁军在庙西二期项目上仅出资550000元,另外450000元进入被告正其公司后,被告***作为其投资款进入庙西二期工程项目,被告***和正其公司根本没有把原告前期投入的100000元以原告名义向项目进行出资。原告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返还该100000元,但两被告一直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康铁军前期投资款100000元,正其公司也没有收到。如果原告康铁军主张二被告收到该100000元,应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或者现金收条。
被告正其公司辩称,1、正其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康铁军的100000元;2、原告诉称的100000元是包含在被告***向原告的借款450000元里,***已经返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康铁军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康铁军的身份证及被告***的公民信息检索单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2009年7月5日的《合伙入股南岳庙西二期开发建设协议书》;3、2009年1月16日的《合资开发建设南岳庙西二期拆迁安置项目协议》;4、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对康铁军询问笔录1份(2016年5月19日);5、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对***讯问笔录3份(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7日、2016年5月31日);6、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对旷其昌询问笔录1份(2016年5月19日);7、衡阳市南岳正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4300****1256活期企业存款明细查询表8张及账号4300****2149活期企业存款明细查询表2张;8、财务资料及收据、付款凭证、工资表、发票共8张。
被告***提交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复核决定通知书。
被告正其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月16日,被告***作为衡阳市南岳正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衡阳市楚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祥顺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资开发建设南岳庙西二期拆迁安置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股份及出资比例为正其公司出资50%,占50%股份,楚源园公司出资50%,占50%股份,双方各出资壹佰万。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投资双方根据股份享有分配利润的权利和承担风险的责任。财务人员由双方委派,由正其公司派会计,楚源园公司派出纳。
2009年7月5日,原告康铁军、被告***与案外人旷其昌基于上述协议签订《合伙入股南岳庙西二期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原告康铁军为一股,即500000元,被告***与旷其昌合成一股,即500000元,以被告***的名义和原告康铁军二人合伙入股与楚源园公司共同投资开发建设庙西二期工程项目,二人约定各占正其公司投资股份的50%,二人之间的出资额、收益、风险等责、权、利各占50%,若出资人资金不能同等到位时,如另一方垫付资金按超出部分计起利息,从款到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扣除同等利润,给多出资方予以利息补偿等内容。
2016年5月19日,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对案外人旷其昌进行询问,旷其昌对原告康铁军诉称的100000元作如下陈述:“……当时以公司名义在建设银行开了一个户,康铁军向这个账户里面打了10万元作为这个项目前期启动资金,这10万元用了,剩余2万多元又转到公司的基本账户上了,之后账户消除了……”
2016年5月20日,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对被告***进行讯问,***对原告康铁军诉称的100000元作如下陈述:“……康铁军打了10万元启动资金到旷其昌的个人账户上,这笔钱用于项目启动了,最后这10万元还剩了2万元左右,就全部转到我们正其公司账户上去了……”
2016年5月27日,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又对被告***进行讯问,对原告康铁军诉称的100000元,***陈述如下:“……我们这个项目前期运作的时候,由康铁军投入了1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后面我们就把这10万元钱转为项目投资款了。这10万元钱算我的投资款,是我借康铁军的钱来投资的,……后来我把这10万元钱还给康铁军后,符爱谷就把借条退给我了……”
2016年5月31日,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对被告***再次进行讯问,对原告康铁军诉称的100000元,***作如下陈述:“……康铁军就喊符爱谷拿了10万元钱给我作为项目启动资金,这10万元钱用于项目开发的测量、协调、日常开支……”
原告康铁军主张,其于2008年左右与被告***签订《庙西二期项目合作协议》,并基于该协议转款100000元作为该项目的启动资金至正其公司账户,后因正其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而终止协议,但原告投入的100000元并未退回,也未将其视为原告在2009年7月5日签订的《合伙入股南岳庙西二期开发建设协议书》中所进行的出资,故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康铁军在签订《合伙入股南岳庙西二期开发建设协议书》之前是否投资了100000元至正其公司账户及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资金返还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康铁军既主张其投资100000元至正其公司账户,则负有举证证明100000元投资款已汇入正其公司账户之义务。庭审中,原告康铁军向本院提交了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对被告***的三次讯问笔录以及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对旷其昌的询问笔录,从***、旷其昌陈述的内容来看,关于款项性质及接收主体,***的三次陈述并不相一致,且与旷其昌的陈述相互矛盾,从中无法确定康铁军将100000元汇入何处。原告康铁军另提交了衡阳市南岳正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4300****2149、4300****1256活期企业存款明细查询表,然从查询表的信息来看,南岳区庙西二期工程改造的工程账号4300****2149里亦无康铁军汇入100000元投资款的记录。原告康铁军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涉案的100000元进入了正其公司的账户之中,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康铁军主张其将100000元汇入正其公司账户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康铁军另要求被告***与正其公司共同偿还100000元。对于该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被告***的偿还责任,原告康铁军应举证证明其与***之间存在真实的款项交付关系,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康铁军并未提交证据(如转款凭证等)证实其履行了实际交付的行为,本院无法确认康铁军已实际交付了其主张的100000元。故对原告康铁军要求***偿还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正其公司的偿还责任,如前所述,原告康铁军并无证据证实涉案的100000元汇入了正其公司账户,且另无其他证据证实正其公司存在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康铁军要求正其公司偿还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铁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康铁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素娟
人民陪审员 旷罗生
人民陪审员 何文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阳晓丽
核对人:阳晓丽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