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天津天保园林环卫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民终1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杨贵明(上诉人之夫),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保园林环卫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东二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欣,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公司人事行政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华盈大厦218室。
法定代表人崔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铁元,该公司员工服务主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天保园林环卫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1992年4月27日进入天津天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保人力公司)工作,并被天保人力公司派遣至天津天保园林环卫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园林公司)从事环卫工工作。原告与天保人力公司签有数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天保人力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天保人力公司和天保园林公司均当庭确认原告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天保人力公司主张原告于2014年1月休年假5天,3月份休年假10天。但未提交原告相应的请假单。2014年1月,天保人力公司扣除原告工资451.26元,2014年3月,原告工资各项未有扣除项。原告自认在2014年9月10日至9月12日已休年假3天。
另,原告及两被告均认可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依据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月均工资计算,剔除加班费、餐补、交通费及防暑降温费、取暖费等福利项目后,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基数为1839元。
2015年2月,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诉讼请求提出仲裁申请,该会做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12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带薪年休假工资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饭费200元、材料打印费150元、律师咨询费200元以及精神损害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带薪年休假工资的50%经济补偿金2810元;4上述各项费用由天保园林公司支付,由天保人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保园林公司辩称,原告是劳务派遣工人。2014年10月28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就原告的经济补偿已进行协商,差额部分原告已经诉讼得以解决。双方已无争议。现原告又提出年休假问题,被告不予认可。并且,2013年年休假已过时效,2014年年休假应休天数为12天,其也全部休完。故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保人力公司辩称,认可被告天保园林公司的答辩意见。并且认为即使承担责任,应由我公司支付,被告天保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始主张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带薪年休假部分,依据规定,2014年10月28日,原告已与被告天保人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则其2014年度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应为12天(301/365*15)。两被告主张原告已享受全部的年休假,却未能提供原告于10月份请年休假的证据,且两被告虽称原告1月份已休年休假5天,但从原告工资条中却体现了工资扣款,此与原告陈述的该期间系为病假的说法相符,故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鉴于原告自认于2014年9月休年休假3天,则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9天,被告天保园林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522元(1839/21.75*9*2)。天保人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及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予审理。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经济补偿金,因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前置程序,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天保园林环卫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22元;二、被告天津天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两被告各负担1元,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及2014年两年未休年假工资7120元、因拖欠带薪年假工资的50%经济补偿金2810元。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时效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计算的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标准1839元是错误的,应为3148元。3、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50%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二被上诉人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证人张某的证言及一份申请书,意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12月29日曾向仲裁庭提交过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及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真实性不予确认;申请书虽为上诉人或其代理人所写,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曾就未休年假问题向仲裁庭主张过权利,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曾在2015年前主张过2013年的带薪年假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带薪年假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计算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而职工的月工资不应包括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在剔除加班费、餐补、交通费及防暑降温费、取暖费等福利项目后,按基数1839元计算,亦无不当,且该数额未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至于上诉人主张的50%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的前置程序,故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纪申
审 判 员  韩 萍
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

二○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速 录 员  卢 山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