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天津天保园林环卫发展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民终2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根,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天津天保园林环卫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东二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峰,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天保园林环卫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根、被上诉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园林公司支付**2014年度绩效奖金982800元;2、改判园林公司支付奖金延迟支付的补偿金245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对以下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园林公司除了**之外的管理人员都已兑现奖金的事实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环卫事业部净利润为3422564.95元是错误的,应为5400000元;3、一审法院认定**分红比例为部门净利润20%所发奖金的13%是错误的,应为部门净利润20%所发奖金的91%;第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为扭转劳动仲裁裁决的不利结果,事后捏造了《关于公司组织架构、人员调整的说明》和《2014年度市政环卫事业部绩效考核指标意见书》,企图否定环卫事业部二次奖金分配协议的有效性,被上诉人应对两份证据的真实与合法性负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园林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环卫事业部2014年利润的认定应以专业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最终审计报告所认定的数额为3185664.95元,与**主张的利润差额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计提了一个月的工资236900元,一是2014年9月、10月间辞退部分员工所产生的辞退福利1981649.3元。一审中,园林公司为公平起见,认可将多计提的一个月的工资重新纳入当年的利润,但辞退福利属于环卫事业部人员产生,而且发生在2014年度,其应当由环卫事业部来承担,也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因此辞退福利应纳入当期损益;2、根据双方一审认可的经营管理责任书以及企业组织框架和人员调整的公司文件能够确认:第一,环卫事业部并非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而是在公司的统一领导和管理下从事经营,责任书是企业激励部门及员工的一项奖励政策;第二,财务权是公司直接来管理负责的,并没有授权给**;第三,包括**在内的环卫事业部全体人员均由公司发放工资,工作的各项开支费用也是公司统一安排,环卫事业部不属于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第四,**作为环卫事业部的负责人,并没有奖励分配的决定权,其权限仅限于日常的业务和管理;3、2014年4月10日的薪酬待遇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具有合理性,经过**以及环卫事业部管理委员会的签字确认,并报送公司,由公司总经理予以批准,应当予以确认;4、**提交的9月12日和3月3日的分配协议,内容存在矛盾,制定程序也不符合公司规程,没有报送公司审批备案,两份协议应属无效。
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无需支付**2014年绩效奖金982800元,只需支付83000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园林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1326.74元;2、园林公司支付2014年度绩效奖金982800元;3、园林公司支付拖欠绩效奖金的25%补偿金245700元;4、支付因处理劳动争议仲裁而产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4日,**入职案外人深圳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禾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管理人员,工作地点为中国大陆(乙方(**)同意,因工作需要,甲方(玉禾田公司)有权安排乙方调往甲方指定的工作地点工作),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000元,甲方有权指定第三方代发乙方工资。2013年9月1日,**被玉禾田公司由福建玉禾田公司派至园林公司工作。玉禾田公司员工变动审批表显示:**签字表示同意到园林公司工作,同时载明**的工资标准为工资12000元+外派补贴1500元。**到园林公司工作后,园林公司每月按该工资标准支付相应待遇,但**的社会保险仍由玉禾田公司支付。对此,园林公司提交了玉禾田公司出具的《委托发放工资的说明》,称工资系受玉禾田公司委托代为发放。**对此表示不清楚。
2014年1月18日,**和园林公司总经理周平签订了《2014年度市政环卫事业部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公司委托**负责市政环卫事业部2014年度所属实业部全面管理工作;在公司许可的范围内各事业部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责任制管理方式,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市政环卫事业部经济责任目标任务:合同值30000000元、产值28000000元、回款率80%、净利润2380000元。责任书对事业部各岗位管理职责进行了规定,其中,事业部总经理:全面负责部门的管理工作,包括部门建设、生产管理、成本控制、资金管理、对内对外关系协调、催要欠款、合理安排付款、对各项工作监督检查、确保质量达到标准,完成各项工作目标。责任书同时规定事业部管理权限,该权限即指经营权,事业部总经理的经营权限包括:500元以下的薪资调整权、300000元以下的合同签订权、300000元以下的采购权、300000元以下的签批权、100000元以下的合同支付权、20000元以下的费用管理。在业绩考核中规定,事业部经济指标考核主要包括经济指标60分(即上述经济责任目标)、工作管理20分、安全状况20分。在考核办法中规定,公司每季度要组织相关人员对事业部经营责任管理落实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分析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供公司领导决策依据。在奖励办法中规定,环卫事业部上交合同值5%管理费后净利润80%上交公司,20%作为部门管理人员奖励。在惩罚办法中就环卫事业部未作具体规定。经营管理责任书还规定了奖励基金的提取:环卫事业部奖金每半年提取一次,每季度结算收益,提取净利润10%奖金,年终决算。同时,在奖金计算公式中规定净利润以公司财务报表为准。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实际履行中未按该规定提取奖金。
2014年2月23日,园林公司进行了组织架构及相关人员的调整,其中,董事长周平兼任公司总经理;成立市政环卫事业部,**任事业部总经理,市政环卫事业部管理委员会委员为:**、闫富禄、杨春明、王义亮四人,共同对事业部进行决策管理;成本稽核部与预算财务部合并称为财务稽核部,下派人员到各事业部中进行双线管理;同时还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新成立的事业部经营管理责任书所约定的经营考核指标执行。
环卫事业部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4月10日制定了《环卫事业部竞聘岗位及薪酬待遇》,该文件对于事业部各个岗位人员的效益分红比例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环卫事业部总经理的效益分红比例为13%。同时,该文件特别说明:效益分红特指根据《天津天保园林环卫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度市政环卫事业部经营管理责任书》完成公司利润指标后所得奖金,环卫事业部管理委员会对各岗位进行年度考评,按所得分值乘以岗位分配比例即为实得奖金,对于2014年度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以及中途离职人员,将不享有该奖金。环卫事业部委员会有权对剩余奖金进行二次分配。环卫事业部管理委员会委员均在该文件上签字表示同意。
2014年4月14日,园林公司向市政环卫事业部发文《2014年度环卫事业部绩效考核指标意见书》,载明:经公司研究同意你部门于2014年4月10日上报的《环卫事业部竞聘岗位及薪酬待遇》分配方案,并按此标准对你部进行考核,作为核算你部门绩效奖金的计算依据。
2014年4月23日,园林公司向各部门发文《关于公司组织架构、人员调整的说明》,载明:如经营生产过程中出现亏损或发生考核指标变更、重大经营变更、部门内部奖金分配比例调整等情况,需经部门重新上报,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后及备案后方可生效。
2014年9月12日,**主导制定了《关于2014年市政环卫事业部绩效奖金分配协议》,约定**享有环卫事业部全部绩效奖金的91%,其可以且有权自行对各分部经理及其他特别优秀员工进行二次奖金分配;杨春明、闫富禄、王义亮分别按4.4%、3%、1.6%享有绩效奖金,其可以且有权自行对各自部下进行二次分配。环卫事业部管理委员会四人在该分配协议上签字。2015年3月,**再次主导制定了《2014年市政环卫部经营效益奖内部分配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为91%,同时对另外13人(包括王义亮,但比例变为1%,但不包括杨春明、闫富禄)约定了总共9%的分配比例,并注明:根据《2014年度市政环卫事业部经营管理责任书》中“各事业部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责任制管理方式”,我部享有独立经营、独立核算权利,按照“责权利”结合以及贡献大小论功行赏的原则进行部门效益分红,奖金方案须经本部门管理委员会半数以上或本部三分之二以上管理人员签名通过有效。本协议为2014年市政环卫事业部效益分红最终决定,前期有关协议与本协议冲突部分,均以本协议为准。享有分配比例的人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意,签字时间显示:**签字时间为2015年2月4日,其余人员签字时间为2015年3月3日、3月4日。
2015年3月,在**的要求下,园林公司的财务人员向**出具了《2014年度市政环卫事业部经营业绩表》、《利润汇总表》,载明:环卫事业部2014年合同值为36320000元、完成率为121.07%,产值为38140000元、完成率为136.21%,回款率为85%、完成率为106.25%,净利润为5400000元、完成率为226.89%。对此,园林公司称环卫事业部2014年总收入为38141523元,总成本为31652071元、营业税金及附加为1396711元,按收入5%分摊管理费用为1907076元,据此核算后净利润应为3185665元。**于2015年3月2日要求园林公司财务部填写经营业绩表,财务部本应按上述数据填写,但**对集团要求补提的12月份工资(因老国企遗留的问题每个月滞后一个月计提成本,2014年应集团财务要求在年底补提12月工资,这样2014年工资计提实际为13个月),以及因前期收购国企买断老国企员工工龄差产生的辞退福利补偿金有异议,其和财务部总监就利润表数据产生争议并发生激烈争吵。财务部迫于压力对这两部分数据进行了调整,其中工资调减了236900元,辞退福利调减了1981649.3元,经过调整后利润达到了5404214元,但当时向**说过此次考核的数据需要经过老板签字确认以后才能生效。此外,园林公司称不知道**如何盖的公章。
2015年3月19日,案外人天津希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园林公司进行了年度审计,并出具了2014年年度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显示:环卫事业部2014年营业收入38141523.11元、营业成本为31652071.46元(其中,辞退福利为1981649.30元)、营业税金及附加为1396710.54元。经上述数据及扣除营业收入5%的管理费,计算出环卫事业部净利润为3185664.95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环卫事业部净利润的计算方法为: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营业收入5%的管理费。**所提交的利润表与依据审计报告计算的利润,区别在于2014年计提的第13个月的工资236900元及辞退福利1981649.30元。关于第13个月的工资236900元,园林公司认为该财务处理符合会计制度相关规定,但其同意增加该数额作为环卫事业部2014年的净利润。关于辞退福利,系因为园林公司股权发生变更所产生的对员工的经济补偿,环卫事业部员工对应的辞退福利为1981649.30元。一审庭审中,**对该辞退福利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园林公司承担,而非由环卫事业部承担。园林公司认为环卫事业部员工产生的辞退福利当然由该部门承担成本。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环卫事业部的利润数据不申请司法审计。
另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园林公司支付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1326.74元;支付2014年度绩效奖金982800元及25%的补偿金245700元。该委裁决园林公司支付**2014年度绩效奖金982800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园林公司与**先后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的签订,主要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与案外人玉禾田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到园林公司工作,系基于玉禾田公司的统一安排,无论是合同期限、工资标准及社会保险缴纳,均显示**到园林公司工作属于其和玉禾田公司劳动关系的范畴之内,而非其和园林公司建立了新的独立的劳动关系,故对于**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奖金问题,从经营管理责任书的表述和内容来看,经营管理责任书系园林公司和环卫事业部所签订,**在经营管理责任书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环卫事业部签字。经营管理责任书的核心内容系园林公司对于各事业部设定经营目标,在目标完成后对于各事业部予以额外奖励。该经营管理责任书系园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作为环卫事业部的总经理,有权主张其对应的相应奖励。对此,园林公司并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应得奖金的比例问题以及环卫事业部2014年度的净利润数额。
关于**应得的奖金比例,涉及到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以及对于事业部奖励分配权的具体分析。关于争议事实的认定,同认证意见,一审法院采信园林公司所提交的《2014年度市政环卫事业部绩效考核指标意见书》、《关于公司组织架构、人员调整的说明》,进而认定环卫事业部2014年4月10日制定的奖金分配协议已经园林公司同意并备案,且园林公司规定如事业部奖金分配比例调整应重新上报,并经总经理批准及备案后生效。关于事业部奖励分配决定权的分析,应从双方无争议的经营管理责任书及《关于进行公司组织架构和人员调整的通知》的内容着手,同时结合企业运作的一般规律进行分析。第一,经营管理责任书规定了事业部各岗位管理职责以及事业部管理权限。其中,事业部总经理的职责并不包括奖励分配权,同时事业部管理权限中仅限于经营权,包括薪资调整、合同签订、采购、签批、合同支付、费用管理,其权限亦不包括奖励分配的决定权。第二,经营管理责任书尽管约定了“各事业部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但前提是在“公司许可的范围内”。同时,考核办法也规定了“公司每季度要组织相关人员对事业部经营责任管理落实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同时,《关于进行公司组织架构和人员调整的通知》规定财务稽查部下派人员到各事业部中进行双线管理。可见,园林公司就财务职能保有直线管理,其并非完全授权事业部进行经营管理。第三,经营管理责任书的核心内容系园林公司对于各事业部设定经营目标,在目标完成后对于各事业部予以额外奖励。签订经营责任期间,环卫事业部员工包括总经理**均在园林公司正常领取工资。可见,该经营管理责任书所称的“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只是园林公司的一种经营管理方式,系园林公司考核的需要,而非自负盈亏、风险自担。根据上述分析,亦能体现出奖励的最终分配决定权应属于园林公司,而不属于环卫事业部或是事业部总经理**,佐证了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
具体到三次分配协议,2014年4月10日制定的《环卫事业部竞聘岗位及薪酬待遇》,规定了各岗位的分配比例,同时规定了事业部管理委员会对各岗位进行年度考评,按所得分值乘以岗位比例即为实得奖金,环卫事业部对剩余奖金有二次分配权。该文件系环卫事业部第一次对于各岗位的分配比例、发放方式作出约定,从分配比例上看,系根据各岗位制定比例,比例具有公平合理性。同时,从奖金发放方式上看,环卫事业部管理委员会的权限系对各岗位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乘以岗位比例计算实得奖金。可见,该发放方式亦具有合理性。最为关键的是,该方案已报园林公司并经园林公司同意。而**主导制定的环卫事业部2014年9月、2015年3月的分配协议,暂且不论两次协议的矛盾之处、制定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以及**所享有的比例是否合理,两次协议均未报园林公司批准,园林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主张按2015年3月的分配协议主张奖金比例,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双方应按2014年4月10日制定的《环卫事业部竞聘岗位及薪酬待遇》的规定履行。现园林公司对环卫事业部2014年度的经营责任完成情况并无异议,故其应按《环卫事业部竞聘岗位及薪酬待遇》所约定的**所占2014年绩效奖金的比例即13%支付**2014年的绩效奖金。
关于双方争议的环卫事业部2014年的净利润,应围绕双方争议事项据实认定。尽管**提交了园林公司出具的《经营业绩表》和《利润汇总表》,但是,园林公司不予认可该数据真实性,并进行了相应的解释说明,同时提交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审计报告系由专业机构作出,其证明效力要高于企业之前出具的利润表。同时,比较二者的差别,主要集中在两项。关于多计提的第13个月的工资,园林公司认为其操作符合会计准则,但同意调整该利润,故该差别已不存在。关于环卫事业部的辞退福利,**对于该数据无异议,只是认为应由园林公司分摊,但是,根据双方无争议的环卫事业部净利润计算方式,该辞退福利系环卫事业部人员产生,其成本亦当然由环卫事业部承担,故该辞退福利计入环卫事业部,既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是事业部净利润计算的应有之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环卫事业部2014年的净利润为3422564.95元。
根据上述**应得的奖金比例及环卫事业部的净利润情况,经计算,园林公司应支付**2014年绩效奖金88987元。
关于**主张的未支付奖金25%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系因奖金数额发生争议,并非园林公司恶意拖欠,且**该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对于**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仲裁阶段的差旅费,其在仲裁阶段并未主张,同时亦无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同样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原告(被告)天津天保园林环卫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2014年绩效奖金88987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天津天保园林环卫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津天保园林环卫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天津天保园林环卫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元,由**承担1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园林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证人许××、齐××、崔××、杨××出庭作证,证实公司的普通员工没有收到2014年的奖金,且公司的审批流程中没有包含公示制度与审批制度。
被上诉人园林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四名证人中,三名均证实对公司下发的文件,包括上诉人**认可的文件,均没有见过,也不知道**主导的内部分配协议,证人杨××则表示仅见过2014年4月10日的文件。且从四名证人的发言来看,明显受到**的唆使,与公司存在对立性而且存在极大的利害关系。所谓绩效工资,四名证人离职时已经明确约定补偿金包括2014年的年终奖金。故四名证人所证明的事实并不存在,且其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二审对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为:四名证人证言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在《2014年市政环卫部经营效益奖内部分配协议》上的签字时间为2015年3月4日,而非一审查明的2015年2月4日。
另,园林公司二审庭后提交书面说明,表示在肯定一审判决结果的基础上,考虑**作为老员工,对公司做出过贡献,出于感情因素,同意将双方争议的辞退福利的20%的13%作为额外给付**的绩效奖金。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绩效奖金问题,主要涉及绩效奖金计算比例以及计算基数(即环卫事业部2014年净利润)的确定。关于计算比例。**作为负责人的环卫事业部是园林公司的下属部门,并非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且**作为部门总经理,公司对其权限有明确规定。2014年4月10日《环卫事业部竞聘岗位及薪酬待遇》中,明确总经理的绩效奖金比例为13%,该份文件送交园林公司备案,并得到园林公司审批认可。后2014年9月份、2015年3月份,环卫事业部管理委员会两次调整绩效奖金比例,变更总经理绩效奖金比例为91%。考察后两次变更,为环卫事业部管理委员会作出,但不论是**作为环卫事业部的总经理,还是环卫事业部的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权限并不包括对绩效奖金比例进行调整,且后两次变更,不仅涉及奖金比例,更是将环卫事业部各岗位人员的奖金,变更为部门管理委员会成员的奖金,显属重大事项的调整,但该变更情况并未送交园林公司备案,虽**辩称无需备案,但缺乏可信度和事实依据,且明显与之前的备案行为矛盾。综上,本院对2014年9月份、2015年3月份两次绩效奖金变更文件的有效性不予认定,一审以2014年4月10日文件为依据,认定**绩效奖金分配比例为13%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计算基数。上诉人**依据园林公司的财务报表主张环卫事业部2014年净利润为5404214元,被上诉人园林公司则依据审计报告主张环卫事业部2014年净利润为3185664.95元,两者差距为计提第13个月工资236900元与辞退福利1981649.30元。本案一审期间,园林公司认可将计提的第13个月工资236900元纳入净利润,现二审期间又自认将辞退福利1981649.30元的20%的13%作为给付**的额外绩效奖金,二审予以照准。基于此新情况,二审调整本案绩效奖金的计算基数为5404214元,园林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绩效奖金数额为140510元(5404214元*20%*13%)。
另,本案系因双方对绩效奖金数额发生争议导致**的绩效奖金未予发放,在此情况下,**上诉主张的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二审期间出现新情况,对一审判决做出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天津天保园林环卫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2014年绩效奖金14051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天保园林环卫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上诉人天津天保园林环卫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8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天保园林环卫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9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天保园林环卫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志宏
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
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速 录 员  马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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