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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英与天津天保园林环卫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功民初字第2174号
原告赵英。
委托代理人杨贵明(原告之夫)。
被告天津天保园林环卫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东二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欣,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兴强,该公司人事行政总监。
委托代理人高凤静,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华盈大厦218室。
法定代表人崔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雯,该公司员工关系主管。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赵英诉被告天津天保园林环卫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园林公司)、天津天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保人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明,被告天保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兴强、高凤静,被告天保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4月27日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环卫工人,离职后,原告就带薪年休假与被告产生劳动纠纷。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原告已享受2014年已休年假,与事实不符。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12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带薪年休假工资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饭费200元、材料打印费150元、律师咨询费200元以及精神损害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带薪年休假工资的50%经济补偿金2810元;4上述各项费用由天保园林公司支付,由天保人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工资条,证明原告1月份休的是病假,因此扣除了工资425.16元及奖金150元,而3月份的工资条证明原告没有休年假;
2、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原告2014年没休年假;
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前置程序。
被告天保园林公司辩称,原告是劳务派遣工人。2014年10月28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就原告的经济补偿已进行协商,差额部分原告已经诉讼得以解决。双方已无争议。现原告又提出年休假问题,被告不予认可。并且,2013年年休假已过时效,2014年年休假应休天数为12天,其也全部休完。故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保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月、3月考勤表,证明原告2014年1月休5天年假,3月休10天年假;
2、工资明细帐,证明原告的年休假基数应为1865元。
被告天保人力公司辩称,认可被告天保园林公司的答辩意见。并且认为即使承担责任,应由我公司支付,被告天保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保人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建立了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2年4月27日进入天保人力公司工作,并被天保人力公司派遣至天保园林公司从事环卫工工作。原告与天保人力公司签有数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天保人力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天保人力公司和天保园林公司均当庭确认原告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天保人力公司主张原告于2014年1月休年假5天,3月份休年假10天。但未提交原告相应的请假单。2014年1月,天保人力公司扣除原告工资451.26元,2014年3月,原告工资各项未有扣除项。原告自认在2014年9月10日至9月12日已休年假3天。
另,原告及两被告均认可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依据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月均工资计算,剔除加班费、餐补、交通费及防暑降温费、取暖费等福利项目后,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基数为1839元。
2015年2月,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诉讼请求提出仲裁申请,该会做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5)50681号仲裁裁决书、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5)50224号仲裁裁决书、工资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始主张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带薪年休假部分,依据规定,2014年10月28日,原告已与被告天保人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则其2014年度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应为12天(301/365*15)。两被告主张原告已享受全部的年休假,却未能提供原告于10月份请年休假的证据,且两被告虽称原告1月份已休年休假5天,但从原告工资条中却体现了工资扣款,此与原告陈述的该期间系为病假的说法相符,故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鉴于原告自认于2014年9月休年休假3天,则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9天,被告天保园林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522元(1839/21.75*9*2)。天保人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及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院不予审理。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经济补偿金,因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天保园林环卫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英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22元;
二、被告天津天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两被告各负担1元,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 叶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纪雅璇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3、《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4、《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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