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致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81民初7832号 原告:福建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南岭镇西溪村6号镇政府办公大楼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2XYEY3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自贸区福州片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致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10号天地时代广场1幢1**1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817321307。 法定代表人:李**。 被告:广盛源(福建)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上浦路南侧富力中心C区C2#楼7层20、21、22商务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MA32MMBL6P。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福建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港公司”)与被告陕西致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盛邦公司”)、广盛源(福建)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盛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致盛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48万元(不包括三被告已经退还的款项30万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资质分立与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目标公司拟收购陕西致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盛邦公司)名下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施工总承包二级,双方约定原被告签订本协议后,原告在七个工作日内向陕西致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89万元作为定金作为第一笔款项;第一笔款项支付后三个月内被告需完成房建二级市政二级分立到原告公司,协议还约定发生争议各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签订该协议后,2019年12月6日原告依约向***账户支付定金89万元。此期间内,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三被告均未有任何进展。无奈,原告于2020年8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三被告在2020年8月、12月合计退还给原告款项30万元。后三被告就以需要时间筹钱为由,2021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载明“我单位陕西致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盛源(福建)企业咨询有限公***退还2019年12月6日福建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人民币89万元款项,现我司已经支付人民币30万元款项,仍余有人民币59万元款项未支付,并且约定在2021年6月15日之前支付剩余59万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返还定金并且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三被告未能依据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致盛邦公司、广盛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因致盛邦公司、广盛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锦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4日,锦港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与作为转让方(甲方)的致盛邦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的广盛源公司签订《资质分立与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锦港公司拟收购致盛邦公司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施工总承包二级等资质(以下简称“目标资质”)。现为了目标资质的分立的需要,甲方前期需100%控股锦港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等目标资质成功分立到目标公司(福建省建设厅网站公示予以许可)后3个工作日内,再办理目标公司股权变更为乙方指定的公司或自然人名下。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变更为目标公司的合法有效股东,甲方承诺届时将持有目标公司共100%股权;2.甲方负责其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及陕西省建设厅的协调与沟通,直至陕西省建设厅同意此次资质分立到目标公司并拿到迁出函;3.在目标公司取得资质证书后,甲方承诺在5个工作日内将目标公司100%的股权(以目标公司股权价值甲方同意按照人民币1元方式转让)登记到乙方指定企业或自然人名下。其中,合同第一条股权转让的价格和支付期限、方式为:甲方应收取的股权转让总价格为445万元,打款金额和时间具体为:1.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定金89万元;2.在陕西省建设厅同意此次资质分立事项,发出同意此次资质分立的迁出函七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267万元;3.在目标公司取得房建、市政二级资质后,提交目标公司股权变更材料受理前,乙方需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74万元;…。甲方指定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账号:6230…7347、开户人名称:***。合同第二条股权转让前母公司及目标公司的设立和经营管理:1.目标公司由乙方负责设立,甲方配合,该公司由甲方100%持股,仅用于接收甲方分立的目标资质……。合同第五条丙方的责任和义务:1.丙方作为保证人,负责协调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中的大小事务,负责资质在福建省的迁入工作,保证甲方履行本合同所有条款,若甲方未履行合同造成乙方的一切损失(包含定金、违约金、其他转让款等)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2.…,3.本协议约定在第一笔款项支付后三个月内完成房建二级市政二级分立到目标公司的事宜,如不能如约完成本协议,一切责任由丙方承担,…等。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如因乙方自身原因终止本合同,已付给甲方的金额作为对甲方的赔偿,不予退还乙方;2.如目标公司取得目标资质后,甲方不配合办理目标公司的股权变更至乙方指定的自然人或企业名下,或私自向本合同外第三方转让乙方公司股权,则甲方应立即无条件退回已收取的所有款项,且应按照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总价的20%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89万元;…。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如本协议各方就本协议之履行或解释发生任何争议的,应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各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上述协议签订后,锦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致盛邦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定金89万元。因致盛邦公司、广盛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锦港公司委托福建宽达(自贸区福州片区)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8月4日分别向致盛邦公司、广盛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致盛邦公司、广盛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双倍返还定金。2021年3月15日,广盛源公司向锦港公司出具《还款***》,主要内容为:因我单位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款项后三个月内完成房建二级、市政二级分立到目标公司事宜,三方一致同意解除《资质分立、股权转让协议书》,现经三方一致协商,我单位致盛邦公司、广盛源公***退还2019年12月6日福建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89万元款项,现我司已经支付30万元款项,仍余有59万元款项未支付,现我***在2021年6月15日之前支付剩余59万元。***作为广盛源公司的经办人在落款处签名。锦港公司经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另查明,锦港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日、8月2日、12月24日收到广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款10万元、***转账的10万元、案外人***汇款的10万元。庭审中,锦港公司认可上述款项均系用于偿还案涉款项。 再查明,致盛邦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等;广盛源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相应资质等级承包工程范围的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相应资质等级承包工程范围的工程施工等。 以上事实有锦港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资质分立与股权收购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律师函》、EMS邮寄单、《还款***》、银行流水明细表及锦港公司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理核实,予以确认。至于锦港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因锦港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原始载体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资质分立、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施工企业资质是国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建筑行业从业标准为依据,对建筑施工企业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和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进行审查,并颁发证书许可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一种从业资格,依法取得资质是相关企业进入建筑市场的准入条件。企业资质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与企业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工程业绩等有关。企业资质等级是其综合实力和能力的体现,直接决定建设工程的质量水平,而建设工程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着社会公共利益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本案中,从案涉《资质分立与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致盛邦公司不仅要先持有锦港公司的100%股权并将其拥有的建筑资质分立给锦港公司,而且还要在锦港公司取得相关资质后将其所持有的锦港公司的100%股权再转让给锦港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致盛邦公司以向锦港公司转移资质的行为获取了收益,锦港公司通过支付相应的对价而获得资质,广盛源公司从事的居间行为为锦港公司与致盛邦公司资质转让提供帮助。协议三方当事人通过致盛邦公司资质分立与股权转让相结合的方式让锦港公司取得相关建筑资质,其资质分立与股权转让紧密联系,虽然致盛邦公司资质剥离给锦港公司和锦港公司股权转让两个法律行为都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将两者联系起来看,当事人订立《资质分立与股权收购协议书》的实质是为了完成建筑企业资质的转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的规定,其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故三方所签订的《资质分立与股权收购协议书》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鉴于锦港公司认可已收到致盛邦公司和广盛源公司退还的30万元,因此致盛邦公司应将剩余的59万元定金返还给锦港公司。广盛源公司作为案涉协议的保证人并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出具《还款***》,愿意于2021年6月15日前向锦港公司支付案涉的59万元款项,因此广盛源公司对致盛邦公司的定金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在案涉协议中仅作为致盛邦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及广盛源公司的承办人,并非案涉协议的相对人,故锦港公司请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锦港公司主张的赔偿定金89万元及律师费2万元,是基于协议有效前提下的违约责任,因案涉协议无效,故本院不予支持该两项诉请。致盛邦公司、广盛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致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盛源(福建)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签订的《资质分立与股权收购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陕西致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金59万元; 三、被告广盛源(福建)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致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福建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福建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02元(已交纳),被告陕西致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盛源(福建)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19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林 星 人民陪审员 郑 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